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得安)
指定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BUI KHANH DU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慶維)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LAM VAN HUY(越南籍,中文姓名:林文輝)
指定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5966號、第2639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3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ANH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BUI KHANH DUY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LAM VAN HUY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THE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得安,下稱之)與
BUI KHANH DU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慶維,下稱之)為
叔姪關係,裴慶維與LAM VAN HUY(越南籍,中文姓名:林
文輝,下稱之)為育達科技大學同學關係。阮得安、裴慶維
、林文輝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且依其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運輸毒品犯罪集團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獲,經常對外徵集人員代為
運輸違禁物品入境,是將他人交付之行李箱托運來臺,並因
而得獲取鉅額報酬之舉,恐有遭運毒集團利用以遂行運輸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詎阮得安、裴慶維、林文輝於民國
114年5月前某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德」之人,並自「阿德」處得知,如攜帶交付之行李箱
自越南至臺灣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應已
可預見此為運毒集團對外徵集人員運輸毒品入境,竟仍為圖
高昂之報酬,基於縱使所為將使運毒集團得以遂行運輸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阿德」及
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依「阿德」之指示前往越南河內VINH
OME社區,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處取得行李
箱共6個(其中4個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分別包含如
附表7、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
、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阮得安、林文輝搭乘越南航
空VN578班機抵台、裴慶維搭乘長榮航空BR386班機抵台,以
此方式運輸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嗣阮得安、裴慶維
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9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
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行
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並循線查獲林文輝,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阮得安、裴慶維、
林文輝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阮得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得安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2596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09至217頁、
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裴慶
維、林文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
㈠卷第75至83頁、第191至197頁、本院卷第249至254頁、偵2
6397號卷【下稱偵㈡卷】第9至21頁、第263至270頁、本院卷
第255至25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5月23日北
稽檢移字第1140100705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阮得安入出境資料查
詢、阮得安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5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阮得安〉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阮得安〉、阮得安、
裴慶維、林文輝之入出境查詢紀錄、本案大麻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4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930號鑑定書、裴
慶維與阮得安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5至27頁、
第33頁、第35至43頁、第49至71頁、第45至47頁、第141至1
49頁、第165至169頁、第185至188頁、第283至287頁、第32
