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HUU CANH(中文名:丁友景)
指定辯護人 前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撤銷)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緣NGUYEN VAN NGHIEP(中文名:乙○○,下以中文名稱之,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因不滿代號Z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越南籍成年女子積欠款項未還,因而直接或間接委由L
E DAC DUNG(綽號阿龍,中文名:黎得勇,下以中文名稱之,未
據起訴)、LUU VAN TA(綽號阿勇,中文名:劉文達,下以中文
名稱之)、甲○ ○ ○○ (中文名:丁友景,下以中文名稱之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情」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向A女討債,
丁友景即與乙○○、黎得勇、劉文達、「阿情」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友景、乙○○及「阿情」於民國113
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下稱桃園
檳榔攤),丁友景在桃園檳榔攤內向A女恫稱:不上車我會傷害
你等語,乙○○及丁友景共同將A女自桃園檳榔攤內強拉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阿情」則取走A女
手機及SIM卡,共同將A女強行載至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復由「阿
情」、乙○○將A女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內,改由劉文達駕駛乙車與乙○○及「阿情」共同將A女載至
彰化縣○○鄉○○路000號鐵皮屋(下稱彰化鐵皮屋),乙○○、劉文
達、「阿情」與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由劉文達所經營之KTV內協商
償還債務,乙○○對A女掌摑並恫稱:「你要幫我賣身來還錢」、
「都已經在這邊了,你就乖乖做事來還錢」等語,協商完畢後,
乙○○即於同日晚間自彰化鐵皮屋離去,TRAN VAN NGAN(綽號阿
杜,中文名:陳文千,下以中文名稱之,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為
劉文達所雇用來管理上開KTV,其明知A女遭強押帶至彰化鐵皮屋
,仍與黎得勇、劉文達、乙○○、丁友景、「阿情」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劉文達、陳文千、黎得勇自113年1
0月13日下午起,在彰化鐵皮屋內看守、監視A女,並由陳文千保
管A女之手機,丁友景與「阿情」則駕車搭載A女外出購物,以此
方式共同將A女拘禁在彰化鐵皮屋內。嗣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
A女趁上開看守人昏睡之際取走手機聯繫友人及許秋霖,由許秋
霖於同日下午駕車前往彰化鐵皮屋將A女載離。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丁友景坦承從桃園檳榔攤強行將A女載至臺中豐原,且A
女在彰化鐵皮屋期間有開車載A女外出購物等事實,然否認
其他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從臺中豐原開始到彰化鐵皮屋
的部分,我看到A女的時候就她在彰化鐵皮屋吃飯的地方,
她就在走來走去等語。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認為丁友景直接
涉案的部分僅限於從桃園檳榔攤到臺中市豐原區之間,丁友
景並非與A女糾紛之直接關係人,也非該糾紛過去的處理者
,僅於10月13日偶然涉入其中,情節尚輕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乙○○因不滿A女積欠款項未還,因而直接或間接委由黎得勇
、劉文達、丁友景、「阿情」向A女討債,乙○○、丁友景及
「阿情」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桃園檳榔攤,丁友景在
桃園檳榔攤內向A女恫稱:不上車我會傷害你等語,乙○○及
丁友景共同將A女自桃園檳榔攤內強拉至甲車內,「阿情」
取走A女手機及SIM卡,將A女強行載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復由「阿情」、乙○○將A女帶至乙車內,改由劉文達駕駛乙
