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媛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鍾俊佑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5967號、第28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詩媛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起、鍾俊佑(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王健軒(綽號「小嘴」、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an SoKol」,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馬力歐」、
「惠晏」及「漂泊不歸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詩
媛擔任收水車手、鍾俊佑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陳詩媛、鍾
俊佑、王健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
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偽冒檢警等公務人員,向林碧蓮佯稱
: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檢警代管財產,要求林碧蓮繳交保
證金監管云云,致林碧蓮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置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財物。隨後鍾
俊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時間,到場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取走,並於114年5
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公園殘障廁所
內,將之交付陳詩媛。陳詩媛再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對面某金飾店,將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財物中之金飾一包典當換取現金,並在不詳處所
,將贓款交付第二層之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贓款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
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又林碧蓮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財物中,包含其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均有記載密碼),而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林碧蓮郵局、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由王健軒指
派鍾俊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在不詳處所,將領贓
款交付收水車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金額,該
部分贓款交付陳詩媛收水;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金額
,該部分贓款交付不詳收水車手。陳詩媛再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交付第二層之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贓款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三、嗣林碧蓮經銀行行員提醒後始悉受騙,即報警處理,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林碧蓮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八千元之保證金監管,
林碧蓮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俟鍾俊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到場取贓時,旋
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循線逮捕陳詩媛,而分
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詩媛、鍾俊佑(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陳詩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詩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然就被告陳詩媛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5967號
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4頁、第108頁、第121頁至
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
頁至第216頁、114年度偵字第28328號卷第13頁至第28頁、
第125頁、114年度聲羈字第516號卷第22頁、114年度聲羈
字第583號卷第26頁、訴字卷第38頁、第48頁、第118頁、
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5967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蒐
證照片、告訴人之郵局、聯邦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鍾俊佑手機通話、訊
息紀錄、被告陳詩媛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詩媛手機通話、
訊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5937號卷第25頁
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
第8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67頁、114年度
偵字第2832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
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
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
,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
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
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
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
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
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
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
法理,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
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
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
之特徵,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鍾俊佑收
取、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被告陳詩媛收水,而被告陳詩媛
收受詐騙款項後,再交付第二層之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
層層轉交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所得中牟利,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
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陳詩媛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
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㈡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
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
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
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
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
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
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
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
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
,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
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詩媛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在未經被告陳詩媛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且被告陳詩媛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
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案
詐欺集團最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此為被告陳詩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
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揆諸上揭說明,應以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行,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於被告鍾俊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230號提起公訴
,爰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
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
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收水、取款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
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陳詩媛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鍾俊佑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陸續交付財物,
及被告陳詩媛數次向被告鍾俊佑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告
訴人郵局、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被告鍾俊佑數次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提領告訴人郵局
、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即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等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二人與王健軒、「賽亞人」、「馬力歐」、「惠晏」及
「漂泊不歸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二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
目的為之,其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詩媛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此部分本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諸上揭說明
,被告陳詩媛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
就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取款車手工作,其等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
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尚屬底層,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被告鍾俊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而被告陳詩媛已主動向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49頁至
第151頁),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
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陳
詩媛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暨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陳詩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前從事餐飲業,目前待業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28328號卷第13頁、訴字卷
第136頁);被告鍾俊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從事
物流業,目前待業中、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25967號卷第9頁、訴字卷第1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就被告 陳詩媛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陳詩媛之罪責相當,檢察官 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 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經查,被告陳詩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陳詩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積極賠償告訴人,確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陳 詩媛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
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 陳詩媛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 被告陳詩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本院衡酌被告陳詩媛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 告陳詩媛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陳詩媛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陳 詩媛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陳詩媛違反上 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俱屬供被 告二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查被告陳詩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共獲利為三萬元 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8328號卷第16頁、第124頁、訴字 卷第50頁、第136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 認定被告陳詩媛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 原則,採最有利被告陳詩媛之認定,應認被告陳詩媛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三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 告陳詩媛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鍾俊佑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係 以取得之贓款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其提領告訴人郵局、聯邦 帳戶內之款項部分,犯罪所得為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關於 告訴人金飾部分,犯罪所得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等語( 見114年度偵字第25967號卷第130頁、訴字卷第39頁、第134 頁至第135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 告鍾俊佑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採最有利被告鍾俊佑之認定,應認被告鍾俊佑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三萬一千元(計算式: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一萬 八千七百五十元=三萬一千元)。再依被告鍾俊佑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七千元,為部分 本案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鍾俊佑 本案除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七千元部分(即前開已宣 告沒收部分)外,其餘犯罪所得二萬四千元部分(計算式: 三萬一千元-七千元=二萬四千元),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 鍾俊佑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鍾俊佑用以提領告訴人郵局、聯邦帳戶之提款卡, 雖屬供被告鍾俊佑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鍾俊佑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 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 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 被告鍾俊佑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交付財物 到場取贓時間 一 114年5月16日 13時22分許 桃園巿桃園區吉安一街(地址詳卷)住家對面之機車腳踏墊上方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⑵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⑶金飾1包 114年5月16日 13時24分許 二 114年5月21日 15時26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之風禾公園 88萬8‚000元(餌鈔) 114年5月21日 15時2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一 114年5月16日 ⑴17時18分 ⑵17時18分 ⑶17時19分 三重忠孝 路郵局 郵局帳戶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5萬元 鍾俊佑 陳詩媛 二 114年5月17日 ⑴11時11分 ⑵11時11分 ⑶11時13分 中和秀山 郵局 郵局帳戶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4萬5‚000元 鍾俊佑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 114年5月16日 17時41分 聯邦銀行 三重分行 聯邦帳戶 10萬元 鍾俊佑 陳詩媛 四 114年5月17日 ⑴11時27分 ⑵11時28分 ⑶11時28分 ⑷11時29分 聯邦銀行 雙和分行 聯邦帳戶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5‚000元 鍾俊佑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陳詩媛 型 號:IPhone 16(含SIM卡, 門 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鍾俊佑 型 號:IPhone 7 PLUS(含SIM卡,門 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現金(新臺幣) 7‚000元 鍾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