1至325頁、偵㈡卷第235至239頁),足認被告阮得安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阮得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裴慶維部分:
訊據被告裴慶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攜帶自「阿德」處取
得之行李箱入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僅知行李箱內為乾貨,伊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是
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裴慶維於114年5月20日19時許,透過阮得安得知如自越
南攜帶行李箱至臺灣,即可獲得報酬2萬元等情,乃應允於
前揭時地,攜帶「阿德」交付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行李
箱(下簡稱本案行李箱),並託運該行李箱抵台等情,業經
被告裴慶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
(見偵㈠卷第75至83頁、第191至197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
、本院卷第28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得安、林文輝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1至23
頁、第209至217頁、本院卷第239至249頁、偵㈡卷第9至21頁
、第263至270頁、本院卷第255至25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4年5月23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0706號函暨所附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114年5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
篩檢表〈裴慶維〉、裴慶維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簡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114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裴慶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處蒐證照片〈裴慶維〉、阮得
安、裴慶維、林文輝之入出境查詢紀錄、本案大麻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940號鑑定書
、裴慶維手機內護照照片、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裴慶維經
海關查扣行李箱內物品照片、裴慶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Th
e Anh」之對話紀錄截圖、裴慶維與阮得安間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85至88頁、第85至97頁、第99至121頁
、第151至159頁、第171至175頁、第185至188頁、第301至3
05頁、第327至332頁、偵㈡卷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7頁
、第103至125頁、第235至2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2、被告裴慶維自「阿德」處取得本案行李箱時,已預見其運輸
之物,有高度可能屬違法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具有縱使其
內夾藏違禁物或管制物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未規定「明知」,顯然其
主觀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裴慶維於警詢時供承:114年5月20日19時至20時某時許,阮得安透過Messenger聯絡伊,表示如自越南攜帶乾貨、雜貨至臺灣,阮得安可以出機票錢並給予伊2萬元報酬,伊應允後,於114年5月22日返回越南,阮得安要求伊隔天即要返回臺灣,伊提出想要滯留一段時日之需求,但阮得安表示這批貨物很急,這禮拜要出去,要求伊隔天就要帶回臺灣,並安排車輛載伊至Vinhome社區大門口,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拿了4個行李箱給伊及阮得安,伊跟阮得安將4個行李箱放上計程車到機場,之後伊與阮得安、林文輝即在越南機場會合,伊曾詢問過阮得安行李箱內裝什麼,是不是違禁物品,為什麼要給予伊這麼好的報酬,但阮得安說裡面是裝的是乾貨及雜貨,阮得安跟伊說入境臺灣之後將行李箱拿給他,後來林文輝有成功將行李箱帶入境,伊知道林文輝一入境,入境大廳會有1名女性接貨人來拿物品,伊之前有跟林文輝討論過行李箱內是不是違禁品等語;於偵訊時供稱:阮得安當時請伊幫他帶乾貨、雜貨至臺灣,他沒有說具體是什麼物品,會給予伊2萬元酬勞,伊還有問阮得安是不是違禁品,阮得安說不會害伊,因為這些東西在中壢夜市比較值錢所以會賺一些紅利分給伊,伊跟林文輝也有討論過怕是違禁品,後來因為阮得安說不是,所以伊跟林文輝才決定要去,越南來回機票、在河內住宿及交通費用都是由阮得安支付,當日是伊與阮得安、林文輝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Vinhome社區,到的時候友人站在樓下等伊等,伊跟林文輝站在社區大樓下面大廳,阮得安則是跟他們上去,之後阮得安就拿了4個行李下來,阮得安、林文輝就拿著4個行李先離開,伊再搭乘計程車去另外1個地方拿到了分配的2個行李,機票是阮得安定的,林文輝說很害怕,所以阮得安說可以跟林文輝搭乘同一班機,其實伊也很害怕但伊不敢說,伊跟林文輝聽到報酬是2萬元的時候,有覺得報酬過高,所以一再打電話跟阮得安確認,是因為阮得安一再保證東西合法伊等才確定幫他攜帶,伊在河內機場辦理託運時,有想要打開確認行李箱內的物品,但阮得安把行李包了好幾層保鮮膜,伊無法打開確認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學歷是高中畢業,在越南曾經在鐵公司上班1年,後來來臺灣讀書,伊在越南的工作月收入換算成新臺幣約9,000元,工作時間約1天12小時,1週上4天,伊跟阮得安是親戚,在越南也是鄰居,但伊等沒有玩在一起,偶爾才聯絡,伊知道本次攜帶行李來臺灣就