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25號
TYDM,114,訴,42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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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中屏



葉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7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中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葉忠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中屏葉忠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
、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
見解)。查,被告周中屏葉忠霖載運本案廚餘廢棄物、廢
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下稱本案廢棄物)棄置
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行為,
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共犯:
  核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罪數:
  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而立法者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
覆性,屬集合犯。查,被告周中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葉忠霖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共2
車次之行為,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依上開說明,該罪之罪質本即具反覆、延
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認被告2人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
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
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經本院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
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且被告周中屏
後亦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回復本案土地原有之態樣
,有被告周中屏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
第49頁)。復參酌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若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
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傾倒本案廢棄物
,漠視國家法令對於環境保護及廢棄物管理之規範,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環境保護之責任感,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廢棄物之種類為廚餘廢棄
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本案廢棄物佔
地之體積估約7.92立方公尺(即佔地之長度約為4公尺、寬約
1.8公尺、高到約1.1公尺,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見偵字第36579號卷第40頁)、使用自用小客
貨車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罪手段,併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1、被告周中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周中屏犯後 坦承犯行,並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 物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堪信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2、又為使被告周中屏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及其 等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 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79號  被   告 周中屏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忠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中屏葉忠霖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18分許前,由周中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本案貨車),搭載葉忠霖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下稱 嘉惠教養院),清運該處廚餘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代碼 :D-0299,下稱本案廢棄物),由上開2人合力將本案廢棄 物搬運至本案貨車,並接續於同日10時18分許、11時41分許 ,由周中屏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葉忠霖及載運本案廢棄物,將 之傾倒在不知情之梁沛涵所承租之國有地,即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傾倒體積為7.92立方公尺,下稱棄置地點 )。嗣經民眾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5月10日 到場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本案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中屏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2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由被告周中屏搭載被告葉忠霖至嘉惠教養院,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棄置地點堆置共2車次,且被告2人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之事實。 2 被告葉忠霖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3 證人陳瑞明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瑞明福鼎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鼎原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員,證人將福鼎原公司之即期品運至嘉惠教養院供其食用等事實。 4 證人唐彥勝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中屏有向不知情之證人唐彥勝借用登記於其配偶梁沛涵名下之桃園市○○區○○路○○段0號倉庫使用,且位於上開倉庫後方空地即為本案棄置地點,其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棄置地點之地號土地等事實。 5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3-H08251)、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 1、證明環保局於113年5月10日,派員至棄置地點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過期醬料、飲料、餅乾、禮盒等逾保存期限食品(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廚餘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並以帆布覆蓋及重物壓制,其體積約為7.92立方公尺(長約4m、寬約1.8m、高約1.1m)等事實。 2、證明本案之棄置地點為證人梁沛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棄置地點之地號土地等事實。 3、被告周中屏有於上揭時地,搭載同案被告葉忠霖,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棄置地點堆置共2車次事實。 6 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報價單各1份 證明被告周中屏已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中屏葉忠霖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2次清除、處理行 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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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鼎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