車與「阿情」及乙○○共同強行將A女載至彰化鐵皮屋,乙○○
、劉文達、「阿情」與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由劉文達所經營
之KTV協商償還債務完畢後,乙○○即於同日晚間自彰化鐵皮
屋離去,A女則自當日下午起留在彰化鐵皮屋,期間丁友景
與某人駕車搭載A女外出購物,直至113年10月16日下午,A
女始由許秋霖駕車從彰化鐵皮屋載離等情,業據丁友景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乙○○、劉文達、陳文千、A女、郭
志明、阮氏李、黎得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甲車及乙車之行車軌跡紀錄、本院勘驗筆錄、桃園檳榔攤及
彰化鐵皮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劉文達、陳文千、乙○○及黎得勇等人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
起至10月16日中午止將A女留在彰化鐵皮屋內,已達剝奪A女
身體自由之程度:
㈠⒈A女警詢證述:乙○○叫我幫忙牽線請我表姊幫他匯款新台幣6
0萬元回越南,但當我表姊拿到錢後就突然消失,當時乙○○
就叫我要還出那筆錢,但我沒辦法馬上拿出那麼多錢,所以
我就每個月還一些,目前大概還了新台幣20幾萬了,這次他
會來找我應該是因為我還有欠別人錢,但當乙○○知道我還款
給對方錢的金額比還乙○○的還多,他知道後他就覺得我有多
餘的錢但不還他,就上來桃園檳榔攤抓我並要我從事性交易
來還債。我被劉文達、乙○○、阿情等人押進KTV時,阿龍等3
人在裡面了,其中有兩人抓住我雙肩控制我行動,我就大吼
大叫掙脫要往門口跑去,然後就被抓回去,乙○○見狀就上前
賞我右臉頰2巴掌,並對我說「剩下的那筆是我的錢,你要
幫我賣身(從事性交易)來還錢」、「都已經在這邊了,你
就乖乖做事來還錢 」,KTV內有劉文達、乙○○、阿情、阿龍
、阿杜總共8人。關我的房門沒有上鎖,我僅能在2樓活動,
除非他們有叫我下樓,我才能下樓,1樓可以出入的大門都
有上鎖,不能自己離開。他們叫我出去外面跟警方視訊,並
假裝我自己很安全,他們已經交代阿玲要陪我出去視訊聽我
在講什麼,並且派了4個人站在可以聽到我講話的位子及怕
我跑掉的地方監控我。我知道他們15日晚上有集體用毒品所
以意識不清楚,隔天10點多我一發現小吃店旁的小門沒關,
我就趁他們還在睡覺時,打LINE給我朋友阮氏花請他幫我叫
一台車約下午14時來載我,之後我就請那台車載我回大園(
偵52680卷一215、220-222頁)。13日當天晚上對方給我手
機請我到戶外開視訊騙警方說人是安全的,之後便把我帶回
屋內商談還債的事情。談完便請「阿玲」帶我去二樓睡覺休
息;14日一起床之後對方就派陳文千監視我只能在該棟建築
物內走動,不能走出戶外,到了晚上黎得勇便請小吃店的老
闆把我載出門,但是到了一半老闆就收到消息說不用了,我
們就折返回該址,返回該址後黎得勇便請我寫一封關於我人
身安全且此案為感情糾紛的信息給警看,事情辦完便請我上
樓睡覺;15日一覺起來到了中午,丁友景及阿情便帶我外出
到屈臣氏買生活用品,買完之後便帶我去服飾店買衣服,買
完後便直接帶我返回該址鐵皮屋內,請我上樓洗澡,洗完澡
便請我下樓至KTV內談事情,當時KTV內有劉文達、黎得勇跟
一名台灣人,該名台灣人跟劉文達及黎得勇在談論要把我帶
去哪裡工作還債,他們在談論期間我有聽到該台灣人在新竹
一帶有經營一間KTV,其中員工也有非法的,他們談完之後
便請我上樓休息睡覺(偵52680卷六402頁)。⒉偵訊具結證
稱:我會被帶回彰化鐵皮屋是因為我有一個同鄉遠親姐姐在
幫忙匯款回越南,阿業有拿60萬台幣給我,請我轉交給姐姐
幫忙匯錢回越南,結果姐姐拿錢後跑掉了,就變成我欠阿業
錢,我大概還了20萬台幣。到彰化鐵皮屋後,阿達、阿情、
阿業帶我從後門進去,經過3個門後,第四個門走進去是一
個KTV包廂,包廂裡有5個男子,分別是帶我進去的3個人、1
個男子叫阿杜、一個人我不知道,外面還有很多人,阿龍是
後來才進來,在包廂內阿業有跟我說要在這裡當小姐賣淫還
他錢,我往門方向想逃跑,還沒出去就被阿業抓回來,被阿
業、阿情打我的臉,一會兒後阿龍進來,他是主謀,他進來
跟我說想趕快還完錢,就要在這裡工作,並幫忙拉其他人進
來,工作內容是陪酒或陪客人施用K他命,還有跟客人睡覺
,就是賣淫,價目有寫在訊息裡,是阿龍、阿達在現場叫我
寫,然後再叫我我傳給他們。他們帶一女子阿玲下來帶我上
2樓休息,就是KTV樓上的一間房間,房間門鎖在內,都可以
打開,只能在2樓走動,不能去1樓,1樓有阿杜看守,只有
他們同意才可以下去。1樓樓梯有兩個門,分別通往餐廳、K
TV,都有上鎖。我大部分時間在2樓,因為我是新人不能陪
客,只有沒客人時可以下去KTV,期間他們有讓我吸食毒品
。阿杜負責看守我,他是被阿龍指示的,這段期間大部分都
是阿龍和阿達用LINE指揮大家。我在彰化鐵皮屋期間有被收
走手機,只有他們看到警察傳訊息時,就會要我跟警察報平
安。第一天他們讓我走到路上跟警察視訊,證明我沒有被關
,他們很多人,有阿業、阿龍、阿達、阿杜,他們散開在四
