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56號
TYDM,114,重訴,56,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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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得安)




指定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BUI KHANH DU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慶維)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LAM VAN HUY(越南籍,中文姓名:林文輝




指定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5966
號、第26397號、第33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ANH、BUI KHANH DUYLAM VAN HUY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THE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得安,下稱之
)、BUI KHANH DU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慶維,下稱之
)、LAM VAN HUY(越南籍,中文姓名:林文輝,下稱之)
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阮得安坦承有為本案犯行,被告裴慶
維、林文輝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然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3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3人均為外國人,在台
雖有固定之住居所,然有多次出入境我國之紀錄,其等預料
到將來所受刑責非輕下,尤有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故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7
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
分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
已於114年9月18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阮得安有期徒刑2年
,被告裴慶維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林文輝有期徒刑6年,
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
行之必要,而被告3人為在我國外籍人士,其等為規避可能
到來之重刑,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以本案被告3人運輸至我國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如未經查獲,將造成我國重大治安問
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是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自114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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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