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18號
TYDM,114,訴,61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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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彭冠達知悉「依托咪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1時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iPhone智慧型手機(顏色:
金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SayHi,使用暱稱「Tim」帳
號主動聯繫斯時正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桃園市○○○○○○○○○○○○
○○○○○號),傳送:「想喝什麼」等兜售毒品訊息。警員遂喬裝
為買家,加入彭冠達通訊軟體微信暱稱「Guan」帳號,洽定於1
14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
(下同)8,400元之價格,購買菸彈2顆、毒品咖啡包11包,彭
冠達即依約到達上址,將所攜帶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之菸彈2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物)拿出供警檢視後,正欲收取優惠價金8,000元之際,旋
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彭冠達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114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114年1月15日職務報
告(見偵字卷第31頁)、喬裝警員與被告之錄音譯文(見偵
字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7至81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3月6日A797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
127至12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
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
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其有意圖營利
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局平鎮分局114年6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257
07號函檢附114年6月24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在卷可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
除或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102頁、
本院卷第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
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
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
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經查,本案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被告所犯該罪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
低至有期徒刑2年6月,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
額並非顯然輕微、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
,且被告已非初次犯販賣毒品,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747號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又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一反覆販
賣毒品之販毒者,故衡量被告所犯該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
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
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
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以及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經檢出「依托咪酯」 成分,係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 該毒品之包裝,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 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扣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檢出「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該等扣案物,係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53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扣案物之包裝 ,因無法與第三級毒品析離,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併 予沒收。至此部分扣案物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菸彈 2顆 彭冠達 ⑴114年刑管187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A797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27至129頁)。 ⑶毒品編號:114FF-027號。 ⑷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⑸驗前總實秤毛重11.76公克,取微量分析。 2 彩虹朋友混合包 10包 ⑴114年刑管187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A797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27至129頁)。 ⑶毒品編號:114FF-027(A1~A10)號。 ⑷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共10包取1包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54.11公克,驗餘總毛重歐53.766公克。 3 黃紅藍漸層混合包 1包 ⑴114年刑管187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A797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27至129頁)。 ⑶毒品編號:114FF-027(B1)號。 ⑷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淨重0.157公克,剩餘量0.096公克。 4 IPhone手機 1支 ⑴114年刑管187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⑶被告自陳該物係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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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