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鴻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劉鴻禧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與楊偉倫(業經本院判決)、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草」之人(即鄭宏安,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縱使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摻有二種以上不同毒品
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小草」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群組張貼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之帳號資訊,並於通訊
軟體Telegram之帳號個性簽名區刊登「營」之販賣毒品訊息,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同日凌晨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覺上情,遂喬裝購毒者,與「小草」張貼之前揭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價格,向「小草」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並相約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市○○區○○路000號
交易前開毒品。後楊偉倫接獲「小草」之指示,由劉鴻禧先行提
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
偉倫前往上址,抵達現場後再由楊偉倫下車與喬裝員警交易。嗣
楊偉倫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際,即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未遂,再依楊偉倫之供述而
查獲劉鴻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鴻禧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1
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5330號卷第30頁、第16
5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1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7頁),核與
同案被告楊偉倫所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5330號卷
第14至19頁、第163至165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8至7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112年11月7日職務報告、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相
片黏貼紀錄表暨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與手機號碼00
0000000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警方查獲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3254號鑑定書,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又被告與喬裝員警非親非故,竟願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喬裝員
警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其如成功售出毒品,獲得補貼油錢之利益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第209至210頁),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偉倫共同
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確有營利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㈡被告、同案被告楊偉倫與「小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小草」張貼販賣毒品之
訊息,遂佯裝成購毒者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咖啡包之真
意,惟被告、同案被告楊偉倫及「小草」共同基於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由「小草」在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販賣毒品
之訊息,再由被告協助出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即已著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實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
⑵經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范揚虎,然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34006127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另案被告范揚虎
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6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
度職上議字第4625號處分書駁回等情,有前揭報告書、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
卷第99至10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5至39頁),揆諸前揭說
明,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或足以確認其毒品上游及其犯行,是
此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
酌量刑,並無過重情事,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販賣
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本案所
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
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亦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待業中等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8
頁),及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均 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325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 5330號卷第255至256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供同案被告楊偉倫犯罪所用之 物,業已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毒品咖啡包 5包 ⒈驗前總毛重17.49公克(包裝總重約4.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37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色潮濕粉末,淨重3.05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2.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 5包 ⒈驗前總毛重45.93公克(包裝總重約11.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07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色潮濕粉末,淨重2.85公克,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2.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 39包 ⒈驗前總毛重114.79公克(包裝總重約29.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4.95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色潮濕粉末,淨重2.41公克,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1.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沒收 4 iPhone X手機 1支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 iPhone 8手機 1支 SIM:0000000000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