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喆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
dazole-5-carboxylate)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簡稱微信)暱稱「星辰國際娛樂
主控」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星辰
國際娛樂主控」在微信群組「李老師氣球館」中,刊登「各
式音樂裝備需要來電」等暗示兜售毒品之文字訊息向不特定
之人散布,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與之聯
繫,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星辰國際娛樂主控」達
成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及含有毒品成分之菸彈2顆之合意,
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見面交易。「星辰國際娛樂主控」即指示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菸彈2顆前往上址交易,並
於向喬裝員警於收取價金4,000元後,交付菸彈2顆,經喬裝
員警清點後,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甲○○,因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予員警之
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87至89頁、第137
至139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1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
及手機內訊息截圖、桃園市○○○鎮○○000○00○00○○鎮○○○○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桃警鑑字
第11301459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第47至50
頁、第61至67頁、第69至82頁、第111至115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故行為人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有營利意圖,因為伊可以獲得路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認被告販賣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均係於113年8月5日
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
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
為第二級毒品,而本案犯罪時間係113年10月1日,是被告行
為時,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毒品前,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星辰國際娛樂主控」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本案為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應依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即為「星辰國際娛樂主控」,確信程度
百分之百等語(見偵卷第30頁),警方因而查獲上游高凌翔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012號提
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高凌翔,惟綜
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
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
刑,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前述3種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毒
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審
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堪認深具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所欲販
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價格,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手機買賣之職業、月收入4萬元、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親、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第139頁),並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且已坦承犯行,考量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參與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而異丙帕酯於11 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復於113年11月27日 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收。 而盛裝本案毒品之各該外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外瓶應整體視同違 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為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 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交易之菸彈(橘紅色) 2顆 毛重95.071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②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1459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至115頁)。 2 菸彈(橘紅色) 15顆 3 菸彈(米白色) 7顆 毛重39.12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 ②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1459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至115頁)。 4 現金7萬3,200元 - - 5 現金5,400元 - - 6 IPHONE廠牌SE型行動電話 1支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IPHONE廠牌SE型行動電話 1支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8 IPHONE廠牌SE型行動電話 1支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IPHONE廠牌SE型行動電話 1支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0 IPHONE廠牌15PRO MAX型行動電話 1支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