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佑
選任辯護人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蘇韋安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曾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間交
往。詎乙○○明知A女係心智未臻成熟而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
、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有不足之少年,竟於112年1月1日
至同年7月10日21時34分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乘A女不知
情,違反A女之意願拍攝其與A女性行為時之性影像(下稱本
案性影像),並於112年7月10日21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A女,A女始知悉遭乙○○拍攝本案性影
像。
二、丙○○與乙○○係朋友關係,丙○○因乙○○與A女間之感情問題而
對A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2
8日23時57分許先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撥打電話向A女恫稱
:你綠了乙○○,我手上有很多你的東西等語(下稱本案言詞
),並於翌日(同月29日)8時17分許,再以Instagram向A
女傳送「呵呵,想不到吧,越來越多,越來越刺激了」等訊
息(下稱本案訊息),丙○○以本案言詞及本案訊息暗示將散
布關於A女與乙○○交往期間有與他人有親暱互動之資料,以
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乙○○、丙○○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4、17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犯罪事實一):
⒈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其
與辯護人之答辯略以:本案性影像係被告乙○○於色情網站下
載後傳送予被害人A女,並非被告所拍攝,亦非被告與被害
人A女間之性影像,縱使本案性影像係被告乙○○所拍攝與被
害人A女間之性影像,被害人A女亦未質疑為何偷拍,被害人
A女非無可能於性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有為概括的同意
,或是針對本案性影像同意等語。
⒉被告乙○○與A女於111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間交往並知悉A
女於112年8月間始成年,於112年7月10日21時34分許透過LI
NE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A女等事實,為被告乙○○所坦認(見1
13年度軍偵卷第280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1至16、245至248
頁、本院卷第159至17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46至54、22
1至223、225至226、237至239頁、本院卷第227至239頁),
且有被告乙○○與證人A女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之LINE對話
紀錄(見軍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本案性影像係被告乙○○乘A女不知情時所拍攝: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乙○○於111年1月1日至113年
2月16日交往期間,一直都有收到他用LINE傳來他與我的性
影像,拍攝及傳給我的當時,我還未成年,我們中間有分手
過,我都有要求他刪除性影像;本案性影像是被告乙○○於11
2年7月10日傳送給我的,我從影片中就知道是我本人等語(
見軍偵卷第50、22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乙○○
交往期間,他會持續用LINE向我傳送我與他的性影像,有些
有經過我同意始拍攝,有些是事後他傳給我我才知道在當下
有被拍攝性影像,他於112年7月10日傳給我的本案性影像是
未經我同意而拍攝的等語(見軍偵卷第237至238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於112年7月10日傳給我的32秒的
本案性影像,我當時有點開看完,我看到的內容就是我與被
告乙○○發生性行為的影片,我確定本案性影像中的人是我,
時間是在112年間,地點可能是在被告乙○○在大龍街的家,
或是桃園市或臺北市的旅館,我當初不知道被告乙○○有拍本
案性影像,是他後來傳給我,我才知道我被拍攝本案性影像
,我當初沒有立刻報警是因為我以為這些性影像可以留住我
和他的感情,我跟他交往期間有分手,分手時我有要求他把
我們的影片或照片全部都刪除,但復合後發現這些東西都還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0、234至237頁)。再依被告乙
○○與證人A女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證人A女)你發什麼!我看看。〔被告乙○○向證人A女傳
送32秒之本案性影像〕(被告乙○○)這個。(證人A女)欸~
你什麼時候拍的。(被告乙○○)你猜ㄚ,哈哈哈哈哈哈等情
(見軍偵卷第55頁)。
⑵依上開對話紀錄已可如實還原被告乙○○於112年7月10日向證
人A女傳送本案性影像時,證人A女之反應及被告乙○○之應對
,堪認本案性影像確實是被告乙○○乘證人A女不知情時所拍
攝證人A女之性影像(詳後述)。證人A女固然未立即質疑被
告乙○○為何偷拍,也未立即報警,直到113年3月1日始報警
,但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說明其理由係為留住其與
被告乙○○之感情,而其歷次證述均與客觀之對話紀錄相符,
顯見證人A女所證係出於事實,而非出於感情問題而刻意構
陷被告乙○○。此外,證人A女於偵查中有提出另一性影像,
並證稱該另一性影像係被告乙○○經證人A女同意後所拍攝(
見軍偵卷第238頁),相較於本案性影像之載體係一LINE對
話紀錄而未留存可播放之影片檔,該另一性影像則是可播放
之影片檔,倘證人A女欲刻意構陷被告乙○○,大可虛偽供稱
該另一性影像亦屬被告乙○○未經證人A女同意所拍攝,由此
可推知證人A女之證述均係出於事實,殊值採信。
⑶互核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彼此相符,可見本
案性影像確實係被告乙○○乘證人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拍攝
。倘本案性影像係經證人A女知情同意而拍攝,殊無可能於
被告乙○○向證人A女傳送本案性影像時,證人A女係回覆「欸
~你什麼時候拍的」等語,顯見確實證人A女並不知情有遭拍
攝本案性影像,而是於被告乙○○傳送本案性影像時始知悉。
