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易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鄧惟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413、1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董易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鄧惟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董易伸、鄧惟謙均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前
之不詳時間,由該不詳之人先在通訊軟體TELEGRAM「DG討論區」
公開刊登「雙北 桃園 台中 酸柴油SOUR DIESEL HYBRID 高純度
零流動 零氣泡 煙彈外觀會依照現貨調整」等訊息,向不特定
人兜售第二級大麻及煙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時察覺有異,乃喬裝為買家私訊該帳號,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6,000元之價格、埋包方式販賣大麻2包及煙彈1個,埋包地
點在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2段169巷66弄空地(下稱本案處所)。
嗣董易伸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許,前往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0號3樓之2居處附近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上開
欲埋包之毒品(下稱本案毒品)及報酬5,000元;又於翌(17)
日凌晨2時57分許,於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與育達路146巷口,將
本案毒品及報酬2,500元轉交與鄧惟謙,並告知本案處所地址;
鄧惟謙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本案處所埋包。嗣警方於
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前往本案處所,發現上開毒品而不遂,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董易伸、鄧惟謙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9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易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鄧惟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94頁,114年度偵字第19528號卷第17至22頁、第116頁,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第98頁),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320)、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群「DG討論區」及帳號「@maoouou、@cattweed」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及埋包紀錄、被告2人毒品交易過程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毒品照片、113年10月17日偵辦毒品案簽文、現場勘查照片、被告鄧惟謙埋包過程監視器畫面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不詳之人刊登販賣毒品之
訊息,佯裝成購毒者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惟被
告2人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分別向上游收受毒品、
依上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埋包,即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實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等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鄧惟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
⑵經查,被告鄧惟謙販賣之本案毒品,係同案被告董易伸所提
供,此據同案被告董易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又本件係經被告鄧惟謙之供述,始查獲提供本案毒品予被
告鄧惟謙之同案被告董易伸,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偵辦鄧惟謙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14年
度他字第1862號卷第5頁),足認本案確因被告鄧惟謙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董易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鄧惟謙
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
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2人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
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見其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案被告董易伸
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鄧惟謙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
均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過重情事
,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
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2人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請,尚乏有
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上揭毒品具成
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
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
予非難,惟衡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乙情(見本院
卷第99至100頁),暨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犯罪
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鄧惟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鄧惟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鄧惟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鄧惟謙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
⒉至被告董易伸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董易伸緩刑之宣告等
語。然本件被告董易伸之犯行,經本院以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 合前開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上開辯護意旨,礙難 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驗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6320),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董易伸交付與被告鄧惟
謙前往埋包、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應認被告董易伸始為實際 管領前揭毒品之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董易伸之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均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鄧惟謙所有,且為其用以 聯絡被告董易伸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鄧惟謙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鄧惟謙之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用以包裝本案毒品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董易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董易伸之項下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案販賣毒品雖屬未遂,然被告董易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本次販賣毒品的報酬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告鄧惟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董易伸有給我 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均屬其等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董易伸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電子菸菸彈 1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沒收銷燬 2 乾燥植物 1包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淨重:2.472公克 驗餘淨重:2.459公克 沒收銷燬 3 乾燥植物 1包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淨重:2.503公克 驗餘淨重:2.481公克 沒收銷燬 4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5 黑色破壞袋 1個 - - 沒收 6 大麻包裝袋 2個 - - 沒收 7 iPHONE XR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8 i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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