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25號
TYDM,114,訴,625,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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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彥霖於民國114年4月之某時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
稱「林士軒」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可證明潘彥霖
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有三人以上),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間起,在臉書中各大虛擬貨幣
交易團體刊登包含中文、英文與越南文等廣告「比特幣代購
,低手續費,一通電話到府服務」,檢附通訊軟體LINE帳號
及二維碼;張蘇蘭香見到廣告聯繫後,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比特幣代購-潘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DLG」
之人分別對張蘇蘭香訛稱:可於代購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
致張蘇蘭香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5月15日14時許,在址設
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前,欲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
元;潘彥霖則受「林士軒」成年男子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現場與張蘇蘭香面交詐騙款項8萬元
,嗣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蘇蘭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潘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28頁),業據告訴人張蘇蘭香於警
詢證述明確(偵卷第55至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DLG」、「比特幣代購商-潘先生」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
貨幣錢包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1、65至67、6
9至77、79至8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想在這邊說對不
起,我是真的被騙的,我不應該在庭上說有江家緯這個人,
實際上沒有江家緯,而是另有其人,該人為『林士軒』,該人
為成年男子為86年次。我坦承我有犯罪。」、「(問:114年
5月15日是受何人指示向被害人面交8萬元?)我是在114年5
月14日晚上受到『林士軒』之指示,前往起訴書所載之地址和
被害人面交款項。」、「(問:被告於偵查中有指認共犯編
號1江家緯江家緯為何人?)我不認識。」、「(問:你向
被害人收取8萬元後,預計要交給何人?)『林士軒』,我都和
林士軒』約在彰化市的果菜市場的彩虹橋,或是『林士軒』的
家,或在佳佳樂大賣場的停車場。」、「(問:你就本案除
與『林士軒』接觸外,還有和何人接觸?)沒有。」等語(本院
卷第24至26頁),是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僅有與「林士軒」成
年男子接觸,實際上並無公訴意旨所載姓名「江家緯」之人
,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犯行之詐欺正犯人
數達三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前往收受款項之行
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先以法定刑為比較
輕重之標準,即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相比較
,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
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因與各該罪之法定本刑無關
,係另一問題,不影響各該罪法定本刑輕重之比較(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依未遂犯規定得減輕
其刑,惟此減輕其刑之規定屬「總則」性質,其原有法定刑
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洗錢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士軒」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洗錢之減刑: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本案尚未
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所得財物,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偵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28頁),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與「林士軒」成年男子謀議為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渠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前述減刑事由,復考
量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元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再犯本案詐
欺犯行,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就扣 案的手機、點鈔機、虛擬商品代購規則是做何用?)手機是 供本案犯罪所用,點鈔機是用來點本案之犯罪款項,虛擬商 品代購規則是『林士軒』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6頁),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將現金8萬元交付被告,以 誘捕被告,是被告尚未取得現金8萬元,是告訴人交付現金8 萬元並非被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5月13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以暱稱「比特幣代購-潘先生」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彰化人找工作、全職、兼職」及暱稱「麥當勞」 與江家緯(暱稱買U請找我,另行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續行偵辦)等,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係依「林士軒」成年男子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8萬元,並預計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林士軒」成年 男子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可知被告係受「林士軒」成年 男子指示取款,並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之共犯人數是否為三人以上。是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難認定被告所犯,除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外,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潘彥霖 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產品(點鈔機) 1台 潘彥霖 3 虛擬商品代購規則 1批 潘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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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