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MNAN ARNON (中文名:阿隆,泰國籍)
男 (民國73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指定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KHAMSON SOMPHIN (中文名:宋平,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MNAN ARNON(中文名:阿隆)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KHAMSON SOMPHIN(中文名:宋平)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CHAMNAN ARNON(中文名:阿隆,下稱阿隆)、KHAMSON SOMPHIN(
中文名:宋平,下稱宋平)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並依其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包裹,無須另
以支付報酬委請他人領取國際包裹後,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而
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該等他人將可能藉由寄送國際包裹方式夾藏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違禁物,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渠等
先與「宋山」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時許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
絡,相約由不詳男子從馬來西亞非法運輸海洛因貨物來臺,由阿
隆出面領取前開海洛因包裹,再交給宋平。謀議既定,阿隆、宋
平即基於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由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
前某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先將海洛因86包(合計毛重2萬4,7
90公克)夾藏於塑膠裝飾花盆裝為包裹5箱(收貨人:阿隆、收
貨地址:嘉義縣○○鄉○○○街0○0號、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由馬來西亞經越南轉機運
輸入境。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開包裹送達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X光儀檢
視勤務時,發覺上開包裹可疑,開箱查驗,發現上開包裹內海洛
因86小包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113年11月11日
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查獲前往取貨之宋平
、阿隆,並扣得其等持用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收件手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阿隆、宋平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平、
阿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
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訊據被告宋平及阿隆固均坦承於113年11月11日,在嘉義市○
○○街0○0號(下稱本案工廠)為警查獲,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阿隆辯:當日確有出面收受含
有扣案毒品之包裹,並聯絡被告宋平前來收取,但收受當時
並不知道裡面有毒品,寄出包裹者是一位叫「宋山」之泰國
人,我知道「宋山」要寄包裹給我,因為他說要寄衣服給我
云云。被告宋平辯稱:當天是要去找阿隆吃飯順便拿之前留
在工廠的衣服,所以才會去本案工廠,在門口就被抓了,我
在到本案工廠之前並沒有看到「宋山」傳給我的包裹運送資
料截圖,本案包裹與我無關,包裹上的聯絡電話是我的,因
為之前「宋山」要我提供聯絡電話,我就給他了,他沒有說
為什麼需要我的電話,云云。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
宋平曾向被告阿隆索取居留證影本,是因為被告當時並無居
留證,在嘉義朴子被警察抓到之後,因為不記得地址,要拿
居留證的地址給計程車送他去工廠,並未提供給「宋山」云
云。經查:
㈠被告宋平、阿隆對於本案系爭包裹之收件人為被告阿隆,收
件地址為其工作地點,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係被告宋平所使用
,且被告阿隆於上揭時地收受本案系爭包裹之後,被告宋平
經通知前來,而一同被查獲,包裹內藏有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情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403號卷
【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7頁、第295至299頁、第
359至363頁、第71至73頁、第75至85頁、第307至311頁、第
355至358頁、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127至134頁、163至171
頁、第229至260頁、第49至54頁、第127至134頁、第163至1
71頁),並與證人Natthapong、蕭鈺涵、王得亘於警詢中所
述相符(偵卷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50頁、第201至205頁)
