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UN KEAT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CHU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TAN CHUN KEAT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9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記載,應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佯裝警察,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
欺方式」之記載,應補充為「佯裝警察,以假檢警真詐財之
詐欺方式(無充分事證可認TAN CHUN KEAT對此部分所有認
識)」。
㈢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AN CHUN KEAT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
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
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訴字卷第13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就本案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Y」、「張俊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敘明,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法條(見訴字卷第64頁、第
88頁),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予以補充。另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已否認其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之具體手法(見訴字卷第22頁),
而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
皆以透過假冒公務員之方式為之,尤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
外國人身分,其未必知曉我國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之手法,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亦非擔任對告訴人實際
施詐之角色,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依現存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
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詐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未洽,然僅涉及加重要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
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
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有
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陳稱有因參與本案而拿到生活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然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5萬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8之1至108之2頁),
可認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參與本案所獲得之
報酬,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且如前述相同理由,亦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固亦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罪,請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認識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詐乙節,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指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以前述方式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惟衡
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之情形),且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
其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復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獲利之狀
況、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前無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3頁)
,再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對本案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訴字卷第10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為本案犯行而入境臺灣,復 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允其繼續居留,爰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生活費,然其既已實際賠付告訴人15萬元,賠償金額顯逾其獲取之報酬,可認其犯罪所得已遭全數剝奪,若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告訴人因遭詐而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盜領其內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共27萬元,上開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已生金流斷點,是上開款項雖屬 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並非提領款項之人,亦無事證可認其有 經手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未經 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48號 被 告 TAN CHUN KEAT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俊杰) 男 32歲
(民國81【西元1992】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李 瑀 律師
許哲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CHUN KEAT(中文名:陳俊杰,下稱陳俊杰)於民國114年 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 每次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等,嗣與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 義」與蔡水温取得聯繫,佯裝警察,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 方式,致蔡水温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 3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宏 海店前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其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嗣陳俊杰依照「Y」指示至上開指定地點向蔡水温領取 裝有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信封,陳俊杰 再依照「Y」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並將該信封以丟包 方式放置基隆某不詳商場之廁所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收取,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王景源(由警另案偵辦中)將信 封內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密碼,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 領金額,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蔡水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水温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張俊義」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22薇恩 旅店住宿旅客名單、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板橋漢生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俊義」、Telegram暱稱「 Y」、提領車手王景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 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 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 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4年4月30日14時33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4月30日14時34分許 6萬元 3 114年4月30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4 114年4月30日14時49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4年4月30日14時50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