又倘本案性影像中之人並非證人A女,而是從色情網站所下
載之影片,則證人A女理應回覆:「這是什麼?」、「這哪
裡下載的?」或諸如此類之回應,證人A女竟自然地回答「
欸~你什麼時候拍的」等語,可見在證人A女觀看本案性影像
後,確實判斷出其中之人就是證人A女;而在證人A女向被告
乙○○詢問「欸~你什麼時候拍的」等語後,被告乙○○竟然不
是回覆「這是從色情網站下載的」、「這不是妳」或諸如此
類的回應,而是自然地回答「你猜ㄚ,哈哈哈哈哈哈」等語
,在在顯示本案性影像正是被告乙○○乘證人A女不知情時所
拍攝證人A女之性影像。
⑷再依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乙○○與被告
丙○○於113年3月1日15時31分許通話〕,(被告丙○○)你們雙
方情侶合意性交不太可能告得成。(被告乙○○)完了。〔被
告乙○○傳送標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少條例
)中拍攝未成年人猥褻照片行為觸法嗎?律師來解答」之文
章截圖〕這條我就死了。(被告丙○○)不太可能吧,問一下
,影片都在你手機,還是他也有。(被告乙○○)應該她也有
等情(見軍偵卷第128頁)。而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乙○○在上開那通電話中,跟我說他收到警察的
通知,跟我說他被告了好像是性剝削法,且有跟我說他跟證
人A女有拍攝過關於性的影片,但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
(見軍偵卷第231頁)。由此可見,被告乙○○於113年3月1日
知悉自己遭證人A女提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後
,隨即向證人丙○○討論案情,更表示其有與證人A女拍攝過
性影像,且以「應該她也有」明確承認擁有其與證人A女間
之性影像,且依前述,已足認定本案性影像係被告乙○○乘證
人A女不知情時所拍攝證人A女之性影像,故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本案性影像僅是色情網站所下載而非證人A女之性影像等
語,僅是臨訟狡辯,無足憑採。
⑸證人A女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大概同意過幾次被
告乙○○拍攝性影像,有些是性行為前就約好並同意,也有些
是在性行為時口頭同意,也有些是性行為後看到性影像才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由此可知,證人A女未曾事前
概括同意被告乙○○拍攝與證人A女間之性影像,否則何須有
時事先同意、有時事後同意。此外,倘證人A女有於被告乙○
○開始拍攝前同意,僅是阻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換言之,如果證人A女有事先
同意被告乙○○拍攝性影像,則被告乙○○則不構成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但仍可能構成同條第1
項之犯罪,於此不贅〕),此種「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同
意」,必須於行為人行為當時,即已得被害人同意始足當之
,殊無事後同意之可能,蓋犯罪行為之評價,必以行為時為
基準,被害人事後之同意,充其量僅能充作量刑因素,無從
回溯而視為行為時已同意。是以,依證人A女之證述,其並
未事先概括同意被告乙○○拍攝性影像,而依上開對話紀錄亦
可知悉證人A女係事後始知悉於不知情時遭被告乙○○拍攝本
案性影像,證人A女固然於113年8月21日撤回告訴(見軍偵
保密卷第71頁),但未證稱有事後同意被告乙○○拍攝本案性
影像,又縱使證人A女有事後同意此情,依上開說明,亦無
從阻卻被告乙○○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犯罪。
⑹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
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該條例所稱之
性剝削行為。所稱「性影像」者,包括內容有「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或電磁紀錄
,刑法第10條第8項亦有明定。復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
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
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
,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
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
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
,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者,則合致
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
,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
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
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第4項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規定。且為維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
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影像拍攝對象,防制兒童
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
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
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
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示: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
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
,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
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
係下的壓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亦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
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的非法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
