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昱豪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莊展晟於偵訊時之證
述」、「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之1
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
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
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規定
,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
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
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為繼續犯
,自被害人受束於行為人起以迄獲釋時止,此期間皆屬同一
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進行中,原則上不生複次行為之問題,
於法律評價上僅構成單純一罪。準此,告訴人於本案受拘禁
之期間內,縱有場所之變更或移動,應係一繼續進行之妨害
自由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私行拘禁罪部分,與李洧屹、廖國坤、劉姜子、莊展
晟、陳慶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就傷害罪部分,與李洧屹、劉姜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應係分別起意之互殊行為
,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受他人所邀,與他人
共同對告訴人施以不法手段,而將告訴人施以如上之拘禁行
為,又共同與他人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健康、行動自
由俱遭嚴重侵害,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屬不
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雖均有調解意願,雙方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而迄
今無法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本案中
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就被告
上開所犯,於審酌全案情節、被告之角色後,基於被告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
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吸食器1組為共犯李洧屹所有等情,業經共 犯李洧屹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1偵34381卷第16頁),而與 被告無關,爰不於此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
訴緝卷第5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 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59號 被 告 黃昱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 東○○○○○○○○○)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豪因朱清華未依諾申辦、交付銀行帳戶與劉姜子(劉姜
子所涉私行拘禁等罪嫌,另簽分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竟與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肥嘟嘟佐衛門」之人)(莊展晟、陳慶楊所涉私行 拘禁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廖國坤(廖國坤所涉私行拘禁 等罪嫌,由警方追查中)、李洧屹(所涉私行拘禁等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下稱前 案】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國坤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9時許,聯 繫朱清華,佯與朱清華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青松街、愛心一 街口碰面協調上開帳戶事宜,俟朱清華赴約後,李洧屹即將 朱清華強行押上由陳慶楊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朱 清華載往劉姜子當時所在位於新竹縣○○鎮00號之萊馥健康休 閒渡假村,由劉姜子提供不詳房號房間加以關押,並由李洧 屹負責看管。黃昱豪及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抵達上開房間 後,與李洧屹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房間內, 由李洧屹持棍棒、由黃昱豪及上開成員以徒手或持刀械等物 ,毆打朱清華,致朱清華受有上臂挫傷、手肘挫傷、前臂挫 傷、手肘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膝 部開放性傷口、足部挫傷等傷害。李洧屹、陳慶楊復依黃昱 豪、劉姜子之指示,承上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25日14時許,仍由陳慶楊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 小客車),由李洧屹將朱清華押上車,並載往桃園市○○區○○ 路00號11樓之一品商務飯店137號房關押,仍由李洧屹在場 看管監視。嗣於同年月26日9時許,朱清華趁李洧屹熟睡之 際,伺機求救,員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李洧屹,始悉上情 。
二、案經朱清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⑴證明被告黃昱豪於111年7月24日晚間,在新竹縣○○鎮00號之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之不詳房號房間,持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朱清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昱豪於告訴人朱清華脫逃後,曾接獲共犯劉姜子指示務必找回告訴人朱清華之事實。 2 前案被告李洧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告訴人朱清華脫逃後,被告黃昱豪命令前案被告李洧屹務必找回告訴人朱清華之事實。 ⑵證明前案被告李洧屹與共犯陳慶楊於111年7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青松街、愛心一街口,將告訴人朱清華強行帶往新竹縣○○鎮○○○○○○○○村○○○號房間關押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昱豪於111年7月24日晚間,在新竹縣○○鎮○○○○○○○○村○○○○號房間,持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朱清華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黃昱豪指示前案被告李洧屹,將告訴人朱清華自新竹縣關西鎮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帶往別處繼續關押之事實。 3 共犯陳慶楊於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被告黃昱豪於111年7月24日晚間,曾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之事實。 ⑵證明共犯陳慶楊於111年7月25日將前案被告李洧屹、告訴人朱清華載離新竹縣關西鎮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時,被告黃昱豪曾要求其依照前案被告李洧屹之指示,將告訴人朱清華帶往指定地點繼續關押之事實。 4 共犯劉姜子於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被告黃昱豪受共犯劉姜子之委託,處理告訴人朱清華脫逃問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昱豪於111年7月24日晚間,在新竹縣關西鎮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毆打告訴人朱清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朱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朱清華於於111年7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青松街、愛心一街口,遭前案被告李洧屹、共犯陳慶楊等人強行帶走關押,並於過程中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朱清華為警救出時,身上受有上臂挫傷、手肘挫傷、前臂挫傷、手肘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膝部開放性傷口、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獲報到桃園市桃園區一品商務飯店處理時,告訴人朱清華身上受有多處傷勢,以及前案被告李洧屹當時在告訴人朱清華指訴遭關押之房間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朱清華傷勢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一品商務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李洧屹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 ⑴證明告訴人朱清華於警方獲報到場時,身上受有多處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前案被告李洧屹與共犯陳慶楊於111年7月25日14時許,將告訴人朱清華帶往桃園市桃園區一品商務飯店入住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前案被告李洧屹將告訴人朱清華關押在桃園市○○區○○○○○○000號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黃昱豪與劉姜子、莊 展晟、陳慶楊、廖國坤、李洧屹等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昱豪所犯傷害罪嫌、私行拘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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