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3號
TYDM,114,訴,243,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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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吳冠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張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乙○○、丙○○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聯絡毒品上游
及買家、乙○○負責與買家面交、丙○○負責向毒品上游拿取摻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謀議
既定後,因陳勇華欲購買毒品,丁○○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廣澤尊王」與陳勇華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販售丙○○取回之毒品彩虹菸2包,再由乙○○使用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年輕人」與陳勇華聯繫,並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晚上7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販賣毒品彩虹菸2
包予陳勇華陳勇華交付4,000元予乙○○。  
二、丁○○、乙○○、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聯絡毒品上游及買家、
乙○○負責與買家面交、丙○○負責向毒品上游拿取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之毒品彩虹菸。而後,因陳勇華欲購買毒品,丁○○再次與
陳勇華聯繫,約定以1萬元販售丙○○取回之毒品彩虹菸2包、
毒品咖啡包30包(其中毒品彩虹菸2包賣4,000元,毒品咖啡
包30包則待陳勇華售出後,每包回帳200元予丁○○),再由
乙○○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年輕人」與陳勇華聯繫,並於
113年3月4日晚上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之巷內
販賣毒品彩虹菸2包、毒品咖啡包30包予陳勇華陳勇華
付4,000元予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乙○○、丙○○
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二第185至186頁、第191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第120
至122頁、第140至142頁、第427頁、第470頁),核與證人
陳勇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01至104
頁、第109至111頁、第頁),並有被告丁○○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陳勇華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陳勇華遭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8頁、第188
至190頁、卷二第3至8頁、第9至20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3
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等供認在卷,且被
告丁○○供稱:彩虹菸一包我賺1,000至1,500元,咖啡包一包
賺2、300元;113年2月28日這次,乙○○一包彩虹菸可以拿50
0元報酬;113年3月4日這次,乙○○一包彩虹菸可以拿500元
報酬,咖啡包一包可以拿200元報酬;丙○○幫我拿毒品回來
我就會給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證被告3
人均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係同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㈡、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份,認被告3人亦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因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二
第197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
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
始稱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苟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無前開減刑寬
典之適用。
 ⑵查被告丁○○、丙○○雖供稱其等毒品來源係少年賴○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云云,惟被告丁○○向警方提供之事證,係其於
113年9月至113年11月向賴○成購買毒品之證據,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5月22日函文及檢附資料、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234頁、第262至2
64頁),顯見賴○成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丁○○、丙○○所犯
之本案毒品來源無關,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丁○○、丙○○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7
日、114年7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第376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⑶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乙○○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彭
瑀文云云,惟被告乙○○自承其本案兩次販賣毒品之來源均係
自被告丙○○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已難認被告
乙○○於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彭瑀文,縱彭瑀文因被告乙○○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
別,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人為圖小利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其等販賣毒品之舉固不可取,然其等交易對象均為同1
人,且各次販賣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甚微,與大量、長期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梟顯然有
異,復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是認被告丙○○縱科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最低刑度,以及被告丁○○、乙○○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均
仍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5.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所為,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
依法遞減之;又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有前揭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丁○○、乙○○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丁○○負責與毒品上游及買家聯繫,參與程度較深,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之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
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3人所犯罪質相同、 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被 告丁○○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 1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供其等聯 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22頁、第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部分而為沒收,且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 。經查,被告乙○○自承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取得4, 000元,且均未交予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42 6頁),故被告乙○○合計獲有8,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丁○○、丙○○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其等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彩虹煙34包,經鑑定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見偵卷二第239至240頁),惟該等彩虹煙係另 案被告彭瑀文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有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48至450頁),而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供 稱其等販賣之彩虹煙來源係彭瑀文,故扣案彩虹煙34包難認 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分別於114年8月4日、11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8月18日完成評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毒品咖啡包 (黑色包裝,總毛重1076公克) 348包 2包(編號A232、A233)經檢視均為Aape字樣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49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克),驗前總淨重4.45公克 ㈡抽取編號A23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30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1.8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3、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純質總淨重54.88公克 (見偵卷二第239至2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丁○○ 2 iPhone14手機 1支 丁○○ 3 iPhone15 Pro Max手機 1支 丁○○ 4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丙○○ 5 iPhone11手機 1支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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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