可以拿到2萬元報酬偏高,相當於伊在越南2個月的薪水,伊這次的機票也是阮得安買的,伊跟林文輝討論過是不是違禁品等語(見偵㈠卷第75至83頁、第241至247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是自被告裴慶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裴慶維為本案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亦在越南從事過鐵公司雇員之工作,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理當知悉,一般常人如欲運輸乾貨、雜貨等單價並非高昂、單位獲利非鉅之物品至臺灣,當可選擇以海運等較為有效率之方式為之,而非委託個人,允諾高額報酬運輸之,是如他人應允高昂報酬委託個人攜帶行李入境,有高度可能性該行李箱內實裝載毒品等具有高市場價值之違禁物,且其亦非對於行李箱內具有違禁物品乙節毫無懷疑,詎其乃聽從阮得安指示,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抵台,其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⑵、又依卷附之被告裴慶維與阮得安間對話紀錄(見偵㈡卷第103
至125頁)可知,被告裴慶維於案發前即向阮得安表明:「
他不敢去 他怕拿違禁品 所以不去」等詞,與其前揭供述內
容稱其與林文輝討論過均有懷疑本案行李箱內有違禁物品乙
節相符,益徵其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本案行李箱內有價值甚
鉅之毒品違禁物乙節有所知悉,卻仍心存僥倖,具有容任其
所為將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不知行李箱內實為毒品云云,顯無可
採。
3、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得安、林文輝之證述內容均無足為被告裴
慶維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阮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裴慶維在案發前約
幾個月才聯絡一次,伊與「阿德」亦僅有一般認識而已,裴
慶維在案發前有問行李箱內是什麼物品,伊跟裴慶維說是一
些在雜貨店內賣的物品,裴慶維問說是否為違禁物,伊說沒
有,伊之前有運輸過了,沒有違禁品,伊等都很害怕是帶到
違禁品會被警察查獲,本案3人來回臺灣越南之機票、在越
南的住宿均為「阿德」幫忙支付,且「阿德」允諾可以給予
每人2萬元之報酬,伊等在搭飛機的時候,機場、飛機上都
有宣導不可以帶違禁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是
依其證述情節,雖於案發前被告裴慶維即有向其確認行李箱
內之物品,然被告裴慶維與其之關係並非相當緊密,僅為遠
親,信賴基礎顯然較為薄弱,且依其證述內容可知,在越南
、臺灣機場、飛機上均有宣導不可以攜帶違禁物品入境,任
何旅客均應知悉其所攜帶行李箱內物品內容為何,詎被告裴
慶維乃聽信阮得安一面之詞,即謂其深信阮得安所述行李箱
內僅有乾貨、雜貨,無視其中給予超高額報酬、無庸支付機
票食宿等情節之不合理處,自難認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⑵、證人林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裴慶維為室友,伊當時
下課回到宿舍,聽裴慶維說如果自越南運輸行李來臺灣可以
獲得2萬元報酬,伊覺得怎麼會有這麼高的報酬,所以伊馬
上詢問裴慶維,裴慶維就打電話給阮得安,阮得安在電話內
說會給伊等每個人2萬元,伊等就繼續討論說為什麼報酬會
這麼高,會不會是違禁品,裴慶維就又打電話給阮得安,阮
得安稱他已經進出很多次了均沒有事情,請伊等放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考量證人林文輝前揭證述內容,
與卷附之裴慶維與阮得安間對話紀錄內容(見偵㈡卷第103至
125頁)相符,堪信真實。則依其所述情節,證人林文輝確
有與被告裴慶維討論,並均高度懷疑行李箱內之物品實為違
禁品,被告裴慶維乃未予追究,逕依阮得安之指示從事本案
行為,自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本意,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裴慶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林文輝部分:
訊據被告林文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攜帶自「阿德」處取
得之行李箱入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行李內有夾藏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林文輝透過裴慶維之介紹,了解如自越南攜帶行李箱至
臺灣,即可獲得報酬2萬元等情,乃應允於前揭時地,與阮
得安、裴慶維一同至越南攜帶「阿德」交付之行李箱,並託
運該行李箱抵台,後依指示將行李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暱稱「Dai Duong」之人,並返回至育達科技大
學學校宿舍等情,業經被告林文輝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㈡卷第9至21頁、第263至270頁、
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28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得
安、裴慶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㈠
卷第11至23頁、第209至217頁、本院卷第239至249頁、偵㈠
卷第75至83頁、第191至197頁、本院卷第249至254頁),並
有阮得安、裴慶維、林文輝之入出境查詢紀錄、裴慶維指認
監視器畫面照片、林文輝與暱稱「The Anh」、「Dai Duong
」間對話紀錄截圖、育達科技大學警衛亭前監視器畫面截圖
、林文輝手機內之相簿刪除機票照片、越幣查詢紀錄、對話
紀錄及聯絡人翻拍照片、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林文輝〉、桃園市調查處林文輝涉嫌毒品案蒐
證畫面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85至188頁、第207頁、偵㈡卷
