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16號
TYDM,114,訴,71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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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傑




楊崇彥




邵立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其
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丁○○、康乃馨為朋友,江家慶(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案件審理)為康乃馨
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944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王苡筑
庚○○為配偶,丁○○、辛○○、甲○○(原名吳俊吉,下稱甲○○)
為朋友,乙○○、丙○○、王苡筑亦為朋友(辛○○、甲○○、乙○○
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6號案件
審理)。渠等因王苡筑江家慶庚○○與戊○○(戊○○涉犯妨
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案件審理
)間之債務糾紛,庚○○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3年9月14日16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
東泰街址),並邀集丁○○攜帶本票到場,另由丁○○邀同康乃
馨偕同江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到場,丁○○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辛○○、甲○○至東泰街址,乙○○及丙○○則各自騎乘機車抵達
。詎庚○○、丁○○、辛○○甲○○、乙○○、丙○○均明知東泰街址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又庚○○、丙○○所持有
外型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體積,與一般槍械無異之鎮暴槍(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及非制式空氣槍(下稱本案空
氣槍,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嫌,詳如後述乙、部分)等槍械,及
丁○○、辛○○、甲○○所持有之西瓜刀等刀械,均為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庚○○、丁○○、
辛○○、甲○○及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與乙○○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9月14日16時26分許,由辛○○、甲○○分別持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物追趕戊○○,庚○○持鎮暴槍攻擊戊○○右腹部(
庚○○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詳如後述甲、伍、部分),庚○○
丁○○、江家慶康乃馨、乙○○、丙○○間另互有拉扯、推擠、
追趕或叫囂,丙○○於過程中更持本案空氣槍毆打江家慶頭部
(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江家慶告訴),復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砸損丁○○所使用、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丁○○,渠等即以上開
下手實施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而妨害
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庚○○、丁○○、丙○○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第384
至3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
帶任何鎮暴槍、空氣槍去現場,本案空氣槍是丙○○帶去的。
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有帶兇器,也沒有叫他們帶兇器到場等
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01頁),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
卷㈢第55頁;本院卷第401頁),及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㈢第21頁;本院卷第289
頁、第401頁),核與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之指訴、同
案被告辛○○、甲○○、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江
家慶、康乃馨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東泰街址監視器錄影
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康乃
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丁○○、乙○○、丙○○)、東泰街址現場及被告丙○○、告
訴人戊○○受傷照片、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
人:庚○○江家慶)、通訊軟體LINE同案被告江家慶與告訴
人戊○○間及被告庚○○、丁○○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4年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02331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4年1月13日桃警鑑字第114000595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
