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振棠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陳章明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振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章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鄧振棠、陳章明與黃玉豪均係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一
帶活動之街友,前因債務糾份素有嫌隙,鄧振棠、陳章明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內之大舞台上,趁黃玉豪於前開公園之
大舞台處睡眠時,鄧振棠持小型鐮刀、陳章明持磚頭,朝向黃玉
豪之頭部、身體等部位揮舞及敲擊,致其受有額頭及左上肢撕裂
傷、鼻骨與左手無名指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鄧
振棠、陳章明,並扣得磚頭2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鄧振棠、陳章明(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4年度訴字第841號卷第84頁、第187頁至第189頁),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案發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114年4月16日天晟法字第114041601號函暨告訴人黃玉豪
之急診病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5月
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37943號函暨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5月7日職務報
告、中壢派出所114年3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8月1日天晟法字
第11408010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7月8
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62873號函暨黃玉豪警詢筆錄、職務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7月29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使
用鐮刀、磚頭而為本案犯行,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鄧
振棠辯稱:我否認我有殺人未遂,僅是普通傷害等語,被
告鄧鎮棠之辯護人為被告鄧振棠辯稱:本案為傷害案件,
告訴人並沒有立即之生命危險,客觀上亦沒有致命傷勢,
且被告鄧振棠所攻擊之部位無論用鐮刀或剪刀,都不足以
構成死亡之結果,另名共同被告陳章明要攻擊時,是由被
告鄧振棠所阻止,顯見被告鄧振棠當時只是出於教訓告訴
人的想法而為傷害之行為等語;被告陳章明辯稱:我只有
做傷害行為而已,被告陳章明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陳章明辯
稱:由天晟醫院之回函顯示告訴人之傷勢都集中在手腳的
部位,沒有立即的生命危險,故告訴人應沒有致死的問題
,被告陳章明亦僅攻擊告訴人1次,若被告陳章明真的要
置告訴人於死地,則在案發當下趁告訴人倒地之際,應會
繼續用磚頭或其他凶器攻擊告訴人,但陳章明並未有如此
之行為,被告陳章明應意在教訓告訴人而已,並沒有要置
告訴人於死地等語,經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從行為人之外
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
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
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
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
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
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略以:伊在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因為
金錢的糾紛與被告2人起衝突,被告鄧振棠欠伊新臺幣(下同
)3,000元,被告陳章明欠伊1,300元,被告2人並未跟伊談判
,就突然衝出來,當時伊酒醉睡覺躺在大舞台上,被告2人利
用人群突然衝出來,伊聽到來不及,伊一開始先用左腳去擋被
告鄧振棠的利刃,腳被刺中一刀,後來伊再用手去擋,手就受
傷,被告陳章明趁勝攻擊用磚頭砸伊一下伊就昏倒,伊原本有
反擊、站起來,可是血一直流、一直滴,伊後來就倒下去了,
現場有婆婆媽媽在跳廣場舞,他們幫伊叫救護車,在伊倒下去
前,伊有聽到被告陳章明說要讓伊死,是被告鄧振棠阻止他,
天晟醫院亦有證明伊有鼻樑骨斷裂,被告2人在光天化日之下
有這種行為很不可取,是婆婆媽媽在下午跳廣場舞的時候,這
麼多人,又有小孩,被告2人做出如此恐怖攻擊之行為等語。
3.就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治療之情形,天晟醫院函覆略以:依病
歷所載,病人曾於114年3月27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被人持利器
攻擊,診斷為額頭與左上肢撕裂傷、鼻骨與左手無名指骨折,
給予外傷處理與手指固定治療,病人到院時生命跡象穩定,並
無生命危險,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8月1日天晟
法字第1140801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
4.就本案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衝突起因為何,告訴人稱被告2人
與其分別有3,000元及1,300元之金錢糾紛,為被告2人所否認
,被告鄧振棠就本案之犯罪動機,則供稱:因為告訴人在本案
發生前幾天,有拿出折疊刀跟棍子來威脅伊,所以伊要去找告
訴人理論,甚至想叫告訴人可不可以不要來找伊,當作伊等不
認識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陳章明則供稱:伊
會攻擊告訴人,係因為告訴人一直說伊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自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2人之陳述,可見被告
2人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係有小額之金錢衝突,且
雙方於本案前即有些許衝突,然被告2人是否因此即萌生殺害
告訴人之犯意,自有可疑。
5.再參被告2人下手之情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於中正公園大
舞台上,處在酒醉睡眠之狀態,被告2人持鐮刀及磚頭出現,
被告鄧振棠以鐮刀攻擊告訴人之手及腳,被告陳章明則使用磚
頭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額頭與左上肢撕裂傷
、鼻骨與左手無名指骨折之傷勢等情,此部分則有案發現場照
片、傷勢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8月1日天晟
法字第114080101號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4月1
6日天晟法字第114041601號函暨告訴人黃玉豪之急診病歷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285頁至第289頁、本院卷
第155頁),觀前開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之情形,既被告鄧振棠
自承其所攻擊之部位係告訴人之手、腳,亦與告訴人所述互核
相符,足認被告鄧振棠持鐮刀所攻擊者為告訴人之四肢,並且
係以表層割傷,而非以捅、穿刺告訴人之體內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且攻擊部位並非如脖子、心臟等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失血過
多之身體部位,告訴人亦稱被告陳章明係以磚頭砸其1下,雖
被告陳章明所砸為頭部,並造成告訴人之鼻樑骨斷裂,然其行
為僅有1下,而非連續、不間斷之攻擊,似難認被告陳章明有
以磚頭砸被告之頭而致其於死地之主觀犯意,再參以當時之案
發地點及時間,該地點為公園、且如告訴人所述,旁邊有許多
跳廣場舞之人,顯然被告2人係在戶外且有多人經過之地方對
告訴人為攻擊之行為,而非使用人數優勢使告訴人陷於孤立無
援、毫無目擊者可協助之困境而為攻擊,況告訴人係處於酒醉
難以防備之狀態,被告2人卻未以連續、不間斷、攻擊致命部
位之攻擊方式,使告訴人受有更嚴重之傷勢,再佐以告訴人至
醫院治療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114年8月1日天晟法字第1140801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5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未使其有生命危險
,綜觀前開情狀,實難認被告2人當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縱告訴人證述被告陳章明於攻擊其時有喊要讓伊死等語,然
自被告2人之客觀行為及情狀既難認被告2人有造成告訴人死亡
結果之主觀犯意,實難僅憑被告陳章明當下之言詞即據以推論
被告2人具有殺人犯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就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罪
名為充分之答辯及辯護(見本院卷第170頁),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雖曾有
財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反倒至中正公園趁告訴人未
有防備之時,被告鄧振棠持小型鐮刀、被告陳章明持磚頭攻
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鄧振棠學歷為高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章明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
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章明雖係持磚頭為本案犯行,然卷內資料尚無從證 明該磚頭為被告陳章明所有之物,另考量磚頭本質上並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剪刀1支,係告訴人於114年4月1日於中正公園拾獲 ,並稱係被告鄧振棠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利刃,然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予被告鄧振棠供辨識是否為攻擊告訴人之利刃, 被告鄧振棠則稱其用以攻擊告訴人者係割草用之小型鐮刀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既該剪刀並非於案發當日現場 所拾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剪刀與本案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