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7至45頁、第49至55頁、第199至2
07頁、第209至2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林文輝自「阿德」處取得本案行李箱時,已預見其運輸
之物,有高度可能屬違法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縱使其內夾
藏違禁物或管制物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林文輝於警詢時供稱:伊於育達科技大學就讀期間結識
裴慶維,裴慶維為伊的室友,伊跟裴慶維間並無金錢借貸關
係或私人恩怨,伊不認識阮得安,裴慶維跟伊說阮得安要找
人去越南幫忙帶雜貨、乾貨回來臺灣,報酬為2萬元,伊聽
了之後懷疑東西可能是違禁品,所以裴慶維打電話給阮得安
,阮得安說保證是合法的,且這一趟會跟伊等一起從越南到
臺灣,伊覺得報酬很吸引人,就答應,由阮得安訂購往返越
南臺灣之機票,伊與阮得安、裴慶維3人各攜帶2個行李箱到
臺灣,抵達臺灣後,因為伊先拿到行李,伊就先拿著行李過
海關等阮得安、裴慶維,但伊在入境大廳等了很久都沒有等
到他們,就自己搭乘計程車返回育達科技大學學校宿舍,伊
曾經想過行李箱內是否有海洛因或菸,也問阮得安行李箱內
有無毒品,阮得安稱他自己也有帶行李箱,且裴慶維也一起
攜帶行李箱,行李箱內絕不可能是毒品,伊抵達育達科技大
學宿舍後,暱稱「Dai Duong」之人就主動聯繫伊,表示要
拿行李箱,伊在等待期間好奇行李箱內有何種物品,就打開
行李箱,發現上層有肉鬆、牛肉乾等物,並有約10塊真空包
裝物品,每塊約半公斤至1公斤,外觀似肉鬆,2個行李箱內
均有,翌日暱稱「Dai Duong」之人就到育達科技大學來將
行李箱帶走了,阮得安的同夥曾經打電話告訴伊「你還好嗎
、警察來查的話什麼都不要講」,伊詢問對方如果沒有問題
的話,為什麼要擔心警察來查,對方只有請伊放心等語;於
偵訊時供稱:裴慶維跟伊說他的家人在做生意,需要他人幫
忙去越南運輸物品來臺灣,1次可以拿2萬元報酬,伊懷疑是
什麼東西那麼貴,所以懷疑是否安全,伊也有懷疑是毒品,
但裴慶維的姪子阮得安說他做過,很安全,機票錢、住宿費
、其他花費都是阮得安出的,伊一開始不想去,伊有一點怕
,可是阮得安一直說服伊,且阮得安跟伊一起搭乘越南航空
飛機返台希望伊不要那麼擔心,伊覺得阮得安是好人,應該
是安全的,伊到臺灣拿到行李後,等了很久都沒有等到阮得
安、裴慶維,伊就離開回到學校了,暱稱「Dai Duong」之
人跟伊約在學校附近將行李交給他,伊在宿舍裡面有將行李
箱打開,裡面有零食、麵等物品,還有真空圓圓的東西等語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學歷是高中畢業,之前在越南從事
過紡織廠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至4,000元,工作時長為早上
7點到下午5點,1週工作6天,伊與裴慶維認識大概6個月,
與阮得安完全不認識,本案阮得安說會給伊2萬元報酬,飛
機票、計程車、住宿費用伊都不用出,伊覺得很奇怪,所以
有問裴慶維,裴慶維打電話給阮得安,伊問阮得安行李內有
無違禁品、毒品,阮德安說不是,都是在臺灣賣的食物,裴
慶維又說阮得安跟他是親戚,所以伊就放心了等語(見偵㈡
卷第9至21頁、第263至270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是自
被告林文輝供述內容可知,其為本案行為時為18歲之成年人
,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亦在越南從事過紡織廠之工作,為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理當知悉,一般
常人如欲運輸乾貨、雜貨等單價並非高昂、單位獲利非鉅之
物品至臺灣,當可選擇以海運等較為有效率之方式為之,而
非委託個人,允諾高額報酬運輸之,是如他人應允高昂報酬
委託個人攜帶行李入境,有高度可能性該行李箱內實裝載毒
品等具有高市場價值之違禁物,且其亦非對於行李箱內具有
違禁物品、毒品乙節毫無懷疑,詎其乃聽從阮得安指示,攜
帶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抵台,其具有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⑵、再者,觀諸被告林文輝手機內之相簿刪除照片(見偵㈡卷第37
至45頁)顯示,被告林文輝於案發後,即有將本次往返臺灣
越南之機票翻拍照片刪除之舉,倘其確如其所述,因查看行
李箱內之貨物後,確認行李箱內絕無違禁品、毒品,其又何
需將本次往返臺灣越南之機票翻拍照片刪除,以試圖湮滅曾
於本案時間往返臺灣越南之證據,可知被告林文輝自知其本
案行為實有高度可能為違法運輸毒品、違禁物至臺灣,有遭
刑事追訴之可能,是其辯稱不知所運輸至臺灣之物品實為毒
品云云,委無可採。
3、被告林文輝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阮得安、裴慶維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為被告阮
得安介紹被告裴慶維、林文輝一同參與「阿德」運輸第二級
毒品至臺灣境內之犯罪計畫,並由被告阮得安、裴慶維、林
文輝3人共同分擔將「阿德」交付之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行李箱,以託運之方式運輸入境之角色,被告林文輝分擔之
部分就整個犯罪計畫而言,為運輸毒品所不可或缺之核心行
為,與被告阮得安、裴慶維、「阿德」等人間,具有彼此分
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犯罪意思,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文輝既就上
開全部犯罪計畫於事前知悉,亦知悉其與同案被告阮得安、
裴慶維共同分擔將「阿德」交付之行李箱運輸入境我國之角
色,縱使其僅有託運其中2個行李箱,亦應就其與同案被告
阮得安、裴慶維所為之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4、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得安、裴慶維之證述內容均無足為被告林
文輝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阮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林文輝,伊跟裴慶
維說想找2個人幫忙運輸行李到臺灣來,裴慶維說他認識林
文輝,才介紹林文輝,林文輝雖沒有直接詢問伊行李箱內的
物品,但有透過裴慶維來問,問伊是不是違禁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239至249頁),是依其證述情節可知,阮得安與林文
