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炳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肖炳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肖炳暉及身分不詳暱稱「東菀仔」、「kit」及其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等人,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含以下起訴書關於「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且均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等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由「東菀仔」給付肖炳暉港幣2萬元之報酬,並指示肖炳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往荷蘭阿姆斯特丹之路特丹火車站取貨,肖炳暉遂持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東菀仔」之指令,並與「kit」聯繫,在依約抵達荷蘭阿姆斯特丹之路特丹火車站向「kit」取得裝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6,281.78公克)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檢察官更正)5包(純質淨重8,369.67公克)之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行李箱後,於114年3月17日11時55分許至翌(18)日6時50分許間,持該行李箱至瑞士蘇黎世搭乘CX382班機入境香港,再於114年3月18日8時至10時許間,搭乘CX488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嗣肖炳暉於114年3月18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行李箱,經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行動電話及行李箱等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肖炳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稽查組114年3月18日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機票(CX382、CX488航班)
、被告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5153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肖炳輝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肖炳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含查獲、扣押物
照片)、被告與「+00000000000」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螢幕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與「東菀仔」、「kit」及其他身分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人員,自荷蘭阿姆斯特丹,再從瑞士
蘇黎世、香港輾轉運輸、私運第二、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進
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就其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自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
語(見重訴字卷第50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
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所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數量均非
微,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犯罪
情節相較,皆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要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己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仍為賺取不法所得,竟與「東菀仔」、「kit」等人共同運輸、私運第二、三級毒品入境我國,且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所運輸、私運第二、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並兼衡被告自陳其係因妻子罹患癌症及心臟病需要治療費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之犯罪分工及實際獲利情形、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出租車司機、尚有妻子及一名子女需撫養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重訴字卷第17、28、50、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 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應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 裁量,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 出境之保安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 屬違禁物,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附表編號⒈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附表編號⒉為本案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 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字卷第27至28頁);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行李箱,則為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亦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我只有拿到港幣2萬元,都已經用於到荷蘭取貨之後再到瑞士搭飛機來臺灣的過程中開銷使用完畢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6、124頁),是被告因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已自「東菀仔」獲得港幣2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重訴字卷第27至28頁),復無 其他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⒈ 疑似MDMA 7包(含包裝袋7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51534號鑑定書: ⒈現場編號B1-B7,不另予以編號。 ⒉外觀:均為黃/白色長方形藥錠。 ⒊隨機抽取3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35.32公克,共取1.4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3.84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3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及來文(函)所載原始總淨重17449.40公克,推估編號B1至B7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始總純質淨重約6281.78公克。 ⒉ 疑似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51534號鑑定書 ⒈現場編號A01-A05,不另予以編號。 ⒉外觀:均為白色晶體。 ⒊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⑴驗前總毛重43.33公克(包裝總重約19.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2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05鑑定: ①淨重5.13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4.8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84%。 ⒌依據抽測純度值及來文(函)所載原始總淨重9963.90公克,推估編號A01至A05均含愷他命之原始總純質淨重約8369.67公克。 ⒊ 行動電話1支 ⒈型號:NOKIA ⒉顏色:黑色 ⒊門號:+000 00000000 ⒋IMEI:000000000000000 ⒌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⒋ 行李箱1個 ⒈外觀:藍色硬殼 ⒉行李牌號:0160CX584361 ⒊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