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UN KEAT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UN KEAT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TAN CHUN KEAT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後亦認有羈押之
必要性,而於民國114年7月9日起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因本案已於同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
日解除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認本案
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9月25日宣判,然並非於宣判
後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衡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
是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為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一併斟酌
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