年的性剝削。又依民國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
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有所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
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的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事法律而為適用。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應植基
於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普
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
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隱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之
個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
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
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
私。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為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非法性活動過程中,致兒
童及少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遭受侵害,自亦屬之
。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
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
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從而,兒童及少年被
人拍攝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
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
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
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乘未成年之
證人A女不知情時,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拍攝證人A女之
本案性影像,使證人A女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
思,其選擇自由已遭壓制及剝奪,形同證人A女被迫承受被
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結果,故被告乙○○所為,當屬以違反證人
A女意願之方法拍攝本案性影像。
⑺承上,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略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已
明定「未經同意」,而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另定「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故於偷拍被害人性影像之情形,應
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定「未經同意」範疇,而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適用,亦應採
相同之解釋,即於偷拍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情形,應適用該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此外,「意願」於偷拍行為發生當
時,無從形成或來不及形成,自無違反「尚未形成之意願」
之可能;該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顯然是立法
者有意區分被害人意思自由遭壓制之強度,若意思自由遭壓
制之強度低或未遭壓制,應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若意思自
由遭壓制之強度較高,則適用該條第3項規定,而偷拍之行
為並無透過任何手段壓制意思自由,自無從適用該條第3項
規定;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護兒少因權力不對等而招致性剝削,與「選擇自由」毫無關
聯,又「選擇自由」係「選擇可能性總數」之議題,一旦行
為人以某種行為干預被害人意思自由,並導致被害人之「選
擇可能性總數」變少,則應認定為強制行為,偷拍行為係於
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增加或減少任何行為之「選擇可能性總數」,也就是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並未受到任何壓制,自與該條例第36條第3項所
列舉之強制行為態樣有顯著差異,被害人之事後不願意,與
事發當下被害人行為選項是否減少,乃屬二事,應回歸行為
當時是否已經造成「選擇可能性總數」之縮減,以判斷被害
人意思自由是否遭壓制,故偷拍行為未有積極行為壓制被害
人之「選擇可能性總數」,自不屬於強制行為,故不適用該
條例第36條第3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惟查:
①在「偷拍性影像」之情況中,行為人利用資訊不對等之手段
,並積極利用被害人不知情致無從表達不同意被拍攝,使被
害人選擇「不被拍攝」之選項,以及「不被拍攝」之意思自
由,遭行為人之偷拍行為而徹底剝奪、完全壓制;「不被拍
攝」之意思,並非無從形成或不及形成,而是在任何時間、
任何地點,每一個人都有不被任意拍攝的自由,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隱私權之意旨,每一個人隨時隨地均存在「不被拍攝
」之意思,該「不被拍攝」的意思,是基於人性尊嚴與隱私
權而生的常態性、預設性之意思,無須在每次可能被侵犯的
當下始「即時形成」,猶如每一個人不需在踏入家門後始形
成一個不願遭陌生人闖入家門的意願,此種「不願意」是持
續存在、不證自明之事。更何況,被害人從事與性有關之活
動時,本有高度之隱私期待,而自然地存在不被拍攝之意思
,此乃社會之通念,更是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必然認定,殊無
因不知被拍攝而尚未形成不被拍攝之意思之理。
②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及刑法第319條之1
