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CHTANAN JANSATAI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王睿騰律師
蔡欣澤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55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226號、
第2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捌仟陸佰貳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起訴書誤載為「JANSATAIN PICHTANAN
」,應予更正)雖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FACEBOOK
暱稱「愛普(音譯)」之人所委請攜帶來臺之毒品種類確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但為賺取報酬,縱可預見其所攜帶進入我國之物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物品,仍與「
愛普」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某時,依「愛普」指示取得本案行李
箱後,於同年3月20日將本案行李箱帶往泰國曼谷機場委由不知
情之地勤人員辦理托運,再於同日搭乘亞洲航空FD230號班機至
我國,以此方式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行李箱運抵我國
,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甲○○○ ○○○○○ 所是認(見本院聲
羈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219頁、第308至30
9頁),且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
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6
頁、第41頁、第45至46頁、第65至82頁、第87頁、第93至10
1頁、第103至125頁、第179至18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手機部分,尚無調查必要,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愛普」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雖非居於最終主導
之角色,然本院考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世界各國嚴加
禁止處罰之罪,被告於行為時乃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
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
擇違法行為,且運輸之數量甚鉅(驗前總淨重7577.64公克
,驗餘總淨重7577.04公克,純度84.53%,驗前純質淨重640
5.38公克),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
品擴散,其行為恐已對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
嚴重危害,此本屬我國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
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實不應
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據此,被告本案犯行
,難謂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本院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認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⒊本案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經減刑後,並無客觀上值得同
情、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理由,業如前述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
,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甚鉅,難認犯罪情
節「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亦無再依此減
輕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
對於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
為世界各國所嚴厲禁絕等節,應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毒品之
危害性,藐視我國刑律,貪圖報酬而位居運輸毒品之關鍵角
色,且其輸入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一旦成功流入臺灣,
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
,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實不應輕縱;惟衡酌其犯罪後面對
司法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運
毒品之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㈥驅逐出境:
被告係泰國籍外國人,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 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 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檢出該編號所示 之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 裝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聯繫、接洽本案運毒
之事,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含布質材料面紙盒71個) 則係用以裝載本案毒品之用,俱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運毒所獲對價為泰銖8628元(偵字卷第11頁、第46 頁、本院卷第21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1226號、第29 412號),與本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等移送併辦書 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而已,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粉末 8包 (驗前總淨重7577.64公克,驗餘總淨重7577.04公克,純度84.53%,驗前純質淨重6405.38公克) 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3 行李箱(含布質材料面紙盒71個)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