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李明勳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Mr.周」、「Bitnova星鏈幣商」、「Tony陳
-長龍」、「林傑翔」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李明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拿取他人遭詐欺後
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
並約定有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及每小時200元
之報酬。李明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日起,由「Mr.周
」向范玫香佯稱可透過「GEEMBTI」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獲
利云云,致范玫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3日至114年5月
14日間交付共199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後因范玫香察覺有異,遂假意配合並與「Bitnova星鏈幣商
」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132萬元,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
李明勳則依「Tony陳-長龍」之指示,於114年5月24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號,向范玫香收取款項。嗣於李明勳欲向范玫香
拿取現金132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使李明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次詐欺犯
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范玫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明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惟關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並據告訴人范玫
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25961號卷〈下稱偵卷〉
第25至30、31至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李明勳)、告訴人范玫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范玫香提供之其與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Peter Zhou」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Mr.周」、「Bitnova星鏈幣商」、「Chat」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案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一份、點鈔機、手機及手機內地址查詢紀錄翻拍照片、公事
包、行李包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傑翔」、「Tony陳-長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
卷第33至37、39至41、43至54、93至97、55至69、71至9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再者,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與之聯繫暱稱「林
傑翔」、「Tony陳-長龍」等2名成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得認知甚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警
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不符合自白參與組織之減刑:
按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就所犯參與組織部分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115頁,本院11
4年度聲羈卷第533號卷第22頁),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減輕要件。
⒊被告不符合自白洗錢之減刑: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
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合減輕要件
。
⒋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
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偵卷第115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卷第533號卷第22頁),
且未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渠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本 案獲得報酬若干?)公司匯款給我的錢只有租車及住旅館的 錢,總共就是8,000多元,差不多都用完了。」等語(本院卷 第30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獲得犯
罪所得為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配合警方交付餌鈔132萬元予被告, 以誘捕被告,告訴人交付餌鈔並非被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此份勞動契約是 誰提供給你的?)公司的後勤人員拿來給我的,後勤人員是 成年男子,他就拿一份勞動契約給我簽名這樣子而已。」、 「(問:就扣案手機係做何用途?)是用這支手機與「Tony陳 -長龍」、「林傑翔」聯絡。」、「(問:點鈔機做何用途? )收款時,可以使點鈔的速度快一點。」等語(本院卷第29至 3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14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1頁) 2 點鈔機 1台 (偵卷第68頁) 3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1份 甲方: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李明勳 (偵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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