周、視訊畫面外,阿玲在旁邊確認我沒有發送定位。15日晚
間,現場有阿杜、阿達、阿龍還有一人不知是誰,他們所有
人都吸毒吸到意識不清,我便偷拿手機傳訊給警察時,同時
聯繫一位朋友阮氏花並給他定位,由他幫我叫計程車,我便
從KTV跑到小吃店上車(偵52680卷○000-000頁)。阿業請阿
龍、阿勇他們抓我去工作的。當時阿勇在車上有說他們有工
作,是在由台灣人管理的地方跟客人發生性關係,就是跟客
人去旅館睡覺,大約2個月就可以還清債務,之後到了KTV阿
景、阿勇也是跟我說同一件事情,當天晚上阿龍有跟我說我
的LINE裡面有很多女生朋友,如果我自己不想做,就聯絡朋
友來做。照片編號18是寫給朋友看的,我還沒有做,若我找
不到朋友,變成我要去從事性交易,這價目表也是適用於我
。我的手機在KTV房間裡,由阿杜之人保管,平時我不能使
用,除非經阿龍同意聯繫才可以使用。這段期間我有去外面
2次,第一次是去附近買東西,第二次是阿景、阿情開車帶
我去去附近屈臣氏買日用品,時間是10月15日下午,當時我
有帶手機,但當時他們帶我去鐵皮屋時有拔除我的SIM卡,
所以離開鐵皮屋就沒WIFI、也沒網路,無法向外聯繫。阿龍
、阿勇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阿李,並在電話中內跟阿李說,
請阿李的老公帶我去移民署報平安,後來阿李的老公就有開
車載我去移民署,但還沒到移民署前阿龍又說不用去了,叫
我用寫在紙上拍照之方式報平安,紙張的內容是依照阿龍念
的內容寫的,出來時阿龍請阿杜把阿杜的SIM卡裝進我的手
機,方便聯絡。這段期間我沒有機會逃出,我也沒有手機聯
絡他人,也不能走出去’即便我2次出門也都有人跟著我、盯
著我。當時我從一個椅子底下的櫃子取出,他們有把WIFI打
開,他們之前有用我的手機連接,所以打開手機就可以用,
我把我的定位、司機的聯絡資料傳給妹妹之後,請他聯繫司
機到我的位置接我,我上車時,因為我手機沒有訊號,所以
我跟司機借手機,原先是要借WIFI,但不會用,便直接用他
的手機打給妹妹,說我上車要回大園了(偵52680卷○000-00
0頁)。⒊關於A女因積欠乙○○款項而遭強押至彰化鐵皮屋;
在彰化鐵皮屋KTV包廂內遭命在該處從事工作來還債;在彰
化鐵皮屋內遭人看管監控行動自由,包含在鐵皮屋內無法自
由行動、遭命聯繫警方佯稱自身安全時身旁有人跟隨監控、
遭小吃店老闆、丁友景及「阿情」等人駕車載出門、手機遭
人取走保管;16日趁隙拿取手機連絡警方及友人後逃離彰化
鐵皮屋等核心情節,A女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述內容鉅細靡
遺、前後一致,如非親身經歷,實無法證述此等細節,加以
A女偵訊時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又於警詢及偵訊尚證稱
:關我的房門沒有上鎖;他們沒有對我不法侵害,只有控制
我不讓我離開;阿業後來就回去桃園工作,我在鐵皮屋期間
他都沒有來(偵52680卷○000-000頁,偵52680卷○000-000頁
)等有利於共犯等人情節,衡情A女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
誇大被害經過或誣陷丁友景等人之虞,其上開證述內容,已
有相當可信性。
㈡依彰化鐵皮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於13日下午遭人駕車
帶往彰化鐵皮屋並從後門進入,再由男子帶領進入KTV包廂
內,當日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外走動時身旁均有男子或女子
跟隨在旁;14日,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外走動時身旁亦有男
子跟隨,當日下午6時許,A女前往鐵皮屋對面商店購物時,
身旁亦跟隨男子,當日晚間8時許,A女為在小吃店工作之男
子駕車搭載而出,待返回時A女即在鐵皮屋內小吃店撥打電
話並以紙筆抄寫文件,且由男子以手機拍攝A女。15日,A女
在彰化鐵皮屋外走動時身旁亦有跟隨兩名男子等情,有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偵52680卷○000-000頁),可見A女
於13日至15日在彰化鐵皮屋內,確有遭人在旁跟隨,倘A女
可憑己意任意在彰化鐵皮屋內外行動,何以其身旁均有他人
跟隨,更可見A女上開證述其在彰化鐵皮屋時遭人看管監控
行動自由等情,確有依據。
㈢⒈劉文達與黎得勇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4時24分之對話紀錄中
,劉文達稱:我到了。黎得勇稱:OK,不可以給她使用手機
。劉文達:她老闆已經報警,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82
39卷313頁),並經通譯吳氏紅於警詢時翻譯該等對話內容
後陳述明確(偵8239卷303頁)。⒉A女與黎得勇對話之錄音
及記錄中,A女稱:哥哥,我現在出去外面,我的手機沒有S
IM卡,也沒有訊號,那怎麼跟你聯絡,昨天的SIM卡你幫我