結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25日診
斷證明書(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照片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案件紀錄表3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
和雲114字第0511號函暨車輛出租單、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
作單、車損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0、271-KJJ、NAP-1197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勘驗筆錄暨勘
驗擷圖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丁○○、丙○○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庚○○雖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同案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庚○○拿鎮暴槍等
語(見偵字卷㈢第38至39頁)。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
西瓜刀原是放在丁○○車上,共有3把,我、丁○○、辛○○
車時一人拿一把。現場還有另一名綽號「小駱」之人,他當
時在旁邊,我不清楚他在做什麼。我只知道後面還有一個年
紀較大的人往房子裡跑,我聽到他在大叫,他被「小駱」捅
腹部那邊之後就往房子裡面衝等語(見偵字卷㈢第28頁、第3
0頁)。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庚○○在現場有拿鎮暴槍或
空氣槍等語(見偵字卷㈢第54至55頁)。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看到庚○○黑色包包內有鎮暴槍、本案空氣槍
各1枝,庚○○向丙○○表示「都自己人啦」,並將本案空氣槍
交給丙○○,丙○○馬上拿槍揮江家慶的頭,江家慶繼續砍丙○○
,後來我們就跑到草叢那邊,當時我看本案空氣槍已經碎了
,丙○○就將它丟在旁邊石頭那。鎮暴槍1枝、本案空氣槍1枝
均係庚○○的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67至168頁);於偵訊時證
稱:庚○○有拿鎮暴槍,本案空氣槍也是丙○○從庚○○那邊拿取
的等語(見偵字卷㈢第266至26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則
供稱:本案空氣槍是庚○○在巷口給我的,他說有事可以自保
,我就拿著。庚○○有拿鎮暴槍,但我不知道那把槍後來去哪
裡了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81至182頁);於偵訊時證稱:本
案空氣槍是庚○○提供給我的,他有拿鎮暴槍1枝等語(見偵
字卷㈢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有拿鎮暴槍
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綜觀上開同案被告供述,均一
致供稱被告庚○○於案發時確持有鎮暴槍1枝,堪信被告庚○○
確有攜帶鎮暴槍至東泰街址。又被告丁○○係因被告庚○○之邀
請而到場,業據被告庚○○、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1
至40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5
7至258頁)可證,而東泰街址除被告庚○○有攜帶鎮暴槍外,
被告丙○○亦持有本案空氣槍,另由被告庚○○邀集之被告丁○○
及同案被告辛○○、甲○○均持有西瓜刀1把,前揭槍械均為質
地堅硬之物,西瓜刀則屬尖銳之物,且均為客觀上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從而,本案無論係由
被告庚○○或其邀集之共犯自行攜帶槍枝、刀械至東泰街址,
均屬攜帶兇器,渠等既相互利用上開兇器而遂行妨害秩序之
犯行,自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被
庚○○前揭辯詞,顯與其餘在場之被告所述不符,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丙○○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丙○○就本案所為,因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
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二、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丁
○○、丙○○及同案被告辛○○、甲○○於本案所為客觀犯行雖尚有
不同,渠等所為各具有獨自之不法內涵,應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惟同為「下手實施」之人,是就相同態樣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此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成立共同
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
