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軒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羅明軒與陳俊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杰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6分前
之某時許,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GJ」,在公開群組
「北中南交流音樂課程」張貼:「需要大量煙彈也可找我」等兜
售毒品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有購毒需求者,經由通訊軟體(LINE
)與陳俊杰洽定,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愷他
命成分之菸油一瓶(下稱本案菸油),並相約於113年7 月16日
下午4時30分許,會面交易。嗣羅明軒依陳俊杰之指示,於上開
約定時間,將先前自陳俊杰處取得之本案菸油,攜往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將交易標的即本案菸油交付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欲收取價金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6643號卷第17頁
至第25頁、第99頁、114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63頁、第124
頁),核與共犯陳俊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1481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114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貼文、對話紀錄截
圖、現場採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
13年8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3664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7頁
至第72頁、第131頁、第1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陳俊杰先與喬裝購毒者之
員警談妥以三萬元之價格,交易本案菸油後,嗣被告依共犯
陳俊杰之指示,攜帶本案菸油前往特定之約定地點,與喬裝
購毒者之員警進行交易,自屬有償交易行為,又被告與共犯
陳俊杰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自無
平白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主動依共犯陳俊杰之
指示,攜帶本案菸油到場,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進行毒品交
易,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即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犯意,雖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
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攜帶本案菸油,至約
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為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其客觀上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因員警自始即欠缺購買毒品
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是被告應屬已著手於販
賣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
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
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
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
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護其所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然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俊杰請我幫忙送菸油到交易
地點,我大概知道那個是毒品,但我還是基於友情幫他去交
易,陳俊杰跟我說要收三萬元等語(見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知,被告知悉本案菸油係陳俊杰出售
之毒品,仍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以,無論被告之動機係否僅為幫助陳俊杰
販賣毒品,或因被告未參與上網兜售毒品、洽談毒品買賣條
件及商議交易時間、地點等事項,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
罪之幫助犯,而不影響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與陳俊杰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菸油來源為陳俊杰,且其係依陳
俊杰之指示,攜帶本案菸油,至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並
指認陳俊杰為共犯(見113年度偵字第36643號卷第17頁至
第25頁、第53頁至第56頁),因而使員警循線查獲陳俊杰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481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36643號卷第135頁、113年度偵字第51481號卷第125
頁至第130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共犯即陳俊杰之情事,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
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基此,本案同有上揭三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因後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
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
幅降低,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且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
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常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為政府
嚴令禁絕流通之物,仍漠視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甘願
鋌而走險,從事本案販毒之犯行,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
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
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政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
泛濫及流通,更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犯行僅為未遂階段,
未造成實際上毒品流通之犯罪所生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親、祖母(見113年度偵字
第36643號卷第17頁、114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124頁至第12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販賣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菸油,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愷他命、異丙帕酯成分,有同附表編號一「備註」欄 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6643號卷 第1 69頁),而「異丙帕酯」係於被告行為後即113年8月5日, 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 第三 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再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 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菸油,現屬第二級毒品,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 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年度訴字第333號卷 第64頁、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菸油 1瓶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3389。 液體共1瓶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2.87公克。 取微量分析 檢出Ketamine、Isopropyl 1-(1-pheny 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 二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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