問大家放在哪裡,讓我安裝起來,萬一在路上有什麼事情我
可以跟你連絡,要不然沒辦法跟你連絡怎麼辦。黎得勇稱:
拿阿杜的SIM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之錄音及截圖可稽(偵5
2680卷四473頁),並經通譯吳氏紅於警詢時翻譯該等對話
內容後陳述明確(偵52680卷○000-000頁)。⒊許秋霖偵訊具
結證稱:我載告訴人回大園,告訴人手機好像沒有網路,所
以跟我借手機等語(偵52680卷七118頁)。足見A女在彰化
鐵皮屋期間確遭禁止使用手機,且無SIM卡可使用,而無從
對外聯繫,倘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身體自由無受拘束,何以
遭人禁用手機且無SIM卡可對外聯繫,此舉無異在禁止A女對
外聯繫,進而剝奪其身體自由,則A女上開證述其手機遭人
取走保管且無SIM卡可對外聯繫等情,亦有依據。
㈣A女與警方對話紀錄中,A女於下午1時34分稱:我真的被綁架
了,我正在尋找出去的方法,我想起訴綁架我的人。現在我
正在尋找出去的方法。現在我必須暫時刪除所有訊息,我會
再次發送簡訊。警方稱:你能不能告訴我們你的位置,我們
可以先把你救出來。A女稱:他們關閉了我手機上的定位功
能。警方稱:告訴我們你大概在哪裡,彰化還是台中,我們
會想辦法救你。A女稱:現在他們正準備午休,等他們睡著
了我就想辦法溜出去打電話給你。現在我一個人坐著,沒人
在場,我可以傳簡訊說實話。警方稱:拍你的門牌和大樓,
你先從窗戶拍外面的招牌,拍監視器,近一點,你可以走出
去嗎,用line傳定位位置,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52680
卷○000-000頁),可見A女確有趁拘禁之人睡覺時,向警方
求援稱遭人拘禁之情,如A女未受拘禁,何以竟會以遭綁架
為由趁隙向警方求援,自A女與警方上開互動過程,可認A女
上開證述其趁隙拿取手機連絡警方及友人後逃離彰化鐵皮屋
等情,應屬實情。
㈤丁友景偵訊及審理時自承:A女在鐵皮屋KTV期間,我有開車
載她去外面買東西1次等語(本院卷255頁),核與A女警詢
及偵訊證述丁友景及「阿情」等人駕車載A女出門等節大致
相符,益徵A女此節證述內容,確有實據。
㈥綜上,A女警詢及偵訊證述其在彰化鐵皮屋時遭人看管監控行
動自由、手機遭人取走保管且無SIM卡可對外聯繫、丁友景
及「阿情」等人駕車載A女出門、A女趁隙拿取手機連絡警方
及友人後逃離彰化鐵皮屋等核心情節,與前開本院勘驗彰化
鐵皮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劉文達與黎得勇間、A女與黎得
勇間、A女與警方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及許秋霖證述、丁友景
自承內容大致相符而可資補強,故A女上開證述內容,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則A女因積欠乙○○款項而遭強押至彰化
鐵皮屋;在彰化鐵皮屋KTV包廂內遭命在該處從事工作來還
債;在彰化鐵皮屋內遭人看管監控行動自由,包含在鐵皮屋
內無法自由行動、遭命聯繫警方佯稱自身安全時身旁有人跟
隨監控、遭小吃店老闆、丁友景及「阿情」等人駕車載出門
、手機遭人取走保管;16日趁隙拿取手機連絡警方及友人後
逃離彰化鐵皮屋等情,均可認定。丁友景辯稱未將A女拘禁
在彰化鐵皮屋內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三、丁友景、乙○○、黎得勇、劉文達、陳文千、「阿情」關於從
桃園檳榔攤拘禁A女起,至A女從彰化鐵皮屋逃離為止,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
,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
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
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
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因不滿A女積欠款項未還,因而直接或間接委由黎得勇
、劉文達、丁友景、「阿情」向A女討債,並由先由乙○○、
丁友景及「阿情」從桃園檳榔攤將A女強押上車載至臺中豐
原,再由劉文達接手與乙○○、「阿情」強行將A女載往彰化
檳榔攤協商債務,續由劉文達、陳文千及黎得勇看守A女,
陳文千則保管A女之手機,丁友景則與「阿情」共同駕車搭
載A女外出購物,而共同將A女拘禁在彰化鐵皮屋內,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自丁友景、乙○○、「阿情」、劉文達及陳文千
各自所參與之行為及A女受拘禁之整體結果綜合觀之,其等
彼此間就追討A女積欠乙○○欠款之目的同一,且就強押A女上
車載離、再接手開車強行將A女載離、在彰化鐵皮屋看守A女
、取走A女手機、搭載A女外出購外物等各節,均妥適分工,
