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陳予陽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黃宣瑋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070、21757、21785)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3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愷、陳予陽、黃宣瑋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陳昱愷、陳予陽、黃宣瑋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
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從而裁定均自民國114年6月26
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9月16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卷存事證,可認被告3人
本案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固均坦承犯行,
然依卷內證據顯示,在見本案運送毒品入境之人被逮、計畫
執行失敗後,被告陳昱凱、陳予陽、同案被告官廷育及被告
黃宣瑋等人間,即有通風報信,彼此協助逃亡之情,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就被告間之犯罪分工等重要事項,
仍有待調查證據後加以釐清,再佐以被告黃宣瑋前於送審程
序中曾翻供等情,為保障相關證人證言之貞潔,確有事實足
認被告3人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再衡諸被告3人所涉
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為避免
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於將來為求卸免重
刑加身之不利,而欲藉接觸證人以為勾串以欲使證人更為有
利於已之陳述,甚或欲藉他法遂行逃亡,仍均具相當可能,
而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四、復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
重大危害,衡以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萬國公罪、被告3人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3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
亡、串證,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
度疑慮,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且必要,故本案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