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97號
TYDM,114,訴,59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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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1126、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轉讓禁藥,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OPPO品牌行動電話壹
支(IMEI碼:○○○○○○○○○○○○○○○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1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與羅雅萍
 ㈡於113年7月24日23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無償供李銘輝取
用其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李銘輝再將之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1126卷第30頁、訴卷第73頁),核與證人羅雅萍、李
銘輝分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9387卷第126頁、偵
42676卷第26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片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刑
案照片在卷可參(見偵49387卷第37、63至84、131至135頁
、偵42676卷第57至63、99至101、123至146頁)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3、29至33、41、61至90頁),復有OPPO品牌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
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
、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
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
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審中
均曾自白犯行,已論述如前,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朱鴻志,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22日函附卷可參(見訴卷第59頁),
是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有殘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
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法轉
讓禁藥而毒害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
非輕,並斟酌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其因該次
犯行所獲之報酬,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需扶養之家
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有之OPPO品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㈠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 物,經查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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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