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常恩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常恩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紀常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
格,分別販售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偉
、張維平。嗣警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查獲邱志偉、張維平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志
偉、張維平、證人即邱志偉胞兄邱哲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邱志偉及張維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紀錄在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72號卷【下稱
偵卷】第111至124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毒品行為(見偵卷第242至243頁),至本院始坦承上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⒉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因HIV惡疾而沾染毒品,且係邱志偉等
人有毒品需求而向被告索取毒品時,被告才會向上游拿取毒
品轉售,並非被告主動兜售,所為係屬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
有無,相較於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被告犯罪情
狀尚非嚴重,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至82頁)。然
被告縱因罹患疾病而沾染毒品,且其本案販賣之對象固均相
同,惟其各次販賣之數量達35克,並非零星之少量,可供施
用毒品者多次施用毒品,販賣金額更逾6萬元,均與施用毒
品者間互通有無而小量販賣之情形,明顯有別,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間,已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該案嗣於被告本案行為後確定,見訴字卷第19至20頁
),可見被告本案並非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觀顯現之
惡性較重;加以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卷內
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
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況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犯行而予以減刑,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是綜上各情,
本院認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就附表編號1部分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至本院始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及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綁鐵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取得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74至76頁),上開款項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無訛 ,是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宣告刑 1 110年12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6萬2,000元 紀常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2 110年12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6萬2,000元 紀常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3 111年1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6萬4,000元 紀常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4 111年1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6萬3,000元 紀常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25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