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BUDOL JESSICA MAY JUQUIANA(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謝平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BUDOL JESSICA MAY JUQUIAN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CABUDOL JESSICA MAY JUQUIANA(中文名:潔西卡美)可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
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1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
,致黃文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8日13時58分許、
113年11月8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文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CABUDOL JESSICA
MAY JUQUIAN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
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
5頁),核與告訴人黃文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3、29至31、35至37
、39至4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
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01
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竟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
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所 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詳如附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一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參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分期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 筆錄之義務,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期限履 行賠償義務。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菲律賓籍人士,係持短期停留簽證合法來臺探親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憑(偵卷第45頁),是以,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 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如驅逐 被告出境將不利告訴人獲得賠償,故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 逐出境之必要。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