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44號
TYDM,114,訴,64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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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彰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126號、第22173號、第2217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憲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憲彰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一、三、四部分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
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觀諸被告歷次筆錄,被告於遭
緝獲之當下,對於案情之供述顯有不同,而本案尚未進入審
理程序,被告仍有聲請傳喚證人之機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以及被告先前
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
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製造犯行,另就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坦承在卷,且有本案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
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均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量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先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
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4年9月12日訊問程序已當庭捨棄傳喚證人,
且被告就案情答辯於準備程序所述,與偵查時所述尚屬一致
,本院認被告應無勾串、滅證之虞,是此次延長羈押不再對
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㈢此外,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腰椎退化併椎間盤突出
神經壓迫,已影響被告日常生活,且認若不經即時治療,恐
對被告造成嚴重之損害,而有即時手術之必要性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1份作為論據(詳見刑事聲請狀-聲請保外就醫
,此部分聲請本院另送分案處理)。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
證明被告確有腰椎退化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情,實未能
釋明被告之病情已達非經保外治療,而顯難痊癒之程度;況
且,被告因相同病情業經法務部○○○○○○○○護送至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就醫,此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
表及檢附之排程通知單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足認被告於所內已有受適當之醫療照護,是被告當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㈣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9月17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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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