,且有外籍移工基本資料、入出境紀錄(見他卷第15至17頁)
、宋平之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畫面(見他卷第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平》(見偵卷第87至91頁)、宋平
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見偵卷第93至95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宋平》(見偵卷第101頁)、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宋平》(見偵卷第103至107,【同偵卷第387
至39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宋平》(見偵卷第111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宋平》(見偵卷第113頁)、航空警察局
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宋平》(見偵卷第115頁)、宋
平之外籍移工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23頁)、宋平之入出境資
訊、體檢資訊、居留資訊、聘僱資訊等資料(見偵卷第275頁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9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
327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77至280頁)、嘉義地院113年度訴字
第163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281至292頁)、航空警察局扣押
物品清單(桃檢113保9660)(見偵卷第415至416頁)、貨箱外
觀上黏貼號碼DN3952、DN3951、DN3949、DN3948、DN3950之
照片3張(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案5件包裹派送現場畫面之
照片8張(見偵卷第151至155頁)、宋平騎乘電動車至收件地
之蒐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157至159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
查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213)、黑貓宅即便包
裹上之收件人資料(見偵卷第215頁)、航空警察局就本案包
裹採證照片共54張(見偵卷第217至243頁)、扣案毒品秤重之
照片10張(見偵卷第393至40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11月8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1855號函暨檢附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見偵卷第177至18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
卷第179至18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見偵卷第18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1月8
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1856號函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
卷第183至187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卷第185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
第18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1月8日北竹緝移字第
1130101857號函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89至193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卷第191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93頁)、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1月8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1858號函
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95至199頁)、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見偵卷第19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99頁)、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桃檢113保9659頁)、(見偵卷第409至410頁)、航空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桃檢113保9660頁)、(見偵卷第415至416
頁)、桃檢113保管字第96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刑管30
號頁)、(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
偵卷第41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
