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禮德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禮德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何禮德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西往東
朝頂興路直行,於113年7月11日14時49分許,行車至萬壽路與頂
興路口前,適逢陳毓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直行,何禮德見陳毓仁騎車時使用手機,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朝陳毓仁連續鳴按喇叭6下,並尾隨陳毓仁右轉進入
頂興路,且於右轉彎進入頂興路之際,將車輛方向持續朝向右側
迫使陳毓仁於上開路口右側紅線內暫停後,繼續沿頂興路且佔用
人行道直行至頂興路與頂興路2巷口前(下稱本案地點)突然停
止,並打開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下車質問陳毓仁,並以車門及
肉身阻擋陳毓仁之去向,以此方式妨害陳毓仁行駛騎乘機車之權
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何禮德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毓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4745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21至23頁),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
字卷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
37至48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資料(見偵字卷第69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35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強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處理問題,
竟任意以上開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
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 賠償完畢,告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信被 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起訴意旨認: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本案車輛固 屬供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被告僅是短暫利 用本案車輛阻擋告訴人之去路,且雙方已經調解成立,本案 強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予以宣告沒收本案車輛 ,實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在本案地點 突然停止並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且以佔用人行道及打開駕 駛座車門之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揭時間地點以本案車輛佔用人行道及 打開駕駛座車門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 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停車行為短暫,不該 當壅塞陸路,並無致生往來之危險,且無壅塞陸路致生往來 危險之主觀犯意等語。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
⒈行車紀錄器畫面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聽聞被告開啟車 門下車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先發聲:「你怎麼了」(此時 於14:49:08時聽聞其他車輛開始連續按鳴喇叭直至14:49 :20該影像結束),被告向告訴人質問:「你再用嘛、用手 機」,告訴人答:「我哪有用手機,我在打右轉方向燈」, 被告仍繼續說:「你明明在用手機」,告訴人則復以:「我 在用右轉方向燈,然後你在那邊催催催催什麼」,被告則說 「好,我報警,我有行車紀錄器,你不要給我跑」等情。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部分(見本院卷第31、43至49頁): ⑴畫面時間07/11/2024 14:49:05,本案車輛於監視器畫面 中上方,車門開啟,擋住告訴人去向。對向車道可見4台汽 車、2台機車停等之車輛。被告走下車輛,向著告訴人機車 方向有互動之動作等情。
⑵畫面時間07/11/2024 14:49:08至22,被告於開啟之車門上 方,向左走向自己車輛,告訴人機車稍微向前行駛移動,欲 繞過本案車輛,被告(勘驗筆錄誤載為告訴人)又快步向告 訴人車輛前方移動,並站在告訴人機車前方,阻擋告訴人離 去等情。
⑶畫面時間07/11/2024 14:49:29至14:50:26,對向車道原 先不動之車輛(即前述4台汽車、2台機車)於14:49:29時 開始向前移動,被告走到告訴人機車左方,又欲走回原處, 告訴人將機車騎至畫面左上角,被告於14:49:45時開上車 並起動車輛,稍微向前行駛後於14:49:55時又停下,此時 可見本案車輛後方有2台汽車,被告於14:49:56時下車後 走向緊接之後車之駕駛座位旁,向該車駕駛做出手勢動作, 被告於14:50:15時上車將車輛開往畫面左側告訴人機車前 方駛出畫面(14:50:19時再度起動並右轉駛離原處,14: 50:26時自監視器畫面左方消失)等情。
⑷在14:49:29至14:50:26過程中,可見對向車道車流不間 斷地持續前進移動等情。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4:49:05至14:49:45間,本案車輛駕駛 座之車門為完全敞開,14:49:46始關閉車門。本案地點是 雙向單線道,在被告停車之期間,除告訴人之機車外,並無 其餘車輛從本案車輛後駛出等情。
㈤被告所為難認有壅塞陸路及致生往來之危險,且難認被告有 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 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刑法第18 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 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 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 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 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 、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 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 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駕駛車輛有「基於超速 、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 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 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
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 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地點並將 駕駛座車門敞開之時間,僅約40秒,固然已阻擋、妨礙同向 車道之後方車輛行駛,但顯然僅屬短暫阻擋,更未見在被告 停車期間,有任何其他車輛因被告所為而必須緊急煞車、變 換車道、險些碰撞,或造成任何可觀察到的交通紊亂,且對 向車道仍能正常通行;再者,本案地點僅是雙向單線道之巷 口,並非如同只要在道路中央短暫停留即顯可能造成往來危 險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或其他繁忙易生危險之道路。是以 ,被告所為是否確實達到杜絕公眾往來之程度而該當刑法第 185條第1項所稱之「壅塞」或「他法」,以及是否致生往來 之「具體危險」,均非無疑,被告所為充其量僅是行政法上 之交通違規,僅能視個案情形而對他人構成強制(如本判決 認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罪),尚難認為被告所為確實有壅塞 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⒊再者,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下車後,立即前去質問告 訴人而發生言語爭執,可見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並敞開車門之 行為,目的在於阻擋告訴人,而非欲製造往來之危險,被告 甚至以肉身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顯見被告無意將妨害交通 作為其對告訴人犯強制罪之主要手段或目的,難認被告除對 告訴人犯強制之犯意外兼有妨害交通之犯意,故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無據,被告所為是否有壅塞陸 路及致生往來之危險,且被告是否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 之主觀犯意,仍存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及 無罪推定原則,無從認定將被告繩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 。此部分被訴事實,檢察官認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