、第319條之2規定,均為保護被害人免於遭他人拍攝性影像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則是針對兒童及少年
加強保護之特別規定,自優先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
之2而適用,並非當然有相同之適用及解釋。
③觀諸刑法第319條之1係保護被害人免於遭他人拍攝性影像之
基礎規定,以「未經他人同意」為基礎態樣,凡超越「未經
他人同意」而以任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拍攝性影像,均屬
刑法第319條之2之加重態樣;相對而言,立法者係自「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中,將「未經他人同意」之態樣抽出
而充作基礎態樣,乘他人不知而偷拍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本
質上仍屬「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只是立法者特別將
此種「未經他人同意」之狀況,抽出而為較輕之處罰。
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範中,該條第1項係保
護兒童及少年免於他人拍攝性影像之基礎規定,該基礎規定
並非以「未經兒少之同意」為前提,而係以「兒少知情同意
」為前提,亦即立法者考量對於兒童及少年之加強保護,認
為縱使兒童及少年知情同意,仍要處罰拍攝兒童及少年性影
像之行為;因此,凡超越「兒童及少年知情同意」之情形,
均屬該條第3項所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加重態
樣;是以,乘兒童及少年不知情而偷拍其性影像之行為,當
屬該條第3項所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如此適用
,始能合乎該條第1項及第3項之層升關係。倘將「乘兒童及
少年不知情而偷拍其性影像」適用於該條第1項,將使「兒
少知情同意拍攝」及「乘兒少不知情而拍攝」此二種截然不
同之行為態樣同罪同罰,顯然悖於立法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乘兒少不知情而拍攝」之情節,或許與該條第3項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手段有程度
差異,然該條項之法定刑度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有相當之量刑空間
,得以評價「乘兒少不知情而拍攝」及「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之差異,此二類手段之共同點正是「違反
本人之意願」,而此情正是該條第3項之處罰重於第1項之緣
由,自非以手段之強制程度達到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為必要,只需違反本人意願即足當之;更
何況,「乘兒少不知情而拍攝」之行為,係利用資訊不對等
之手段,根本上剝奪被害人選擇之機會,被害人於此種情況
中並非未受壓制,而是被徹底架空、完全剝奪,使其連表達
反對的可能性都不存在。
⑤綜上,揆諸前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及
本判決此部分說明,足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僅悖於刑法
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之適用關係、法律體例及立法目的,且未考量隱私權之
憲法保障及人民對於隱私期待之社會通念,更無視國家及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之特別保護,是其所辯,毫無可採。
㈡被告丙○○部分(犯罪事實二):
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A女通話,並向告訴人A
女為本案言詞,且有向告訴人A女傳送本案訊息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
丙○○向告訴人A女為本案言詞及本案訊息,係指被告丙○○有
很多關於告訴人A女出軌之資料,並未稱要散布之,客觀上
不構成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且被告丙○○僅是希望告訴
人A女感到愧疚,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等語。
⒉被告丙○○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被告丙○○因被告乙○○與被
害人A女間之感情問題而對告訴人A女心生不滿(即希望被害
人A女感到愧疚),於113年2月28日23時57分許先以Instagr
am撥打電話向告訴人A女稱:你綠了被告乙○○,我手上有很
多你的東西等語(即本案言詞),並於翌日(同月29日)8
時17分許,再以Instagram向告訴人A女傳送「呵呵,想不到
吧,越來越多,越來越刺激了」等訊息(即本案訊息)等事
實,為被告丙○○所坦認(見軍偵卷第117至121、229至232頁
、本院卷第53至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46至54、221至2
23、225至226、237至239頁、本院卷第227至239頁),且有
被告丙○○與證人A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57
、12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本案言詞中所謂有很多證人A
女的東西,是指證人A女出軌的證據,我沒有明確說有什麼
東西,只有跟她說我有關於她出軌的證據,而本案訊息中「
越來越多,越來越刺激了」是指證人A女出軌的證據越來越
多,我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中,「破麻」是指證人A女,
我「搞」證人A女的方式就是打電話及傳訊息給她,我希望
她檢討並知道自己有錯而愧疚後向被告乙○○道歉等語(見本
院卷第58至60頁),再觀諸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丙○○)我在搞破麻心態。(被告乙○○)怎麼
搞。〔被告丙○○傳送其與證人A女之上開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丙○○)打嘴砲而已,我就要讓她心態炸。(被
告乙○○)哈哈哈哈靠北。(被告丙○○)搞得好像證據越來越
多的感覺等情(見軍偵卷第126至127頁)。
⒋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
知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並未表明,所加
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
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
足以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
