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宋恩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宋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宋恩(原名白又豪)於民國111年3月
16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啟臣」、「
潘簽(天)佑」、「陳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領款之車手。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3月16日
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田
萬玲,佯稱為靈寶生命禮儀社業務「吳正宇」,欲媒介告訴
人出售靈骨塔,並介紹自稱為「陳代書」之人予告訴人認識
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2時
至13時許、111年7月21日12時至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
42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⑴被
告之供述,自承本案門號已經使用很久、不記得在111年間
有無借給他人打電話等語;⑵另案被告蔣立宏之供述,證明
「吳正宇」即為被告之事實;⑶證人即告訴人田萬玲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與被告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⑷本案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其供稱:我並非自稱
「吳正宇」之人,亦未打過電話給告訴人,本案門號於106
年9月12日申辦使用迄今,案發時可能是朋友臨時跟我借用
電話,具體情形不記得了等語。
四、本案爭點即在於:自稱「吳正宇」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收
取現金之人是否為被告?
㈠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使用,申請日期為106年9
月12日,迄今仍為使用狀態中,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見113偵15407卷第77頁),又被告自承本案門號自申辦開
始迄今均為其實際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是案發時
間之111年間被告確為上開門號之使用人,堪以認定。惟被
告亦供稱:案發時應該是有借給他人使用,因為我沒有印象
有打給告訴人,可能朋友臨時會跟我借用電話等語(見同上
訴字卷第39至40頁),衡以通訊工具具有可轉借、共用的特
性,門號所有人不必然與實際使用人重疊,在日常生活中將
手機門號臨時借予朋友或家人使用,確屬常見,被告既供稱
其可能曾將本案門號借予朋友使用,即難完全排除案發時間
另有他人使用該門號之可能性,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
定被告即為自稱「吳正宇」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
㈡另案被告蔣立宏固於偵訊時證稱:「(『吳正宇』是誰?)白
宋恩」、「(為何白宋恩要用假名?)我不知道」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231頁);惟其於另案審理交互詰問時改證稱:
「我不知道『吳正宇』是不是白宋恩」、「『吳正宇』我覺得應
該不是白宋恩」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113易420卷第212、2
22頁)。據上,蔣立宏另案偵訊過程中雖曾一度出現「白宋
恩即為『吳正宇』」之陳述,但綜觀該次筆錄其並未說明何以
「白宋恩即為『吳正宇』」之佐證資訊,亦即欠缺認定真實性
之補強證據,實難擷取該次片面、偶發不利被告之結論性陳
述即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況蔣立宏迄另案審理交互詰問時更
明確否認被告係「吳正宇」,足見蔣立宏前後陳述內容存在
重大不一致之矛盾,其曾對於被告之不利證述,證明力甚有
疑義,無從據以補強前開四、㈠而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㈢證人即告訴人田萬玲於112年3月16日首次警詢時證稱:「(
你是否有自稱『吳正宇』之外貌特徵、見面時穿著打扮可提供
警方偵辦?)因為見面時間已過多時,且見面時都戴口罩,
故無法詳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頁),可見證人於案發
後之首次警詢時已無法第一時間指認「吳正宇」為何人,蓋
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且與「吳正宇」見面時該人係戴口罩
而遮住大部分臉孔之故。嗣證人於近2年後之114年2月10日
審理時雖改證稱:「我認為白宋恩就是『吳正宇』」,然考量
人之記憶本隨時間而逐漸淡忘,證人既然於警詢時已無法第
一時間指認被告,何以於距離事發更久遠之審理時,反而可
以指認被告就是對其詐騙及收款之人,已有可疑。且觀諸其
於審理時陳述判斷依據係「就是瘦瘦高高、戴著帽子,聲音
我覺得有50%像,但我沒有辦法很確定那個臉就是白宋恩,
因為那麼久、又戴著口罩,我只有看到口罩上面露出眼睛跟
眉毛這塊」等語(以上均見新北地方法院113訴740卷第127
至128頁),可見其描述「吳正宇」之特徵僅為「瘦瘦高高
、戴著帽子」,但此種外觀特徵屬社會上相當普遍之形貌,
欠缺辨識之特異性與專屬性,難據此作為指向被告之依據;
而就聲音部分證人雖覺得有相似,然只有50%之信心程度,
顯然不足以擔保指認之正確性。況證人在法庭上對於檢察官
起訴而特定之被告進行指認,當場形成特定、封閉之單一犯
罪人情狀,引導及強烈暗示效果明顯,在無其他來自外部環
境可充分相信其知覺、記憶無誤或充分補強事證之情形下,
實無從逕認證人指認被告無誤而據以補強前開四、㈠。
㈣被告於另案112年5月5日遭警扣得「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識別證,公司名稱:靈寶生命禮儀社,持證人:吳正宇,證
號:A688-6」之識別證1張,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32273號不起訴處分書、該識別證之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同上新北地院訴字卷第53至55、69頁)。然觀
該識別證上之照片並非被告,衡情被告若真係詐欺集團中負
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吳正宇」,其以自己之照片偽
造識別證應非難事,實無使用印有他人照片之識別證而徒增
遭被害人識破、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則被告是否
為上開識別證中之「吳正宇」,實非無疑,尚不能排除「吳
正宇」為識別證照片中之男子或另有其人。而被告於本案審
理時供稱:這個識別證是我在網路上買來的,當時我在LINE
上看到有高薪的工作,所以我就購買這些物品,賣給我這些
物品的人跟我說這是做這行所需要的,所以我就把物品帶在
身上等語(見同上新北地院訴字卷第135頁),衡以實務上
該類工作證多屬偽造,且取得管道多元,被告所辯尚非全然
無稽。是以,被告於另案中持有「吳正宇」識別證一節,亦
難據以認定被告即為向告訴人施詐及取款之「吳正宇」。
五、綜上所述,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使用,確實可
以產生高度之懷疑認定被告為「吳正宇」,但高度懷疑不等
於有罪確信程度,仍然需要整體的證據支持。而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田萬玲之證述、另案被告蔣立宏之供述,分別無
法指認或存有瑕疵,被告於另案中持有「吳正宇」識別證一
節,亦難以達到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上開事證即無從相
互補強而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朱秀晴、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