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再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 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 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 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 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 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 酌被告庚○○、丁○○、丙○○所為本案犯行,共有數人前往,而 東泰街址道路窄小,雖可雙向會車,然僅能同時容納自用小 客車2輛通行,且車流非小,於案發時尚有數輛汽機車行經 東泰街址,惟被告庚○○、丁○○、丙○○等人仍在東泰街址任意 穿越、拉扯、推擠、追趕或在路中丟擲石頭,當已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及其 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損害,並經民眾報警(見偵字卷 ㈢第199至201頁),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公 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甚者,被告庚○○、丙○○所持用 之槍械均已實際用以射擊或毆打他人,渠等之犯罪情節及不 法程度非輕,而被告丁○○更攜帶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刀械 到場供同案被告辛○○、甲○○行使,是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 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庚○○、丁○○、丙○○此部分所 涉妨害秩序行為,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丁○○、丙○○均不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共同攜帶鎮暴槍、本案空氣 槍、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西瓜刀在東泰街址外聚集,並相 互推擠、追趕、射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庚○○終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 ○○、丙○○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失程度與對公眾秩序之妨 害情狀,暨被告庚○○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 工人、已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工人、離婚、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4名 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作狀況(見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與同 案被告辛○○、甲○○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㈠第130頁;本院卷第2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原係被告庚○○所有,並供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且 嗣由被告丙○○任意處分、丟棄在東泰街址草叢內(見偵字卷 ㈠第181頁;偵字卷㈢第21頁),堪認被告丙○○為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 規定,在被告丙○○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未扣案之鎮暴槍1枝,雖係被告庚○○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惟考量無證據證明上開鎮暴槍1枝具有殺傷力而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或違禁物,且被告丙○○ 亦供稱:該鎮暴槍於警察到場後,即經庚○○丟棄在現場等語 (見偵字卷㈢第21頁),是無證據證明該鎮暴槍現仍存在, 審酌該鎮暴槍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不宣告沒 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 ,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 案之石頭滅火器,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庚○○、丁○○、丙○○ 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庚○○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持刀、槍枝(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攻擊告訴 人戊○○,致告訴人戊○○之手臂受傷。因認被告庚○○、丁○○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 ○○、丁○○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戊 ○○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傷勢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四、惟查: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供稱:在我準備騎車離開時,康乃馨及 丁○○之車輛就到場,要向我要錢,他們本來要把我押上車, 江家慶就拿刀從我手砍下去,我沒擋就中刀了,接著我就往 巷子跑,他們就追過來,我跑到房子裡面報警,庚○○就有拿 道具槍打傷我右側、拿小折疊刀刺我右後頭部,丁○○拿槍出 來嚇我。我有受傷,左手是被江家慶砍傷,右腹部是被庚○○模型槍打受傷。而江家慶是先砍完丙○○再砍我等語(見偵 字卷㈠第199頁、第201頁、第205頁),此亦與同案被告江家 慶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字卷㈠第67至68頁)。又告訴人 戊○○有於113年9月14日16時23分許報警遭砍傷,需要救護車 ,有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電話號碼:00 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 表(報案電話:000000000)1份(見偵字卷㈠第197頁;偵字 卷㈢第197頁)可佐,足見告訴人戊○○左手臂之傷勢係由同案 被告江家慶於113年9月14日16時23分前以西瓜刀砍擊而造成 ,且依告訴人戊○○之指訴,被告庚○○僅以道具槍打傷其右側 、以折疊刀刺傷其右後頭部,而被告丁○○則係以槍枝嚇唬, 難認告訴人戊○○手臂之傷勢係由被告庚○○或丁○○所造成。 ㈡又依同案被告康乃馨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抵達東泰街址時, 戊○○企圖拉開我們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教唆另外不明之人 來打江家慶,丙○○則拿本案空氣槍掃射江家慶,造成江家慶 左手臂受傷,之後我就擋在江家慶與丙○○中間,試圖阻止他 們,但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滅火器要揮向我左手臂。後來 江家慶就從駕駛座下方拿出西瓜刀攻擊丙○○,之後我們就離 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㈠第42至43頁)。而江家慶於警詢時 供稱:我準備開車離開,戊○○就過來打開車門不讓我們離開 ,並向他的同伴表明我在這裡,才發生我持刀械攻擊此事。 之後丙○○拿著本案空氣槍對我射擊3發,我就下車推阻丙○○ 往我這邊靠近,康乃馨則在中間阻止對方行動,對方有另名 男子過來要動手,丙○○就拿本案空氣槍打我的頭,我當時失 去理智,就從車內拿出西瓜刀往丙○○頭部砍一刀,之後另一 人到達後,與他們二人拉扯一會就散開,戊○○就又拿滅火器 要攻擊我們,我就趁戊○○不注意時砍他手臂一刀,砍完後我



就與康乃馨駛車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事情發生爭吵之起因, 我只知道我要離開時,戊○○拉開車門不讓我離開我才持西瓜 刀攻擊他等語(見偵字卷㈠第66至68頁)。另被告丁○○於警 詢時供稱:我到東泰街址時,看到戊○○突然指著江家慶說, 他就是江家慶,丙○○就拿出本案空氣槍並以槍托敲擊江家慶 頭部,江家慶見狀就揮拳反擊,戊○○及康乃馨也加入互相揮 拳攻擊,過程中我看見江家慶西瓜刀,但沒有看見他是否 持刀對誰攻擊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29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到現場後,一開始是看到康乃馨被戊○○打,後來丙○○與 江家慶等人打起來,我知道是丙○○先拿槍出來往江家慶頭上 打,江家慶就上車要走,後來被拉下車打架。我沒有看到庚 ○○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字卷㈢第54至55頁),足認同案被告 江家慶係於告訴人戊○○持滅火器至A車駕駛座旁時,始持西 瓜刀砍擊告訴人戊○○,則同案被告江家慶就此犯行與被告庚 ○○、丁○○間有無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㈢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於113年9月14日 (下同)16時22分許,同案被告乙○○朝畫面下方跑去,被告 丙○○則因遭同案被告江家慶追逐而朝畫面下方跑去,渠等均 係為躲避同案被告江家慶而朝畫面下方跑去。於16時22分許 ,可見同案被告江家慶持一反光、長條狀物品朝被告丙○○之 腿部揮砍1下,並作勢攻擊同案被告乙○○,被告丙○○即快速 跑開躲至設有凸面鏡之道路右側巷口(下稱B巷口)旁,隨 即在畫面中消失,同案被告乙○○則往畫面下方退,亦緩步走 至B巷口。此時被告丁○○自畫面左側走至A車駕駛座旁,同時 朝畫面左側叫囂,隨後告訴人戊○○或被告庚○○即手提一滅火 器走至A車駕駛座旁(畫面時間16時22分33秒至16時23分49 秒間)。接著被告丙○○手上抱著一物品自B巷口出現,同案 被告乙○○則站在B巷口與被告丙○○對話,渠等站立在B巷口前 方望向A車,同時同案被告康乃馨滅火器移至道路右側, 並將滅火器丟置在地,隨後穿越馬路返回A車附近(畫面時 間16時22分50秒至16時23分14秒間)。此時,A車緩慢朝畫 面下方行駛,同時道路右側亦有其他車輛行經,被告丙○○站 在B巷口以雙手將手中之物品舉至胸口,並穿越馬路朝A車走 去,同時A車正向後倒車,於16時23分31秒時,被告丙○○走 至A車車頭,用力將手中物品砸向A車副駕駛座擋風玻璃,擊 中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後該物滾落至地面,同時A車副駕駛座 車門開啟,同案被告康乃馨手持一反光、長條狀物品下車, 被告丙○○又立即跑回B巷口,同案被告康乃馨見狀亦返回副 駕駛座(畫面時間16時23分16秒至16時23分38秒間)。隨後 被告丙○○又持一物品自B巷口朝A車投擲,惟該物僅砸中地面



未砸中A車,A車隨即快速朝被告丙○○之方向行駛,被告丙○○ 即奔跑至B巷口,A車於行經B巷口後即微向畫面左方偏駛, 並朝畫面下方駛離。同案被告乙○○、被告丙○○仍站在B巷口 望向A車原停放之位置(畫面時間16時23分39秒至16時24分6 秒間),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 第292至293頁、第295頁、第301至302頁、第306至309頁) 在卷可稽,輔以同案被告江家慶康乃馨上揭供述,及被告 庚○○於偵訊時證稱:我從東泰街巷子走出來時發現丁○○跟戊 ○○發生口角,我就站在中間把他們推開,這時沒有肢體衝突 。我勸架完江家慶就跟戊○○起衝突,他們就打起來了,拿鎮 暴槍者即丙○○有打江家慶江家慶就從車上抽出西瓜刀砍戊 ○○及拿鎮暴槍之人,江家慶砍到戊○○的手,並砍到拿鎮暴槍 者的頭。現場就有肢體衝突,我們都在勸架,我有跟丁○○說 都不要吵等語(見偵字卷㈢第82至83頁),足認上開持滅火 器走至A車駕駛座旁之人確為告訴人戊○○,益徵同案被告江 家慶係於告訴人戊○○欲阻攔其駕車離去時,始以西瓜刀砍傷 告訴人戊○○之左手臂,而於此衝突中均未見被告庚○○或丁○○ 之參與,則渠等就同案被告江家慶之傷害犯行有何行為分擔 之舉措,即有疑義。
