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65號
TYDM,114,訴,76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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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媛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鍾俊佑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5967號、第28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詩媛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起、鍾俊佑(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王健軒(綽號「小嘴」、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an SoKol」,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馬力歐」、
「惠晏」及「漂泊不歸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詩
媛擔任收水車手、鍾俊佑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陳詩媛、鍾
俊佑、王健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
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偽冒檢警等公務人員,向林碧蓮佯稱
: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檢警代管財產,要求林碧蓮繳交保
證金監管云云,致林碧蓮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置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財物。隨後鍾
俊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時間,到場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取走,並於114年5
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公園殘障廁所
內,將之交付陳詩媛陳詩媛再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對面金飾店,將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財物中之金飾一包典當換取現金,並在不詳處所
,將贓款交付第二層之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贓款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
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又林碧蓮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財物中,包含其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均有記載密碼),而本案詐欺集團取
林碧蓮郵局、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由王健軒
鍾俊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在不詳處所,將領贓
款交付收水車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金額,該
部分贓款交付陳詩媛收水;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金額
,該部分贓款交付不詳收水車手。陳詩媛再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交付第二層之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贓款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三、嗣林碧蓮經銀行行員提醒後始悉受騙,即報警處理,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林碧蓮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八千元之保證金監管,
林碧蓮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俟鍾俊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到場取贓時,旋
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循線逮捕陳詩媛,而分
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詩媛鍾俊佑(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陳詩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詩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然就被告陳詩媛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5967號
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4頁、第108頁、第121頁至
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
頁至第216頁、114年度偵字第28328號卷第13頁至第28頁、
第125頁、114年度聲羈字第516號卷第22頁、114年度聲羈
字第583號卷第26頁、訴字卷第38頁、第48頁、第118頁、
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5967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蒐
證照片、告訴人之郵局、聯邦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鍾俊佑手機通話、訊
息紀錄、被告陳詩媛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詩媛手機通話、
訊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5937號卷第25頁
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
第8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67頁、114年度
偵字第2832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
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
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
,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
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
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
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
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
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
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
法理,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
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
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
之特徵,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鍾俊佑
取、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被告陳詩媛收水,而被告陳詩媛
收受詐騙款項後,再交付第二層之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
層層轉交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所得中牟利,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
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陳詩媛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
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㈡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
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
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
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
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
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
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
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
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
,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
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詩媛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在未經被告陳詩媛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且被告陳詩媛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
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案
詐欺集團最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此為被告陳詩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
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揆諸上揭說明,應以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行,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於被告鍾俊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230號提起公訴
,爰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
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
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收水、取款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
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陳詩媛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鍾俊佑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陸續交付財物,
及被告陳詩媛數次向被告鍾俊佑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告
訴人郵局、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被告鍾俊佑數次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提領告訴人郵局
、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即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等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二人與王健軒、「賽亞人」、「馬力歐」、「惠晏」及
「漂泊不歸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二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
目的為之,其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詩媛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此部分本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諸上揭說明
,被告陳詩媛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
就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取款車手工作,其等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
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尚屬底層,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被告鍾俊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而被告陳詩媛已主動向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49頁至
第151頁),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
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陳
詩媛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暨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陳詩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前從事餐飲業,目前待業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28328號卷第13頁、訴字卷
第136頁);被告鍾俊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從事
物流業,目前待業中、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25967號卷第9頁、訴字卷第1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就被告 陳詩媛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陳詩媛之罪責相當,檢察官 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 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經查,被告陳詩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陳詩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積極賠償告訴人,確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陳 詩媛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



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 陳詩媛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 被告陳詩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本院衡酌被告陳詩媛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 告陳詩媛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陳詩媛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陳 詩媛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陳詩媛違反上 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俱屬供被 告二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查被告陳詩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共獲利為三萬元 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8328號卷第16頁、第124頁、訴字 卷第50頁、第136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 認定被告陳詩媛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 原則,採最有利被告陳詩媛之認定,應認被告陳詩媛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三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 告陳詩媛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鍾俊佑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係 以取得之贓款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其提領告訴人郵局、聯邦 帳戶內之款項部分,犯罪所得為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關於 告訴人金飾部分,犯罪所得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等語( 見114年度偵字第25967號卷第130頁、訴字卷第39頁、第134 頁至第135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 告鍾俊佑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採最有利被告鍾俊佑之認定,應認被告鍾俊佑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三萬一千元(計算式: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一萬 八千七百五十元=三萬一千元)。再依被告鍾俊佑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七千元,為部分 本案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鍾俊佑 本案除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七千元部分(即前開已宣 告沒收部分)外,其餘犯罪所得二萬四千元部分(計算式: 三萬一千元-七千元=二萬四千元),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 鍾俊佑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鍾俊佑用以提領告訴人郵局、聯邦帳戶之提款卡, 雖屬供被告鍾俊佑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鍾俊佑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 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 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 被告鍾俊佑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交付財物 到場取贓時間 一 114年5月16日 13時22分許 桃園巿桃園區吉安一街地址詳卷)住家對面之機車腳踏墊上方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⑵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⑶金飾1包 114年5月16日 13時24分許 二 114年5月21日 15時26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之風禾公園 88萬8‚000元(餌鈔) 114年5月21日 15時2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一 114年5月16日 ⑴17時18分 ⑵17時18分 ⑶17時19分 三重忠孝 路郵局 郵局帳戶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5萬元 鍾俊佑 陳詩媛 二 114年5月17日 ⑴11時11分 ⑵11時11分 ⑶11時13分 中和秀山 郵局 郵局帳戶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4萬5‚000元 鍾俊佑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 114年5月16日 17時41分 聯邦銀行 三重分行 聯邦帳戶 10萬元 鍾俊佑 陳詩媛 四 114年5月17日 ⑴11時27分 ⑵11時28分 ⑶11時28分 ⑷11時29分 聯邦銀行 雙和分行 聯邦帳戶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5‚000元 鍾俊佑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陳詩媛 型 號:IPhone 16(含SIM卡, 門 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鍾俊佑 型 號:IPhone 7 PLUS(含SIM卡,門 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現金(新臺幣) 7‚000元 鍾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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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