衡以公然押人載往其他處拘禁乙事並非尋常,如無事前彼此
間有相互之信賴關係,並謀議及約妥分工,勢無法「畢其功
於一役」,可見丁友景、乙○○、黎得勇、劉文達、陳文千、
「阿情」等人於事前謀議、事中實行各節,應有積極分工參
與,有為自己犯罪而以彼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依前開
說明,丁友景等人就本案拘禁A女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㈢雖丁友景及辯護人辯稱丁友景並未參與A女於臺中豐原開始至
彰化鐵皮屋階段遭拘禁過程等語。然本院前已從乙○○委由黎
得勇及劉文達向A女討債,丁友景、「阿情」與乙○○即從桃
園檳榔攤強押A女離開,再由劉文達、「阿情」與乙○○在臺
中豐原接續將A女強行載往彰化鐵皮屋拘禁,續由劉文達、
陳文千及黎得勇看守A女,陳文千則保管A女之手機,丁友景
則與「阿情」共同駕車搭載A女外出購物各節,析論丁友景
等人如何具有向A女索債之同一目的,且彼此妥適分工以達
成拘禁A女乙事,當中丁友景更分擔前階段在桃園檳榔攤強
押A女上車,及後階段在彰化鐵皮屋搭載A女外出購物等行為
,故就拘禁A女行為一事,丁友景與其他共犯間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如丁友景確對共同拘禁A女以索討債
務一事毫無所悉,而僅以其所辯稱「白牌車司機」之中性角
色參與本案,何以其初始即知悉並願甘冒妨害自由罪責之風
險,而在桃園檳榔攤強押A女離去,如此「公親變事主」行
為已與尋常白牌車司機之局外人反應大相逕庭,反可見丁友
景積極參與本案押人取債一事。又乙○○審理時具結證述:上
車後丁友景直接開到臺中,因為我不認識路,我也不知道去
哪裡,是從大園直達臺中,我完全不知我們要下臺中,出發
前丁友景也沒有告知要去臺中,到臺中時丁友景叫我過去另
一台車等語(本院卷163-164、166頁),足見丁友景就本案
強押A女過程中途換車一事,有高度主導權限,丁友景確有
積極參與本案押人取債之事。再者,拘禁A女非比尋常,為
免功敗垂成、事跡敗露,高度仰賴共犯間之信賴關係來彼此
分工以共同遂行此事,罕見由毫不知情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來
分擔部分拘禁行為,而A女遭拘禁在彰化鐵皮屋時,丁友景
與「阿情」曾駕車搭載A女外出購物,為本院認定如上,如
丁友景與其他共犯間就拘禁A女一事毫無信賴關係或不知情
,何以其他共犯願由丁友景分擔此事,則丁友景與「阿情」
於A女遭拘禁狀態繼續時,駕車搭載A女行為,依上開說明,
已可評價為與共犯間有互為補充、相互承擔之犯意聯絡,而
參與、分工拘禁A女部分行為。又如丁友景單純以「白牌司
機」中性角色來駕車載A女,依照常情,1人駕車即足,何須
與「阿情」2人共同為之,已與尋常司機之舉有所不同,反
坐實丁友景與「阿情」以此方式共同監控A女。何況,丁友
景偵訊時供稱:1、2天後我有接一個電話,一個女生跟一個
男生打電話叫我載他們去NET買衣服等語(偵緝卷45)。審
理時供稱:我也不知道,我也忘記是誰叫的車了,就是給我
地址我就去載等語(本院卷256頁),關於何人委請丁友景
駕車搭載A女外出,丁友景始終閃爍其詞、有所隱瞞,亦與
尋常司機反應不同,其有掩飾共犯、切斷其與共犯間之聯繫
之意甚為明顯。故丁友景與辯護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
四、綜上,丁友景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丁友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罪。至於:
㈠丁友景及乙○○於事實一中恫嚇A女行為,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認丁友景在桃園檳榔攤處尚有持刀抵住A女而將之強
押上車,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
等語,雖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證稱此節,然經本院勘驗
該處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見丁友景、乙○○等人有持刀抵住A
女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74-76頁),且
檢警也未扣得任何刀具,加之丁友景等人均否認此節,則公
訴意旨是否屬實,尚有疑義,自應對丁友景為有利之認定,
故難認丁友景在桃園檳榔攤處有持刀抵住A女而將之強押上
車,難認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僅係同條項下不同款之加重條件款項有所減縮,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認丁友景係犯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
