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01號
TYDM,114,訴,5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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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妍雪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鄭宇辰(另案偵辦中)前為配偶關係,其等均明知異
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號2樓,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異丙帕
酯之菸油1瓶(10ml)給沈家名後,再將得手7,500元之價款
回繳予鄭宇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沈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0330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3頁);且於沈家
名處扣得之菸油1瓶,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桃警鑑字第113014950
1號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鄭宇辰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固應非難,然考量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前,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50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尚可
;又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單一,販賣之數
量亦非甚鉅,自身更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
情節尚非至為重大。則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其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縱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與鄭宇辰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油一瓶予
沈家名,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
品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及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本案參與之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利之狀況,以及
其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參卷附之戶籍謄本,見訴字
卷第109頁),暨於本院自述為高職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訴字卷第13頁)。其為本案犯行,固有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己非,具有悔意,歷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知其等行為之分際,本院審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俾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陳稱沈家名交付之毒品價金7,500元,業已全數轉交鄭 宇辰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56頁),卷內復無明確事證可認 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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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