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25號
TYDM,114,訴,525,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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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茗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張家茗劉彥呈於民國114年4月4日凌晨2、3時許,與「小高」
、翁菖鴻、周君諺在KTV聚會,席間劉彥呈與「小高」發生口角
張家茗對此心生不滿,明知頭頸部係人體重要器官,有重要臟
器及動脈血管流經,若猝然持利刃朝頭臉部猛力刺擊,極可能傷
及緊鄰之頸部,造成過度失血或器官衰竭死亡,竟因一時氣憤,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知悉劉彥呈
翁菖鴻、周君諺同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於同日上
午7時40分許,攜帶總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10至15公分之匕首
,前往上開處所之休息室,趁劉彥呈、翁菖鴻、周君諺不及反應
之際,持上開匕首接續朝劉彥呈之頭臉部揮砍2次,因而砍及劉
彥呈之臉部及頸部,且過程中劉彥呈以右手抵擋刀械,造成劉彥
呈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頸部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右手開放性傷
口、左頸深層撕裂傷疑似喉返神經損傷、左頸及左臉撕裂傷合併
肌肉血管損傷之傷害,張家茗隨即離開現場,幸經翁菖鴻、周君
諺報警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劉彥呈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急救,再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縫
合手術,始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茗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129、138頁),核與證人周君諺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翁菖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呈之母
顏瑞慧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天成醫療社團法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拘提時之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查,
  證人翁菖鴻於警詢中證稱:我初步目擊就脖子被劃了一刀出
血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突然有一名男子戴著安全帽、穿著
黑色外套,什麼話都沒有說就從腰間拿出一把長約10至15公
分的刀,朝告訴人脖子左側砍一刀就跑走,後來告訴人去醫
院我才知道他還有被砍第2刀、第3刀等語;另證人周君諺
警詢中證稱:看到我朋友遭人持匕首攻擊頸部,我跟翁菖鴻
及告訴人在該處休息室吃早餐,突然有人衝上2樓進入休息
室,進來時完全沒有講話就拿出一把匕首向告訴人攻擊,往
他的臉上及脖子砍,砍完之後馬上就離開等語,互核證人所
述,可知其等對於被告砍擊次數、刺擊部位等細節證述並不
一致,衡以其等均證稱事發突然、被告殺害行為過程極為短
暫,則其等未能仔細目睹被告完整犯行過程實屬合理,則自
難以其等之證述遽認被告係以告訴人之頸部為攻擊目標。又
被告供稱:我第一個動作砍過去是朝告訴人臉部,我知道有
危險,當時刀距離告訴人脖子很近,因為很危險我才想要把
刀子收回來,我第一刀過去是劃到告訴人的臉,第二刀過去
是劃到告訴人的脖子、第二刀要收回時劃到告訴人的手等語
,可知被告供述之犯行過程與起訴記載之犯罪事實「朝告訴
人之臉部砍去,而傷及告訴人之頸部,劉彥呈見對方又再次
持刀攻擊時,隨即以右手擋住刀刃」大致相符,則被告既係
朝告訴人之臉部砍擊而不慎傷及其頸部,衡諸常情及基於被
告智識程度,當得以預見以其持有之匕首長度確有造成緊鄰
之頸部遭刺擊之可能,被告仍貿然執意為之,而可認其具有
不確定故意,然以此事實狀態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朝屬身體重
器官之頸部砍殺之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持
匕首先後揮砍告訴人2次之動作,係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基
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數次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舉動之獨立
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產生
糾紛,竟持長達30公分之匕首朝告訴人臉部揮砍,致告訴人
  頸部受有長達1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幸經送醫急救進行縫合
手術,始未生死亡結果,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目前仍需進
精準喉神經肌肉化學阻斷術,以改善其發聲、吞嚥及呼吸
障礙之後續復原狀況,有告訴人母親提出之手術說明書存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主觀犯意、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另扣案之外套1件、牛仔褲1件為被告犯案穿著之衣物,屬一 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核屬本案 證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殺害告訴人之匕首1 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更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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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