 ㈣準此,同案被告江家慶係因於其欲離去時遭告訴人戊○○攔阻 ,始以西瓜刀砍擊告訴人戊○○,隨後告訴人戊○○亦跑至桃園 市○○區○○街000巷0號(見偵字卷㈢第197頁),同案被告江家 慶、康乃馨復駕駛A車離開東泰街址,且告訴人戊○○於警詢 僅指稱被告庚○○有持模型槍將其腹部打傷,然於告訴人戊○○ 左手臂受傷此衝突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庚○○有參與其內,檢 察官就此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亦均未載明被告庚○○、丁○○ 有與同案被告江家慶共同犯之,反記載「丁○○、庚○○另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持刀、槍枝攻擊戊○○,致戊○○之手臂 受傷」,是難認被告庚○○、丁○○就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同案被 告江家慶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告訴人戊○○雖 供稱被告庚○○有以模型槍將其腹部打傷,與被告丙○○於警詢 時供稱:庚○○有持鎮暴槍往戊○○身上開,戊○○就往巷子裡跑 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81頁);於偵訊時證稱:庚○○看見我與 江家慶他們打起來後就跑掉了,他在房子裡有拿一把鎮暴槍 朝戊○○右肋骨下方開槍,後來警察到現場後他就將槍枝丟在 現場等語(見偵字卷㈢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 肋骨受傷有一槍是庚○○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及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看到庚○○有一個黑色包 包,裡面有槍2枝,即空氣槍及鎮暴槍,庚○○有拿鎮暴槍開 槍打到戊○○,可以查看戊○○腰部的傷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67



至169頁);於偵訊時證稱:庚○○在東泰街址路口有持鎮暴 槍朝戊○○射擊,只是沒有打到戊○○,庚○○追戊○○至巷內後, 又朝戊○○開了3槍,好像只打到戊○○腰,因為我看他腰部有 一個洞等語(見偵字卷㈢第266至267頁)大致相符,惟遍查 卷內尚無告訴人戊○○之診斷證明書,觀諸其傷勢照片1張( 見偵字卷㈠第244頁),僅見其左手臂有大量出血,未能確悉 其腹部或腰部是否另受有何傷勢,公訴意旨亦未載明告訴人 戊○○之腹部受有任何挫傷、擦傷等傷勢,縱告訴人戊○○之指 訴為真,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庚○○確有因 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戊○○之舉止,致告訴人戊○○手臂受有傷 害。甚者,同案被告江家慶持刀砍擊告訴人戊○○與被告庚○○ 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戊○○之先後順序為何,被告庚○○、丁○○ 對同案被告江家慶之傷害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 有未明。再者,告訴人戊○○於警詢更僅指訴被告丁○○有以道 具槍嚇(見偵字卷㈠第201頁),並無指稱被告丁○○有為何傷 害犯行,輔以卷內其餘被告之供述,亦均未提及被告丁○○有 對告訴人戊○○為何傷害之舉措,難認被告丁○○有傷害告訴人 戊○○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江家慶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 ○○、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庚○○、丁○○犯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涉有傷害罪 嫌,且與上開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屬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被告庚○○、丁○○於密接時間在東 泰街址與告訴人戊○○、被告丙○○等人發生衝突,且係以拉扯 、推擠、追趕等行為妨害秩序,應認渠等僅係以一行為同時 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嫌,尚難認為數罪,是此部分所為如構 成犯罪,與被告庚○○、丁○○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 犯意,持本案空氣槍毆打同案被告江家慶,因認被告丙○○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空氣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8日桃警鑑字第1130138202 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犯行,惟查: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 :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前段亦有明 文,足見「具有殺傷力」為槍砲規範之構成要件,且殺傷力 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公告之。又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 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 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二、經查,扣案本案空氣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論為:送鑑本案空氣槍1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 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5mm、 質量0.870g)最大發射速度為86.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 .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57焦耳/平方公分,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8日桃警鑑字第1130138202號鑑



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 ,足徵本案空氣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 以上之標準,難認本案空氣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稱「具有殺傷力」之要件。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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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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