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丁友景、乙○○等人
共同自113年10月13日下午自桃園檳榔攤將A女強押上車起,
乙○○、劉文達及陳文千等人再共同將A女拘禁在彰化鐵皮屋
,迄至同年10月16日中午A女逃離為止,剝奪A女之身體自由
數日,已達私行拘禁程度,公訴意旨認係犯犯剝奪行動自由
罪,容有誤會,惟屬同條項之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丁友景、乙○○、劉文達、陳文千、黎得勇及「阿情」就加重
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丁友景等人自113年10月13日起迄至同年月16日A女逃離為止
,所為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丁友景不思理性解決乙○○與A女間之債務糾紛,竟與
乙○○、劉文達、陳文千、「阿情」等人共同以事實欄之私行
拘禁之手段向A女追討債務,侵害A女身體自由,所為應予非
難。再參酌丁友景犯罪之動機、目的、拘禁時間及手段、犯
罪參與程度、A女所受身心損害,及丁友景僅坦承部分加重
私行拘禁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
欠佳,兼衡丁友景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丁友景為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查 (偵緝卷31頁),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私 行拘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 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及對其居住自由 之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丁友景不應在我 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毋庸沒收:
扣案甲車固為丁友景等人用以拘禁A女所用之物,然依甲車 車籍資料顯示甲車並非登記在丁友景名下,又查無證據其為 甲車之單一、實質所有權人,或甲車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 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甲車。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 有關,或為違禁物,且檢察官也未聲請宣告沒收,毋庸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丁友景等人明知A女為失聯移工,並因另案遭通 緝,處於孤立無援、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以及A女 與乙○○素有債務糾紛,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犯意聯絡,令A女撰擬從事性交 易價目表,以性交易方式償還與乙○○間之債務,而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 遂等罪嫌。
二、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 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 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 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 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 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 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 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 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依上開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 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 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 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 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 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雖A女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有遭黎得勇等人逼迫親自從 事性交易等語,然依A女與黎得勇對話內容,A女稱:你是阿 業的人嗎?