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413至414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301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3頁)、阿隆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阿隆》
(見偵卷第3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7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阿隆》(見偵卷第51頁)、阿隆之外籍
移工基本資料(見偵卷第59頁)、阿隆之簽證、招募函申辦
資訊、入出境資訊、體檢資訊、居留資訊、聘僱資訊等資料
(見偵卷第269至27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阿隆)(見本院卷一第79
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6月22日航警刑字第114
0021580號函暨被告2人扣案手機翻拍資料(本院卷一第307至
348頁)、被告2人扣案手機中與「宋山」聯絡內容中文翻譯(
本院卷二第71至214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宋平、阿隆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對於本案重要
部分之陳述內容,始終前後不一、彼此矛盾,難以採信,茲
述如下:
⒈被告宋平部分:其先於警詢時陳稱:當天上午6點56分我有打
給阿隆,說我早上要去找他,之後他在8點37分時跟我說不
要這麼早,他還在上班怕雇主看到會念他,後來在12點20分
時他打給我問我在哪裡,之後在下午2點55分時打給我,說
要我當天下午3至4點去工廠,因為那是他下班的時間,我不
知道阿隆去領貨物,本案系爭包裹上的電話是我的,阿隆知
道我的電話,但我不知道為何會在貨箱上,前陣子阿張(即
「宋山」)先跟我要電話,我問他為何需要我的電話號碼,
他回我不用知道;我手機裡包裹配送情形的截圖是阿張傳給
我的,我沒有看到,之後他打給我,我有接,但他只是問我
人在哪裡,他說因為他打給阿隆,但打不通,要我去幫忙找
阿隆,我就說晚一點去跟阿隆說;我打給阿隆時,沒有聽到
他說「貨到了」;我到工廠時是在和阿張通電話,他一直打
給我要我趕快去找阿隆,沒有提到取貨的部分;阿張有傳阿
隆的居留證照片給我,並打電話跟我說這把這張圖給阿隆看
,叫他拍清楚一點,我有問為何上面是我的電話,他說沒關
係,至於本案系爭包裹上之編號部分,我並不清楚云云。之
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我和阿隆是朋友,之前我們一起
工作,當天我是要去找他拿放在他那邊的衣服,我不清楚為
何本案系爭包裹上的聯絡電話是我的電話,是阿張曾用mess
enger打電話給我跟我要我的電話,手機中包裹派送進度的
圖片是阿張傳給我的,要我拿給阿隆看,但我不知道為什麼
,(問:但你警詢說你沒看到這個截圖,前後所述不符,有
何意見?)我是到工廠時才注意到這個圖;阿張和我、阿隆都
是同事,我是阿隆和阿張的組長云云。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我沒有去收包裹,先前阿張有聯繫我要寄包裹,我不知道
他要寄什麼東西給我云云。嗣於本案起訴後,本院訊問時辯
稱:我當天去工廠找阿隆,去吃飯順便拿衣服,0000000000
這支手機是我在用,「宋山」曾問過我,我問他拿去做什麼
,他說我不需要知道,我和他認識一年多,不熟悉,是同事
關係,平時很少聯繫,是用Messenger聯繫,手機裡的包裹
派送截圖是「宋山」傳的,要我拿給阿隆看,我不知道包裹
裡是什麼,阿隆沒有寄居留證資料給我,我在偵查時沒有說
包裹是我的,我是說應該要去問阿隆包裹是誰的云云。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宋山」曾打電話給我,問我 「有去工
廠嗎」,我說有去,要跟阿隆吃飯、拿衣服,他就傳派送明
細單給我看,我就拿去問阿隆說為什麼單子上會有我的電話
,我在去年3、4月間有跟阿隆要過居留證照片,因為他需要
工廠的地址,但我沒有傳給「宋山」;本案系爭包裹不是我
的,我也沒有在電話中跟被告阿隆說包裹到了打給我;「宋
山」傳阿隆的居留證照片給我的時候,我沒有問他為何要傳
給我云云。被告宋平雖始終堅稱不知本案系爭包裹云云,然
其先於警詢時稱不知道阿隆領貨的事,後又稱「宋山」有與
其聯繫寄送包裹之事,顯已有前後不符之情;況被告宋平對
於其到系爭工廠之前,曾利用messenger發送包裹派送進度
之資料,雖不爭執,但其於至系爭工廠之前是否檢視截圖,
則為前後矛盾之陳述,益徵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再者,
就系爭包裹上所載之收件人資料雖為被告阿隆,但收件人電
話號碼則為被告宋平所使用之門號乙節,被告宋平對於員警
詢問時,先稱不知道,再以暗示性之方式回答稱「阿隆有我
的電話」,嗣又陳稱「宋山」曾詢其使用之電話號碼云云,
顯有就重要事項避重就輕之情,自難認其所述為真。
⒉被告阿隆部分:其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系爭包裹是以前同事
「宋山」寄的,他說會寄大概10件衣服給我,叫我試賣看看
,所以跟我要居留證資料,但我不知道為何包裹上收件人的
電話不是我的,原本「宋山」是要用宋平的資料寄包裹,但
因為宋平的居留證過期不能用,所以才會要我的居留證資料
,大約是20天前用LINE傳給「宋山」;被查獲當時配合員警
打電話給宋平,宋平在電話中說貨到了,等著收吧,他等一
下就到了,但我不知道他這樣說是什麼意思。我與「宋山」
都以LINE聯繫,與宋平是用Messenger聯繫,我與宋平2至3
天聯繫一次,我和「宋山」都是有事情才會聯繫,或是1個
月聯絡一次,都是聊一些生活日常,宋平和「宋山」是我以
前同事;本案系爭包裹是「宋山」寄給我,他說宋平會來向
我領取云云。嗣於偵訊時陳稱:我與宋平是同事關係,他大
概2、3個月前被雇主解僱,因為毒品案件也無法回泰國,我
不清楚他住在哪裡,他每隔4、5日會打電話給我,聽說他有
在賣毒品;但在2個月前「宋山」跟我要居留證,說是要寄
衣服給我,讓我拿去賣,「宋山」大約是5、6個月前回去泰
國,他在2週前又用LINE跟我要一次居留證;被查獲當天我
原本在休息吃飯,辦公室小姐說有一個包裹是我的名字要我
去領,我去拿包裹時就被捕了,我打電話給宋平,他說15分
鐘之後會到,接著跟我說包裹到了,請我幫忙收,他再來拿
,我收到包裹後要交給宋平,因為包裹上的名字是我的,所
以我拿小的包裹,但不知道為何要給宋平,是包裹來的前幾
