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12號
TYDM,114,訴,71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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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傑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28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451號、
第32453號、第33154號、第3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八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子傑明知毒品彩虹菸之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
有,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前之某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及菸草、空菸管、捲菸器等物,並自同年12月
間某時起,在其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將毒品咖啡
包溶於水製成溶液,復將菸草放入該溶液內浸泡後烘乾,再
以捲菸器將吸收溶液之菸草裝填至空菸管內,以此方式製成
彩虹菸,並以每包18支之方式分裝。
 ㈡於114年4月9日晚間8、9時許,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大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0萬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成分之彩虹菸121包(每包18支)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
予不特定之人。
 ㈢於113年11月間之某時,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
附表三所示槍枝3支、子彈21顆而持有之。
二、嗣於114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沈子傑在桃園市八德區瑞發
街3巷30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療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927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槍彈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48569號鑑定書及所附槍彈
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及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為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此部分製造完成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此部分持有如附表三所示非制式手
槍3支、子彈21顆,就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所侵害者各
屬同一社會法益,分別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以單一持有行
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32451號、第32453號、第33
154號、第33149號)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及一、㈢所載,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已予
審理,於此說明。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而以上述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且另意圖販賣而購入彩虹菸,又非法寄藏上開槍枝
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法院判決 處刑,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 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 就被告所涉各犯行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彩虹菸,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 八所示非制式手槍及未試射之子彈,經送鑑定認皆具有殺傷 力,均為與本案具關聯性且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空菸管、捲菸器,各屬被告 製造彩虹菸預備使用之材料、已使用之器具,此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 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供本案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前者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後者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 曾用於本案各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卷內亦無事證 顯示該等物品確與本案相關,故皆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五、七、九所示已試射之子彈,雖原具殺傷力, 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是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沈子傑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㈡ 沈子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 事實欄一、㈢ 沈子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彩虹菸 3包 驗前毛重:共計77.8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 二 彩虹菸 118包 驗前毛重:共計3,42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 三 空菸管 1盒 四 捲菸器 1台 五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5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六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七 夾鏈袋 1批 八 乾燥器 1台 九 現金2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結果:由仿WALTHER 廠PK 38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結果: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鑑定結果:由土耳其RETAY 廠PT 24 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 制式子彈 (未試射) 1顆 【送驗子彈共2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 制式子彈 (已試射) 1顆 六 非制式子彈 (未試射) 9顆 【送驗子彈共14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七 非制式子彈 (已試射) 5顆 八 非制式子彈 (未試射) 3顆 【送驗子彈共5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九 非制式子彈 (已試射) 2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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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