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14年度,1號
TYDM,114,軍簡,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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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2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軍易字第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主 文
吳則諺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5行「所取得之家恩診所
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所取得之家恩診所
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照片檔案」。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吳則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公、私立醫院之診斷書,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
紹書,而係公、私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
見之公文書或私文書,自無刑法第21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
3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書為表現足以
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
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再文書之行使,
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
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
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
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自不知情之朱晉亨處取得診斷證明書
之照片檔案,並以修圖軟體修改照片檔案內容,再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修改過之照片檔案予部隊所屬長官,性質上屬電
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被告個人資料、就診日期、病名
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吳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詐術免除重要軍事勤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
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及罪名(見軍簡卷第25至
27頁),俾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電
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單一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卻未能遵守軍紀,竟對部
隊長官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詐術,以此方式免除擔任營
門衛哨、應變待命班、安全士官及實彈射擊等重要軍事勤務
,致生損害於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軍隊之戰
力,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司機,經濟狀況普通,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以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前揭家恩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照片電磁紀錄,固屬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照片僅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
且實際儲存之載體不明,而傳送予部隊所屬長官之電磁紀錄
部分則非屬被告所有,又該照片電磁紀錄經本案偵審程序後
,已為相關人等認知均係偽造,是該電磁紀錄對公共信用及
交易秩序影響有限,本院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毋庸
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陸海空軍刑法第38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免除全部或一部之重要軍事勤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吳則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則諺時係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砲三營砲二連二兵 步槍兵(業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退伍),竟基於以詐術免除 部隊重要軍事勤務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18時許,於上址住處內,將自不知情之朱晉亨處 ,所取得之家恩診所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將其中之 「身分證字號」、「日期」、「名字」、「住址」及「病名 」,利用軟體「美圖秀秀」,更改為「Z000000000」、「中 華民國113年3月10日」、「吳則諺」、「新北市○○區○○路00 0○0號12樓」及「A型流行性感冒」等文字,變造上開診斷證 明書,並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所屬長官吳峻安而行



使之,而以此詐術免除擔任營門衛哨、應變待命班、安全士 官及實彈射擊等重要軍事勤務,足以生損害於陸軍第六軍團 砲兵第21指揮部砲三營砲二連及上開診所。嗣經部隊人員查 覺有異,並上網求證家恩診所營業時間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則諺於憲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忠言(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砲三營砲二 連士官督導長)、張嘉元(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砲 三營砲二連班長)及吳峻安(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 砲三營砲二連班長)於憲兵隊所述一致,並有變造後之診斷 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及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113年1 1月4日陸六勵嚴字第1130204253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詐術免除勤務罪 嫌。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術免除勤務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所屬軍事單位 為遏止此類情事發生,請求從重懲處之意見,而予以從重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38條
(詐術免除勤務罪)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免除全部或一部之重要軍事勤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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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