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77號
TYDM,114,訴緝,7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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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77號
被 告 盧俊志


選任辯護人 劉亭妤律師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38號)後逃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盧俊志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6萬元,經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並
命其限制住居於戶籍址,且命被告應於每周五中午12時前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報到,然被告交保
後便未定時報到,顯見被告已逃匿,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函文暨檢附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通報單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個人資料查詢
紀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核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
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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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