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2行「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第29至31行「將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王○勻」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名
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漲路(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予王○
勻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收據』公文書電磁紀錄予甲○○
」;第33至36行「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大湖公園內,將款項交予張宸鈞收執。丙○○復依「駭客」
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
地下停車場內,向張宸鈞收取上開贓款」之記載應更正為「
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內,將
所提領之款項中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與張宸鈞。丙○○
復依『駭客』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大湖公園地下停車場內,向張宸鈞收取上開20萬元款項,
從中抽取2千元後」,並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其中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非屬證人於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故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以共犯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論及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惟並未明確提及該條項屬分則加重而
變更罪名之性質,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向被告闡明,應無礙其
防禦權;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又為本案犯行裁判上一罪關係中
之輕罪(詳後述),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亦應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準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準公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惟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
且對於所收受款項為詐欺贓款,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自堪認其與共同被告張宸鈞、少年王○勻、「台灣大車隊
」、「駭客」、「B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與少年王○勻共同為之,本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現
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於犯行時知悉少年王○勻為未成年人,
爰不依此部分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⒊而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後續審理中,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而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2千元之報酬,其亦於
本院審理中繳回(見訴卷第69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⒋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個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後續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刑;惟被告就其所
犯此部分罪名,均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罪
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增檢警查緝
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參與之
程度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66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訴
卷第71至72頁、第83至85頁),併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以及前開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 案犯行所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自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報酬,且為其於審理中所繳回,故犯罪所得屬已扣案,爰就 上開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均亦為被告所有,然依 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IPHONE 13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持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而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之用。 偵卷第74至91頁,訴卷第31頁 2 現金(新臺幣) 2千元 被告自陳為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 訴卷第30頁、第58頁、第69頁 3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5張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偵卷第74至91頁,訴卷第31頁 4 VIVO YO3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偵卷第74至91頁,訴卷第31頁 5 現金(新臺幣) 5萬6千8百元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偵卷第85至9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典哲律師(偵查中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K」)於民國114年3月3日 前某時,加入王○勻(96年生,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 等部分,因行為時尚未成年,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調查中)、張宸鈞(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以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案件偵辦中)、Telegram暱稱「台灣大 車隊」、「駭客」、「B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 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在指定 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王○勻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收簿手及提領車手,負責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後 所交付之提款卡,再持提款卡提領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 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及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財物 攜至機房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丙○○、張 宸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負責收取車手回水之詐 欺贓款;「台灣大車隊」、「駭客」、「BEN」則負責指揮 旗下提領、收水車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甲○○,假冒為新北○ ○○○○○○○○人員誆稱其戶籍謄本遭人調閱,並指示甲○○改接聽 由機房成員冒充之警員,該假員警向甲○○佯稱其涉及洗錢案 件需詳細說明財務狀況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士元 」之帳號佯為主任檢察官,指示甲○○交付提款卡供金管會調 查,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內湖區康寧路3段75巷24弄與康寧路3段99巷17弄口,將名下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王○勻。嗣 王○勻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內,將款項交予張宸鈞收執。丙○○ 復依「駭客」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大湖公園地下停車場內,向張宸鈞收取上開贓款,並將 款項放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寵物公園內,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本 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駭客」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共犯張宸鈞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款項放置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同案少年王○勻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王○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同案共犯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宸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依「BEN」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少年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並將20萬元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黃士元」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正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同案少年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 證明同案少年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同案共犯張宸鈞,復由同案共犯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7 被告遭查扣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多次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或收水車手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3日,自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 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 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係3人以 上同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 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遭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款項(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收水車手 第二層收水車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3月3日晚間7時54分提領5萬元 ⑵114年3月3日晚間7時56分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 王○勻 張宸鈞 被告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3月3日晚間8時6分提領6萬元 ⑵114年3月3日晚間8時7分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東湖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