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偉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邱泓仁
指定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宗易
指定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祝龍
指定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肆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張祝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張祝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
易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張祝龍則否認之,又被告4
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卷附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張祝龍
所辯情節與共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等人
之陳述多有迥異之處,另本案尚有「阿嘎」、「阿邦」未到
案,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數位備份容易、遠端操控進步
,若由被告4人在外容有共犯因熟識、緊密聯繫而有勾串、
脫罪之虞;況其等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
諭知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羈押3月,被告張祝龍則併為禁止
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茲因被告4人前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
,依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之自白及本案卷證,認被
告4人涉有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仍
在,考量本案第一審審理程序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
,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始終坦承犯行,惟被告張
祝龍仍否認之,復斟酌被告4人被訴犯行之次數、分工情形
、所涉情節、資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擔保被告4人逃亡
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高低,暨被告4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
㈠就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之部分:
認課予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
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足以對渠等形
成拘束力,可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許被告
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於各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各應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屏東縣○
○鄉○○村00鄰○○街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且均應限制
出境、出海,惟倘渠等於羈押期間114年10月3日屆滿以前覓
保無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顏博偉、
邱泓仁、吳宗易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均應自114年10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就被告張祝龍之部分:
至就被告張祝龍,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及出
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張祝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張祝龍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張祝龍於
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末考量本案已於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認已無再以禁
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防免被告張祝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
故一併諭知自114年9月25日起解除被告張祝龍禁止接見通信
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