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城
邱佳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
及手指虎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己○○、丙○○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己○○、丙○○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應更正為「丁
○○(本院另行審結)」,第8至9行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及妨害秩序、傷害、強制之犯
意聯絡」,第20行應更正為「惟到場後遭甲○○之父親拒絕,
丙○○始離去而恐嚇取財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80、90、
100、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告訴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
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
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
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
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
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
接受害,而非直接告訴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
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
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
,若告訴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
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己○○為成年人,其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乙○○,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惟被告己○○故意對少年乙○○犯傷害、恐嚇
取財未遂、強制等部分,是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應依系爭規
定予以加重(刑法分則加重),並無疑義。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
人甲○○部分),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甲○○部
分)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告訴
人甲○○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告
訴人少年乙○○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告訴人少年乙○○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告訴人少年乙○○部分)。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對告訴人甲○○、
少年乙○○逼問「要拿出多少錢出來解決等語」,僅構成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恐嚇取財罪名,並進行辯論(見訴
卷第87、103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己○○、丙○○與丁○○間,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
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 」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 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丙○○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 、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即被告己○○對告訴人少 年乙○○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己○○對告訴人少年乙○○犯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本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己○○對告訴人少年乙○○所犯之傷害 罪及強制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此部分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加重其刑事由。是僅就 被告己○○對告訴人少年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部分: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查被告己○○、丙○○僅因電子產品之遺失賠償問題,而 與告訴人甲○○有私人恩怨,竟糾眾在公共場所聚集,持西瓜 刀、手指虎等兇器毆打告訴人甲○○、少年乙○○,其行為情狀 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更為嚴重,認 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因被告己○○ 所犯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僅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加重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2人既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因故而未能得 逞,犯罪尚屬未遂,被告己○○就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就被告己○○對少年乙○○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 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行為雖屬未遂,本亦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然因被告丙○○此部分所犯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己○○、丙○○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以徒手或持西瓜刀、手指虎等兇器 ,對告訴人甲○○、少年乙○○公然施暴,造成告訴人甲○○、少 年乙○○受傷非輕,並以前開施暴方式強制告訴人甲○○、少年 乙○○行無義務之事,又恐嚇告訴人甲○○、少年乙○○,令其等 交出財物,雖未造成告訴人甲○○、少年乙○○實際的財產損害 ,然仍使告訴人甲○○、少年乙○○心生恐懼,不僅侵犯告訴人 甲○○、少年乙○○之身體、行動自由及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己○○明知乙○○為少年,社會歷練尚淺、智慮未周, 而仍對其犯本案犯行,暨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 情節及手段、對公共安寧秩序之妨礙及所生危害程度;末念 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己○○業與告訴人甲○○、少年 