天,宋平有打電話給我說會有包裹來,請我幫忙收;原本「
宋山」是跟宋平要居留證,因為他的過期才要我的,請我傳
居留證給「宋山」云云。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宋山」打
電話跟我說要寄二手衣服來賣,但他沒有說收到包裹後要給
誰或通知誰;「宋山」回泰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寄衣服
給我,我就拿居留證給宋平,因為他的居留證過期,需要我
居留證上的地址,但我不知道為何他需要地址,我不知道他
有沒有把我的居留證給「宋山」,「宋山」有打電話給我,
大概是收包裹前2個月,久久打一次,我跟宋山不熟,他沒
有跟我要聯絡電話,他是用LINE打給我;宋山本來是要用宋
平的資料來寄包裹,但因為他的居留證過期不能使用,所以
才向我要居留證地址;宋平和「宋山」都有向我要過居留證
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和宋平、「宋山」一起
工作,算是同事,我曾提供我的居留證給宋平,因為他的居
留證好像過期了,我不清楚宋平把它轉給「宋山」,我沒有
直接把居留證提供給「宋山」,「宋山」已經回泰國了,我
就沒有再跟他聯繫,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宋平約他傍晚來吃飯
,大概中午宋平就來了;我不知道當天的包裹到底是誰寄的
,「宋山」有說要寄衣服我,但隨便講的那種,我也是隨便
回應他說OK,我不知道他有寄東西給我,去年3月到4月間,
他在台灣的時候曾向我要過居留證,我不知道為何他要向我
要居留證,我也有提供居留證號碼給宋平,因為當時他的居
留證到期了,此外,我沒有跟其他人提過這件事,因為我跟
「宋山」沒有什麼電話聯絡,就是我給他就結束了;被查獲
當天宋平說要來拿衣服,當天領貨後,我配合警方聯繫「宋
山」,也有聯絡宋平,我打完大概10分鐘,宋平就來了,我
跟宋平認識2年了,交情就是一般同事;我知道居留證和護
照一樣重要,但「宋山」跟我說要寄東西給我,需要我的居
留證,我就用拍照後用LINE傳給他,是宋平先跟我要居留證
,之後「宋山」又跟我要,但宋平沒有跟我說要居留證的理
由,我是透過FB給他的,去年3月時「宋山」說要寄衣服給
我,但他寄出時沒有跟我說,我在收包裹時沒有想到會是「
宋山」寄的,宋平也沒有跟我說會有包裹寄來,宋平之前因
為賣白色結晶的藥,所以被老闆解僱,我不知道那個是什麼
,但我知道是違法的,老闆說下班後、週六、日可以讓宋平
過來云云(本院卷一第229至260頁)。被告阿隆雖不否認為本
案系爭包裹之收件人,但堅稱只知「宋山」要寄約10件衣服
,且不知「宋山」何時寄送云云,然就其是否提供居留證給
「宋山」,及何時提供等節,始終為前後相異之陳述,連其
是否提供居留證予被告宋平乙情,被告2人亦為矛盾之供述
。其次,被告阿隆既知悉居留證之重要性等同護照,卻先自
陳在未明確知悉原因之情況下任意提供予「宋山」,再經追
問後,方稱曾因寄包裹之需要,而提供予「宋山」云云,惟
「宋山」既曾為同一工廠之員工,自應知悉該後廠之地址,
又縱係為寄送包裹而需要收件地址,亦無需傳送完整之居留
證照片,是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阿隆既稱與「
宋山」不熟,且其係於2個月前表示將寄送約10件衣服云云
,則其見本案系爭包裹高達5箱時,卻未察覺有何異狀即同
意收受,又辯稱稱其會拿小型包裹云云,然參諸卷附本案系
爭包裹照片,姑不論均係大體積箱型包裹,尚需被告要求同
事協助搬運,自無何小型包裹存在,倘被告阿隆確對「宋山
」何時寄送包裹毫無所悉,又怎能在尚未拆封之情況下辨識
何包裹為其所有。矧之被告阿隆歷次所述內容均有前後矛盾
之情,履因遭追問而翻異前詞或為與常理不合之應答,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⒊綜核被告宋平及阿隆上開所述內容,就本案系爭包裹之收件
人姓名、地址與收件人聯絡電話為何相異,被告阿隆收受後
是否須轉交被告宋平,被告宋平是否主動告知包裹送達等重
要事項,均為前後相異且彼此矛盾之陳述,且其等所辯內容
多有避重就輕,自不能排除2人彼此推委缷責之可能,是其
等所辯,均難採信。
㈢被告宋平及阿隆固均辯稱其等均與「宋山」不熟,且與本案
系爭包裹無關云云。然依卷附被告宋平與「宋山」之Messen
ger聯絡內容可見,「宋山」與被告宋平間,自113年9月16
日起,至本案查獲之日即同年11月11日止,2人每日密集聯
繫,且幾乎均以語音通話之方式為之,平均每日有數通甚十
數通語音通話(本院卷一第309至348頁),且「宋山」曾向被
告宋平表示「出了點小問題」、「今天傍晚前你儘快打給我
,很急」等內容,堪認被告宋平與「宋山」不僅熟稔,且2
人間應就某事項有所討論。況依2人之對話內容可見,「宋
山」於113年11月8日傳送被告阿隆之居留證照片予被告宋平
,並於照片上標註本案系爭包裹之編號(本院卷一第313頁)
,顯係告知被告阿隆與本案系爭包裹有關之訊息。被告宋平
固辯稱,該照片是受「宋山」委託要轉給被告阿隆看云云。
然被告阿隆與「宋山」間本可互相聯絡,倘「宋山」僅為傳
送照片上之內容予被告阿隆,大可自行聯繫被告阿隆,實無
委託被告宋平之必要,是被告宋平該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此外,「宋山」於本案系爭包裹送達之日上午7時30分起,
即下午1點32分,傳送該包裹之派送情形予被告宋平,之後2
人於下午1時39分、2時21分、5時6分許,皆有語音或視訊通
話,有2人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供稽(本院卷一第311頁)
。「宋山」將本案件爭包裹之配送狀況發送予被告宋平之前
後,均與其密集聯絡,自無法排除其等聯繫內容與上開包裹
有關,且被告宋平雖辯稱其至系爭工廠前並未檢視「宋山」
發送之截圖云云,然被告宋平與「宋山」均以相同之方式密
集聯絡,其數次持用行動電話時,自可輕易發現該截圖,況
其有關於為警查獲前,究是否檢視上開截圖之陳述,亦有前
後不符之情,是其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堪
認其不僅知悉「宋山」將寄送包裹,亦計畫於阿隆收受後,
與其聯繫領貨事宜。又依卷附阿隆與「宋山」之對話紀錄可
見,自114年6月15日至查獲本案前,被告阿隆每日與「宋山
」均頻繁聯繫,且「宋山」數次發送寄至我國之包裹派送進
度資料及告知收到包裹大約日期之文字訊息,被告阿隆亦分
別數次傳送包裹外觀照片、箱內物品影片予「宋山」確認,
其間被告阿隆亦曾傳送他人之居留證照片,或特定地點之Go
ogle定位資料及該地點之照片,而「宋山」亦於訊息中指示