輝先前並不相識,實無特殊之信賴關係可言,自難認被告林
文輝僅因阮得安寥寥數語,即輕信阮得安所述行李箱內僅有
乾貨、雜貨,無視其中給予高額報酬、無庸支付機票食宿等
情節之不合理處,有何正當合法之信賴基礎。
⑵、證人裴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文輝相識約6個月,是
同學關係,當時阮得安跟伊說是帶雜貨店內賣的物品來臺灣
,阮得安說需要2個人,伊是其中1個,還需要1個人,所以
伊就找林文輝,林文輝有問行李箱內是什麼,阮得安說都是
臺灣雜貨店裡有賣的東西,伊跟林文輝都有懷疑過行李箱內
是不是違禁物品,就有去問阮得安,林文輝懷疑的原因是因
為覺得阮得安給的報酬太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4頁
),考量證人裴慶維前揭證述內容,與卷附之裴慶維與阮得
安間對話紀錄內容(見偵㈡卷第103至125頁)相符,堪信真
實。則依其所述情節,被告林文輝因阮得安允諾給予的報酬
過高,已經對於行李箱內之物品應為違禁品或毒品乙節有高
度懷疑,乃為營利,未予追究,逕依阮得安之指示從事本案
行為,自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本意,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文輝所託運的行李並未扣案,是否
行李內確有第二級毒品並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雖被告林文
輝自承行李內有約10塊真空物品,然其亦稱外觀上較似肉鬆
,是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尚屬有疑云云(見本院卷第288至2
89頁)。惟查:
被告林文輝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裴慶維於5月22日抵達越南
河內機場之後,就搭阮得安安排的車輛至飯店,該司機拿越
幣200萬元予裴慶維作為支付飯店及在越南吃飯的費用,隔
日阮得安帶伊跟裴慶維到Vinhome社區,有2名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男子帶著阮得安上樓,之後他們拿了4個行李
下樓,伊及阮得安就帶這4個行李到河內機場,之後伊等與
裴慶維會合後,伊、阮得安到越南航空登機室登機,裴慶維
往長榮航空登機室登機,伊與阮得安、裴慶維所攜帶行李內
容物應該是一樣的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伊、阮得安、裴慶
維一起前往Ocean park大樓,伊、裴慶維在樓下等,阮得安
跟另外2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上樓去拿行李下
來,一共拿了4個行李,由伊分配2個、阮得安分配2個,然
後伊跟阮得安一起搭車前往機場等語(見偵㈡卷第9至21頁、
第263至270頁),且被告林文輝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本案裴
慶維經海關查扣之行李箱內容物照片(見偵㈡卷第57頁)後
,供稱:伊攜帶的行李內容物與圖片內經標示為大麻花之物
外觀上相同,即伊的2個行李箱內經發現各有10塊真空包裝
之物品,每塊約半公斤至1公斤等語(見偵㈡卷第19頁),可
知被告林文輝運輸抵台之行李箱來源與被告阮得安攜帶至臺
灣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李箱為同一,且經其於育達科
技大學宿舍內打開行李箱後所發覺之每個行李箱各10包之真
空包裝物品與被告裴慶維經查扣之貨物外觀相似,顯見本案
雖未查獲被告林文輝攜帶入境之行李箱,然其內確有裝載第
二級毒品大麻無疑。況被告林文輝於本案出境前即已與同案
被告阮得安、裴慶維共同擬定犯罪計畫而具有犯意聯絡,又
於本案犯行中依計畫負責託運「阿德」所交付之行李箱,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就全部犯罪計畫即包含同案被告阮得
安、裴慶維所運輸、攜帶入境之部分負責。是辯護人前揭辯
詞,委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3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等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阿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阿德」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越南航
空、長榮航空業者,自越南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臺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56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被告阮得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⑴、被告阮得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業
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裴慶維雖於偵查時坦認有為本案犯行(見偵㈡卷第196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
林文輝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見偵㈡卷第270頁、
本院卷第286頁),自均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2、本案被告阮得安、裴慶維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裴
慶維先行抵達我國,後被告林文輝與阮得安搭乘同一班機入
境我國,3人於機場內會合,然被告林文輝因未經查得行李
箱內有毒品等違禁物,而得以順利入境,被告阮得安、裴慶
維則遭查獲,2人於114年5月23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
、同年月24日警詢時,接供述攜帶遭查扣行李入臺之情形,
並供述尚有被告林文輝一同攜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
返台等情(見偵㈠卷第126至128頁、第9至10頁、第11至23頁
、第89至91頁、第73至74頁、第75至83頁),被告裴慶維並