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中,觀諸被告丙○○使用「搞證人A女之心態」及「讓證
人A女心態炸」等用詞,可知被告丙○○向證人A女稱持有關於
證人A女出軌之證據,其目的並非善意之提醒,而在於透過
本案言詞及本案訊息之傳達,使證人A女產生崩潰、畏懼之
心態,衡諸常情,尤其涉及感情糾紛之脈絡中,「我手上有
很多你的東西」一語,本質上即非單純、中性之事實陳述,
而是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宣示,蘊含一定程度之威脅性,此處
的「東西」絕非單純指涉書信、對話紀錄等一般資料,而是
高度傾向於暗示具有私密性、足以加害個人名譽或造成精神
痛苦的資料,而被告丙○○亦坦承此處的「東西」係指證人A
女出軌的證據。在被告丙○○向證人A女指控「出軌、綠了被
告乙○○」之同時,又緊接向證人A女稱「我手上有很多你的
東西」、「想不到吧,越來越多」等模糊用語,而不明確說
有什麼樣的出軌證據,被告丙○○刻意選用模糊不清、充滿想
像空間之詞,顯然旨在觸發並最大化證人A女內心對於未知
之不確定性及恐懼。再者,被告丙○○使用「手上」一詞,正
傳達「高度控制、任意支配」之意涵,暗示其掌控證人A女
之隱私,得隨意處置、擺布證人A女之隱私;復依證人A女及
被告2人之關係,被告丙○○所稱「想不到吧」亦顯示被告丙○
○握有證人A女本不欲人知之有關證人A女與被告乙○○感情問
題之資料,透漏證人A女之隱私,已經遭到洩漏而由被告丙○
○掌控中;「越來越多」一詞,可見被告丙○○欲營造之氣氛
,從靜態的持有出軌證據,轉化為動態的預告,暗示被告丙
○○正持續搜集證人A女之出軌證據,且證人A女之隱私正持續
洩漏中;故由被告丙○○所暗示證人A女不欲人知之隱私正在
持續洩漏而遭其掌控之資料越來越多,以及其目的在於使證
人A女心態炸而感到畏懼之脈絡,其所稱「越來越刺激了」
一語,並非指其持有越來越多、程度不一之各種證據,而是
暗示接下來將有「事件」發生,否則如果僅是單純持有證據
,何來刺激可言,「刺激」必然來自於某種「行動」,考量
被告丙○○之目的、本案言詞與本案訊息之脈絡,唯一合乎「
刺激的事件、刺激的行動」,無疑指涉其可能將掌握之「東
西」再告知他人。是以,被告丙○○本案言詞及本案訊息中,
所採用之用字遣詞,均經精心挑選,並透過本案言詞及本案
訊息之脈絡性暗示,指向被告丙○○隨時有可能向他人告知有
關證人A女出軌之證據,致證人A女處於隨時可能遭加害名譽
之恐懼之中,其所為已然超越單純情緒宣洩或質問之界線,
顯然該當以加害名譽之恐嚇證人A女。
⒌綜上,已足認定被告丙○○係以本案言詞及本案訊息暗示將散
布關於A女與乙○○交往期間有與他人有親暱互動之資料,以
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證人A女之安全,堪認被告丙○○有恐嚇證人A女之客觀犯行及
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
憑採,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被告乙○○部分: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罪
嫌等語,然如前述,在「乘兒少不知情而拍攝性影像」之情
形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為加強保護
兒童及少年免於遭他人違反本人意願拍攝性影像,其構成要
件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性影像之
情形完全相同,二者間係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前者係特別
法,後者係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自毋庸再論
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
⑵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向被害人A女為本案言詞及傳送本案訊息時,被害人
A女已滿18歲而屬成年人,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丙
○○所為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而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4頁),先予敘
明。
⑵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乙○○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假設有行為人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並於
強制性交過程中拍攝性影像,則其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以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應想像競合並從一重論處後
者,則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得併
科罰金500萬元」;而本案被告乙○○所為,係其與17歲之少
年即被害人A女為性行為時,乘被害人A女不知情而拍攝性影
像,因而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其量刑框架亦是「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得併科罰
金500萬元」。被告乙○○所為,固然將導致被害人A女長期處
於性影像遭他人掌控之陰影,更戕害時值少年之被害人A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此正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加重處罰之本旨,然上開二種情形,後者之犯罪情節之
不法核心內涵在於「對兒少性剝削以及對性隱私資訊自決權
之剝奪」,而欠缺前者所兼有之「對性自主決定權之暴力侵
害」,前者之犯罪情節顯然重於後者,二者竟適用相同之量
刑框架,再斟酌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並表明:
經雙方對話,原先之誤會已然冰釋,故不再追究,為此撤回
告訴等語(見軍偵保密卷第71頁),可見被告乙○○之本案犯
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在事後有相當程度之修復,是經審
酌上情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倘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情節適用
「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之量
刑框架而科處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利用其與被害人A女
間之信賴關係,於其與被害人A女為性行為時,違反被害人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