乙○○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見訴卷第95 、163頁);及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 役中、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 之損害,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己○○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 甲○○、少年乙○○之西瓜刀1把及手指虎1只,均為被告丙○○所 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258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從宣告沒收, 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19號 被 告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3 送達新竹縣○○鎮○○00000號信箱(陸軍步兵第206旅步兵第五營火力 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甲○○間因故有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 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621巷「香心埤池塘步 道」協商,甲○○邀未成年之少年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陪同前往,己○○則找丙○○陪同,丙○○再邀丁○○ 一同前往。詎己○○、丙○○及丁○○明知上址處所為公共場所, 如攜帶客觀上可以傷害人身體之西瓜刀等兇器,在上址群聚 3人以上爆發肢體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往來過路人恐懼不 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丙○○攜帶西瓜刀1把及手指虎1個(均未扣案)之兇器到場 ,丙○○、丁○○及己○○見到甲○○、少年乙○○抵達上址埤塘後, 即以持西瓜刀、手指虎等兇器及徒手毆打之方式,輪流毆打 甲○○、少年乙○○,過程中丙○○將西瓜刀架在甲○○脖子上,逼 問甲○○、少年乙○○要拿出多少錢出來解決等語,致生危害於 甲○○、少年乙○○之人身安全,而甲○○與少年乙○○深恐如不從 ,將持續遭到毆打,遂表示願意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5萬元以求脫身,並由甲○○以電話與其父親聯繫,要求其 父給付10萬元,丙○○即帶同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小鈴子檳榔攤」,欲向甲○○父親取款,惟到場後遭甲○○之 父親拒絕,丙○○始離去。同時間,丁○○與己○○見丙○○帶甲○○ 離去,仍承前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強令少年乙○○做伏地 挺身、攀爬木椅上方遮雨棚,使少年乙○○行無義務之事,且 輪流持西瓜刀毆打少年乙○○,嗣少年乙○○因體力不支暈倒在 地,丁○○、己○○見狀離開上址。嗣甲○○與其父返回前址,發 現少年乙○○暈倒在該處,將少年乙○○搖醒後,與少年乙○○一 同前往就醫,結果甲○○受有頭部兩處1公分撕裂傷及左肩腫 痛之傷害;少年乙○○則受有右肩膀5公分撕裂傷、頭皮0.5公 分及1公分撕裂傷各一處,右手第三指瘀青、背部大範圍鈍 傷及擦傷、右側鼻竇積血、右耳後方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甲○○及少年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己○○一同前往上址埤塘,並攜帶手指虎1個及金屬西瓜刀1把到場之事實。 2、被告丙○○坦承有持西瓜刀刀背毆打告訴人甲○○、少年乙○○之事實。 3.被告丙○○坦承持刀要求告訴人甲○○、少年乙○○交付金錢之事實。 4.被告丙○○坦承指示被告丁○○可「體罰」少年乙○○做伏地挺身之事實。 5.被告丙○○坦承其返回埤塘時,發現告訴人少年乙○○全身是血,倒在路邊之事實。 6.被告丙○○坦承已將作案西瓜刀1把丟棄在池塘、被告己○○將手指虎1個丟棄草叢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己○○一同前往上址埤塘,被告丙○○並攜帶手指虎1個及金屬西瓜刀1把到場之事實。 2.被告丁○○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甲○○、少年乙○○之事實。 3.被告丁○○坦承受被告丙○○指示,強令告訴人少年乙○○做伏地挺身、攀爬木椅上方遮雨棚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己○○坦承與告訴人甲○○間生有糾紛,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丁○○一同前往上址埤塘,恐談不攏,於行前即準備兇器到場之事實。 2.被告己○○坦承有持手指虎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3.被告己○○坦承有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少年乙○○之事實。 4.被告己○○坦承過程中被告丁○○有迫使告訴人少年乙○○做伏地挺身、攀爬木椅上方遮雨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3人輪流持手指虎及西瓜刀傷害、恐嚇,因而心生畏懼,在非己意下表示願支付10萬元與被告丙○○等人之事實。 2.證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兩處1公分撕裂傷及左肩腫痛之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人即少年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3人輪流持手指虎及西瓜刀傷害、恐嚇,因而心生畏懼,在非己意下表示願支付5萬元與被告丙○○等人之事實。 2.證人即少年乙○○遭被告丁○○、己○○等人強制做伏地挺身、攀爬木椅上方遮雨棚之事實。 3.證人即少年乙○○因而受有右肩膀5公分撕裂傷、頭皮0.5公分及1公分撕裂傷各一處,右手第三指瘀青、背部大範圍鈍傷及擦傷、右側鼻竇積血、右耳後方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被告己○○與證人即少年乙○○為舊識,明知少年少年乙○○係未成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甲○○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1、告訴人即少年乙○○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2、告訴人即少年乙○○之指訴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即少年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一同前往檳榔攤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暨檢附案發處所「香心埤池塘步道」拍攝照片 案發處所「香心埤池塘步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等人於113年6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址聚眾鬪毆,並非深夜時段,已有造成在該場合出入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及己○○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論處。至被告 己○○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乙○○犯上開犯行,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手指虎1個,為 被告丙○○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承不諱,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