指認被告林文輝,亦有裴慶維指認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㈠卷第207頁),嗣經警持拘票,於114年5月25日8時3
0分許,在育達科技大學芝館宿舍503室拘提被告林文輝到案
查獲,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堪認被告阮得安、裴慶維供
出被告林文輝,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程序,而查獲被告林文
輝,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阮得安、裴慶維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林文輝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
⑴、被告阮得安部分:
本案為被告阮得安招攬被告裴慶維、林文輝參與犯行,其擔
任整個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並非邊陲,且其於警詢時自承:
於114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3日頻繁往返於越南、臺灣兩地合
計8次,每次均為替「阿德」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灣等語(
見偵㈠卷第15頁),可見其明知運輸毒品進入我國境內之違
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竟一再反覆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行,本案運輸至我國境內之大麻合計驗餘淨重亦高達17,4
08.34公克,數量非微,難認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再且被告阮得安本案犯行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⑵、被告裴慶維部分:
本案為被告裴慶維受被告阮得安之邀約後,復招攬被告林文
輝一同為本案犯行,是其雖非犯罪計畫中之核心角色,亦有
擴大參與犯罪人數之舉,且本案運輸至我國境內之大麻合計
驗餘淨重亦高達16,066.41公克,數量非微,再考量其於本
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未能反思其所為對我國社會治
安之影響,實難認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狀,況以被告裴慶維本案犯行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度已有降低,
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適用。
⑶、被告林文輝部分:
被告林文輝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林文輝本案為受被告裴慶維之介紹參與,實非本案整
個犯罪計畫中之核心角色,且被告林文輝別無其他減刑事由
,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倘量處此罪最低刑度,將使被告林文輝長期隔
離於監獄,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林文輝本案所
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阮得安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本應思以
正當方式營生,其明知我國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
管制措施,竟仍圖營利,為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
毒品跨境交易,使毒品流入境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
所為誠有不該;又考量被告阮得安始終坦承所犯、被告裴慶
維於偵查時坦承所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林文輝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阮得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移工之職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家中
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裴慶維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灣就讀華語中心、無月收入
、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林文輝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灣就讀華語中心
、無月收入、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見
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3人所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其等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 被告3人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 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 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阮得安、裴慶 維、林文輝所有,用以彼此聯絡、與「阿德」聯絡本案運輸 毒品事宜所用,而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物,則為裝載本案 毒品所用,均為被告3人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雖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我國境內,並與「阿德」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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