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47號
TYDM,114,訴,34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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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彥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內之「倉鼠/用
品/全新/二手/買賣」社團,以暱稱「香菜蛋糕公主」之帳
號,在該社團張貼廣告,佯稱販賣飼養倉鼠用品,適告訴人
董○○(98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瀏覽該廣告後,透
過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繫後,議定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3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飼養倉鼠之紙棉、收納盒,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履行約定之誠意,遂於112年7
月7日晚間10時57分許,透過友人即案外人賴○○在大平區農
會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將130元匯至被告在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其後告訴人因未接獲訂購之商品,且無法再與被
告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被訴利用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罪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述、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台新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達成買賣契
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本
打算出貨予告訴人,惟因商品破損,所以才未出貨,後又因
手機故障,更換新手機致無法聯繫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6
8、91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臉書內之「倉鼠/用品/全新/二手/買
賣」社團,以暱稱「香菜蛋糕公主」之帳號,在該社團張貼
販賣飼養倉鼠用品之廣告,告訴人於同日瀏覽該廣告後,即
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定告訴人以130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飼養倉鼠之紙棉、收納盒等物品,嗣告訴
人於112年7月7日,透過案外人賴○○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將130元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其後告訴人未接獲其所訂購之
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表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臉書網站除可利用行動電話安裝之App利用
網際網路登入外,亦可透過桌上型電腦、平版電腦等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而登入,縱或遺忘登入密碼,亦可透過行動電話
、電子郵件驗證而登入,且在該網站之對話訊息,亦均儲存
在該網站之伺服器內,不因更換登入設備而滅失,是以被告
所辯行動電話故障致無法聯絡告訴人等情,顯係被告臨訟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自始即無依約交付告訴人購買
之商品之真意等語。惟查:
1、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
,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
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
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
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
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
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
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
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
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
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
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
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
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販賣倉鼠用品
的廣告,我便私訊被告表示有意願購買,經過討論後,我跟
被告達成以130元購買飼養倉鼠之紙棉、收納盒物品之協議
,然我請朋友即案外人賴○○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等了2
天都沒有收到貨品,才發現遭對方詐騙等語(見偵字卷第24
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其內容均是被告與告訴人關於磋商購買上開物品之過
程(包含交易金額及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方式),有上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可認告訴人係因貨
款130元已委由案外人賴○○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然卻遲未
收到上開物品為由,而認遭被告所詐騙。然刑法上之詐欺取
財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
欺罪。又本案被告雖有收款後未出貨之行為,然此一客觀情
事,未必能直接推導出被告於交易之初即無履約意願之主觀
犯意,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
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
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
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原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3、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當然本來要出貨,但因為商品破損,
所以後來沒有出貨,後來又因為手機壞掉而更換,手機重置
後已無法回復告訴人訊息等語(見偵字卷第68、91頁)。而公
訴意旨即以前詞認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然依上開說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換言之
,縱使本院認被告所辯商品毀損、手機故障等情節有疑,仍
不能以此反推其於112年7月7日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即無出
貨之真意。又檢察官除指出被告辯詞之矛盾外,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刊登廣告或收受款項之時點,
其主觀上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是以,就被
告主觀上存在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卷內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本案情節尚
無法排除係單純民事買賣糾紛之可能性,揆諸上開「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之說詞存有瑕疵,即
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嫌乙節,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
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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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