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霙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玫霙可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
項交付予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指定之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犯罪所得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磊」、「陳淯桀」(起訴書誤載為陳淯傑,予以更
正)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LINE暱稱「宛瑜」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114年5月2日,予以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
與朱珮瑛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春秋 MAX」APP投資操作獲利
云云,致朱珮瑛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款項(無積極證據證明
陳玫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朱珮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旁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陳玫霙則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
陳淯桀」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
作證、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蓋於附表編
號4所示存款憑證後,攜附表所示之物前往上址向朱珮瑛取款,
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英男」(起訴
書誤載為「莊英」,予以更正),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玫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38頁,本院訴卷第61至69、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朱珮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並
有被告與「王磊」、「陳淯桀」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
至51頁)、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春秋
MAX」APP頁面(見偵卷第53至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35至40頁)、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114年6月2日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1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76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卷第76至81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條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⒊被告就本案所為,分別與「王磊」、「陳淯桀」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已說明如上,且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5
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確有獲得報酬,則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共收取約10次款項,其有記得在三峽面交1
次、南港軟體工業園區面交2次、桃園市大園區面交1次、
桃園市中壢區面交1次、彰化縣埤頭鄉面交1次,每次面交
其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
被告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此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侵害他
人財產、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
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上開所為,經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為3月,難認即予以科
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王磊」
、「陳淯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
財、偽造文書等犯行,幸被害人及時察覺,而於本案中未造
成伊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
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
色,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難謂其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以經營理髮廳維生,家中有高齡且患病之父母親需照顧
(見本院訴卷第77、82頁),並提出基隆市長期照顧需要評
估結果通知單為佐(見本院訴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以及其原欲向被害人取款之數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另於114年6月2日前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磊」、「陳淯桀」所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三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係應徵外務員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其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訂工作契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5頁) ,並提出114年5月6日外務員委任契約1份為佐(見偵卷第79 頁),可見被告因一時輕忽,誤認其係應徵外務員工作,而 簽訂外務員委任契約,並依「王磊」、「陳淯桀」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印出,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蓋用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5頁),均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印出,屬供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訂工作契約,亦屬供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物,其內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英 男」印文,因所依附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 收如前,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㈣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8,5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玫霙)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陳玫霙私章 1個 4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被害人) 1張 ⒈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印有公司印章「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英男」印文各1枚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張 ⒈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印有公司印章「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英男」印文各1枚 ⒉被告所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6 外務員委任契約 1張 被告所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7 三星智慧型手機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IMEI 1碼:000000000000000,IMEI 2碼:000000000000000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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