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39號
TYDM,114,訴緝,3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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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郕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3款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且可預見其所欲販賣之咖啡包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成分,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妙不可言」之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5時11分許,在LINE群
組「北部交友」帳號刊登「大台北桃園有人要舒服嗎。正哈
密瓜剩不多。要得速回」之販賣毒品訊息,適為警方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購毒者與甲○○
所使用之LINE暱稱「chen」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5仟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並約定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佯裝買家之員警於同日9時30分
許到達與甲○○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號後,甲○○於同日9
時34分許引導佯裝買家之員警駕駛自小客車迴轉至同路段41
號前,隨即坐上佯裝買家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甲○○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
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時,為警當場表明身
分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72
-73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
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17-23、25-27、145-147頁;本院他卷107-1
09頁;本院訴緝卷8、72-73、111-112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35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1-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卷53-55頁)、電
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57-61頁
)、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警員與被告甲○○於「北部交友」LI
NE群組之LINE通話譯文(偵卷63-65頁)、新莊分局昌平
出所警員與被告甲○○於之LINE通話譯文(偵卷67-69頁)、
刑案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71-79頁
)、新莊分局111年7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查扣手機照片(
偵卷153-1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1
63、18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165、
167、187、18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4日函(本院
訴緝字卷87頁)等件在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
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意圖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
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
則主觀上對於意圖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且以咖啡包形
式販售之毒品,本經常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成分,即
便行為人就其中所含全數毒品成分非清楚知悉,仍可認行為
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有所預見,預見
後仍意圖販賣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甲○○雖
稱:行為時並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混有兩種不同級別之
毒品云云(本院訴緝卷72頁),然被告既已明知意圖販賣之
物品含有毒品成分,則其就本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
毒品原料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即當有所
預見,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意圖販賣之物品含有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惟依上開
所述,被告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故此部分公
訴意旨應予更正。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經查,本案
員警係與被告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方並無任何深厚
情誼關係,且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甚嚴,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
處罰,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
風險,鋌而走險而為販賣之理,堪信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
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
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結果
均檢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
款所分別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5日毒品成分鑑
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
定書(二)硝甲西泮、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4日函等
件附卷為憑(偵卷185、187、189頁;本院訴緝字卷87頁
),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獨立犯罪類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等語。然此部分被告
所犯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公
訴人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相關罪名(本院訴緝卷71-72
頁),並為實質之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已為具體答辯,
對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二、關於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
購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17-23、25-27、14
5-147頁;本院他卷107-109頁;本院訴緝卷111-112頁)
,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為牟個人私利,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將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者,更不可勝計,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
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應具悔意,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
入市面,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基於不
確定故意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
賣、數量與價格及依被告於警詢筆錄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檢出如「備註」欄所示毒 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為上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卷74、10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0包 1.經檢驗外觀均為哈密瓜哈密瓜卡通圖案綠色方格包裝袋,內含珊瑚礁色粉末20包(編號1至20號),毛重30.8905公克(含20個包裝袋及20張標籤重),淨重16.6137公克,取樣量0.6651公克,驗餘量15.948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22%、硝甲西泮純度0.27%。 4.純質淨重合計0.0815公克:計算方式: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366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44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二)硝甲西泮、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4日函,偵卷185、187、189頁;本院訴緝字卷87頁)。 2 IPHONE手機 1支 黑色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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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