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44號
TYDM,114,重訴,44,202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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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NY SAW CHEE LIN(中文姓名:蘇志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27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7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NY SAW CHEE LIN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DANNY SAW CHEE LI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外國人,在臺無住居所,預定
抵臺後2天便要出境,共犯更在發現被告遭查獲後,將群組
內訊息刪除,共犯均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11日
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判
處有期徒刑6年,其刑責非輕,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及可能。
且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自述在臺灣無住居所,被告
本次入境臺灣之目的無非係為本案之犯行,與臺灣無任何聯
繫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與所生危害,
及被告經判處重刑,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保全
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公益後,本院認為有延長羈押之
必要。
 ㈢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經宣判,被告並坦承犯行,應
認已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即無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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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