被告阿隆放置物品的位置(本院卷一第至319至348頁)。顯見
被告阿隆不僅與「宋山」熟稔,且長時間為「宋山」處理寄
至台灣之包裹事宜,其該等包裹內容對「宋山」極為重要,
否則無需在包裹寄送中告知被告阿隆進度,並在阿隆收受包
裹後要求其回傳包裹內容並指示其如何處置。而依卷附被告
阿隆與「宋山」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見,被告阿隆為警
查獲當天上午,即有數通與「宋山」之語音通話,當日下午
2時22分許,「宋山」發送「狀況如何」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阿隆(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認該等對話應與本案系爭包裹
有關。倘確否阿隆所辯,其認包裹為「宋山」所寄之衣服,
然依其等聯繫頻繁之情況,當不可能毫無所悉,益徵被告阿
隆所辯不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宋平與「宋山」間之Messenger聯繫內容可知
,其於本案系爭包裹到達前,即已知悉該包裹將以被告阿隆
為收貨人,且將於查獲當時送達系爭地點,並依「宋山」之
指示與阿隆聯繫後,相約領取包裹,方會於被查獲當日上午
,即多次電聯被告阿隆。被告宋平既曾有賣毒品之前案,當
知悉毒品係為我國所嚴厲禁絕之物,見「宋山」以如此迂迴
之方式寄送包裹,當能判斷其係為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進
而推知該包裹之內容應含有毒品無誤。而被告阿隆長期為「
宋山」處理包裹事宜,卻不僅對本案經過無法提出合理之說
明,且就重要事項閃爍其詞,又於受領本案系爭包裹時並無
遲疑之表現,顯係知悉包裹內所含之內容物。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又被告2人、「宋山」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之
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是以,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
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2在人本案運輸
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與
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
。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為量刑,對被告2人而言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宋平固係
因經被告阿隆聯繫後到場,而為警所逮捕,然被告阿隆於警
詢時自陳向員警供稱收件電話不知係何人所有,經員警主動
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後,交給伊與被告宋平通話等語,可見員
警原已知悉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非因被告阿隆之供述而查
獲被告宋平,被告阿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運輸、私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又毒品交易為萬國
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且本件被告2人自國外
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有增加
該等毒品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殊值非
難。又被告2人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
,幸其等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宋平亦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泰國籍,考量其所為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情節重大,若本案毒品流入市面,將 嚴重侵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諸多社會問題,而被告2人既 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在我國 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301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3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 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 本案犯罪時與「宋山」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在卷;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則為本案供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使用,亦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扣押,附此說明。
㈢另查無被告2人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6小包) 合計淨重2萬4309.5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 0000 3 保麗龍箱 4個 4 紙箱 1個 5 其他雜物 6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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