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楷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
桂大正律師(解除委任)
王晨忠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657號、114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188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楷岳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楷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使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岳」與張
力宏(暱稱「宏」)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嗣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
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力宏。
二、沈楷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5月、6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暱稱「飽哥」之「張顥瀧」購
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斯時起無
故持有,至經警於113年11月6日9時5分許查獲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沈楷岳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張力
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6657號
卷〔下稱偵56657卷〕第77至91、209至211、215至218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年度他字第8911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65至69頁、見偵56657卷第35至41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他字卷第72至76頁、見偵56657卷第43至48頁)被告與
證人張力宏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偵56657卷第53至73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年度偵字第18879號卷〔下稱偵188
79卷〕第13頁)被告扣押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879
卷第25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自陳:我於113年11月6日遭
警查扣之大麻1包係於112年5月、6月間取得,我當時只取得
1包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
、6月間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麻1包,故起訴書就此部
分所載被告「於113年11月6日9時5分前之某時許」、購得「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予更正為「於112年5月、
6月間之不詳時間」、「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此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更正,併此敘明。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
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其有意圖營利
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
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56657卷
第124頁、本院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從寬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要件等語。
⑵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
檢察官偵查之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
犯罪,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
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係偵查犯罪之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
及保全犯罪證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
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
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
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
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
、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
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
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
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
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
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固然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暱稱「飽哥」之「張顥
瀧」,且有指認並提供其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出沒地點等資訊(見偵56657卷第15至20頁);然而,被
告並未提供正確之交易時間,亦未提供相關金流或對話紀錄
以資佐證,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致警無從查獲「張顥瀧」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6月27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43061183號函(見本院卷第34之1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所供,充其量僅是供出「張顥瀧」之人別特定資
訊,無從認定「張顥瀧」是否係本案之毒品來源,難認被告
上開所供該當「供出毒品來源」或「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
事證」,而在僅有特定人別資訊而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之情
況下,檢警機關無從查獲「張顥瀧」,僅係無從作為,而非
怠惰不作為,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免除或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僅有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特
徵、出沒地點等得以特定對象之資訊,卻未提供任何關於其
向該特定人取得毒品之其他佐證資料,倘能僅執此認定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無異於鼓
勵毒品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得為追求減刑,任意指摘他人係
毒品來源,如此將置任何無關之人均陷入隨時遭指摘、偵查
之恐怖中,故尚難僅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特定人別資訊,
即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欲取得該條減刑規定之寬典,自應積極以對等之誠意與
協力為交換,以合乎該條減刑規定追求擴大查緝毒品犯罪之
立法目的,若僅有拋出一個特定對象之資訊,卻未能提出任
何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倘如此即可獲得減刑之寬典,不
僅無從擴大查緝毒品犯罪,更導致無辜之他人身陷面臨偵查
之不利益中,顯係悖於該條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
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
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
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經查,本案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所犯該罪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其最低刑度雖已降低
至有期徒刑5年,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係同一人、
數量及金額非鉅,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
為散播牟取暴利者、以及反覆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之毒品零
售者,被告所為之危害性以及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則其宣告
刑之下限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⒋綜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
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以及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被告於114年7月30日陳報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2之7至52之1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5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 毒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裝有該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自行施用大麻所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7頁),而該物雖經檢出第二級大麻毒 品成分,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無從認定係與本案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有關聯之應沒 收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
㈣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獲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 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沈楷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800元 2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沈楷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800元 3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沈楷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000元 4 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沈楷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2,000元 5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沈楷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 號 販賣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張力宏 111年2月17日 23時3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大麻2公克 1,800元 2 111年2月20日 12時24分許 大麻2公克 1,800元 3 111年12月8日 1時23分許 大麻10公克 6,000元 4 111年12月10日 23時11分許 大麻30公克 12,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扣案物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黃綠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 沈楷岳 ⑴114年刑管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8879卷第13頁)。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⑷實稱毛重0.5720公克(含1袋),淨重0.097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餘重0.0940公克。 2 IPhone手機 1支 沈楷岳 ⑴114年刑管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⑶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⑷被告自陳該物係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吸食器具 1組 沈楷岳 ⑴114年刑管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8879卷第13頁)。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⑷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關之物品,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