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48號
TYDM,114,訴,748,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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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NG TIK HIN (中文姓名:鍾迪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UNG TIK HI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CHUNG TIK HIN(中文姓名:鍾迪顯)因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
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
4年7月4日起羈押3月。本院於羈押期滿前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灣無住居所及親友,其逃亡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保全後續
訴訟程序進行之公益後,本院認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案已定審理期日,除卷內
事證外,無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應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
湮滅證據之虞,即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本案業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由受命法官
任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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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