黎得勇稱:我是他哥哥。A女稱:我不知道你是 誰,可是我知道你跟我聊天是為了錢的問題,我講實話我已 經承認借錢,我不會逃避,也沒打算逃跑,所以你們也不要 對我那麼緊張。黎得勇:我跟妳說如果你問出我是誰,我肯 定妳不敢跑、我給你一天時間上來找我談和找解決方式。A 女稱:我不用問你是誰幹嘛,妳是男生就跟女生不一樣了, 妳跟阿業來找我就知道要幹嘛了,不用問你是誰,你要我明 天先跟我的老闆娘談好,我會打給你約時間,因為不用見面 ,見面也一樣有解決辦法清楚,錢我借阿業,有甚麼事明天 晚上我會打電話給你。黎得勇稱:妳記得明天晚上10點後還 沒來找我,那就不用來了。之後A女則稱:我幫你做事,有 什麼事你叫我。以後她會來有什麼事你叫我吧。你看可以安 排地方給賣身小姐就慢慢安排好了,好了我就讓他們下來。 等一下你看看這個小姐的臉書吧、之前她幫我在台北做賣淫 的工作做一段時間了,有錢了,她在台中換做陪跳舞小姐, 你看她是否已經幫我們家做過了嗎,讓我叫她過去,現在她 只做陪跳舞而已。A女並傳送:桃釘(睡覺性交易)20-30分 鐘/000-0000元扣200元店家)、40分鐘/1300元扣300元(給 店家)、50分鐘/1500元扣400元(給店家)、60分鐘/0000- 0000-0000扣600元(給店家)、客人加次+500元,12小時過 夜10000元;自己接外面客人,桃小姐要給老闆2000元,上
班時10至24時,每天夜班時間平均一天7-10個客人,包住宿 ,不包吃飯,一位桃小姐平均8×2=1600。黎得勇稱:你上面 的事情已OK了,有房間給員工了,不要害我被上面的老闆罵 、我相信妳等語,有該對話截圖可稽(偵52680卷○000-000 頁),並經通譯吳氏紅於警詢時翻譯該等對話內容後陳述明 確(偵52680卷○000-000頁)。從上開對話之整體脈絡觀之 ,初始黎得勇以帶有脅迫口氣要求A女解決積欠乙○○之債務 ,A女以略帶強硬口氣回稱再以電話聯繫解決方法,之後A女 一改強硬態度而稱欲為黎得勇「做事」,並安排「其他女子 」為黎得勇從事性交易,且傳送性交易價碼資訊予黎得勇, 黎得勇則回以肯定答覆,並稱「有房間給員工」,可見A女 確有介紹「其他女子」為黎得勇等人從事性交易,而該等對 話紀錄均未見黎得勇命A女「親自」從事性交易之相關內容 ,加之A女警詢亦證稱:手機對話截圖是我介紹小姐給劉文 達的對話內容,問他這個小姐可不可以來工作,並請他到這 個小姐的臉書閱覽等語(偵52680卷一221頁)。偵訊證稱: 這份價目表是為了叫我傳出去吸引我的朋友來做(偵52680 卷六145頁)。這是當時約定的工作價目表,是寫給朋友看 的等語(偵52680卷七106頁),足見A女亦證稱所謂性交易 價碼表係用以招攬「其他女子」,並有介紹「其他女子」從 事性交易,則黎得勇究竟有無以A女之弱勢處境逼迫A女「親 自」從事性交易,已有疑問。
四、劉文達與黎得勇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5時11分起之對話紀錄 中,劉文達稱:她現在想辦法還我們一半,然後幫我們做事 。她的想法是這樣子。黎得勇稱:幫我做事?當小姐嗎?劉 文達稱:她會做餅乾,我們進葉子做甜點用的,給她跟阿仙 一起做,她還是去坐小姐。黎得勇:亂七八糟的,開門,哥 哥。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8239卷313頁),並經通譯 吳氏紅於警詢時翻譯該等對話內容後陳述明確(偵52680卷○ 000-000頁),上開對話內容僅談及A女要幫我們做事,至於 做事內容究竟是親自從事性交易或招攬他人從事性交易,則 未有明確結論,當無從以此對話補強A女證述其受黎得勇等 人逼迫親自從事性交易內容。
五、綜上,黎得勇等人有無以A女之弱勢處境逼迫A女「親自」從 事性交易等情,事實不明,自應對丁友景為有利之認定,故 難認丁友景等人有以A女之弱勢處境逼迫A女「親自」從事性 交易,既然A女無受丁友景等人以弱勢處境逼迫「親自」從 事性交易,依首開說明,即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 、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認丁友景有犯公訴意旨所指 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罪,與前揭經認定
有罪之加重私行拘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莊劍郎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