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932號、114年度偵字第5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耕共同犯買賣護照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
徐茂耕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及供他人冒名使用,竟基於買賣護照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向
附表所示之人收購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護照各1本,徐茂耕收取上
開護照後旋轉交黃世賢,再由黃世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此方式買賣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入出境及護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茂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4932卷一第268頁、本院卷一第36
7頁、卷二第177頁),核與共同被告黃世賢、彭政翰、陳建
民之供述及證人簡夢恩、劉錦堃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護照
申請書、委任書、護照遺失申報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關函文、英國駐
廣州總領事館官員所提供國人護照境外遭變造使用明細資料
、彭政翰涉嫌護照條例案件調查結果、金融帳戶、勞健保資
料、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護照遺失申報表及護照資料
查詢結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買賣護照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黃世賢就上開買賣護照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咸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4次買賣護照之犯行,係分別基於不同犯意所為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黃世賢收購護照,致
不法之徒可能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境,損害我國及
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供出共犯
黃世賢之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
畢業學歷、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在本案中所
扮演之角色(層級屬中級,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並非最為嚴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各 次犯行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案犯 行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章典,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足信被告已確實明 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 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參酌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1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各1台,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所 關聯(見偵54932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72、173頁),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買賣護 照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所獲得之報 酬,均係受共同被告黃世賢指示,協助如附表所示之人申辦
護照並前往大陸地區辦理金融機構帳戶而得,協助辦理每個 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與收購護照部 分無關等語(見偵54932卷一第198、264、268頁、本院卷一 第368頁),輔以共同被告黃世賢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述, 足見被告主要任務係偕同如附表所示之人赴大陸地區辦理金 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且報酬計算方式亦係以辦理金融 機構帳戶之數量為準,並非以護照收購本數決之,自難認本 案被告所獲取之金錢與其收購護照之行為間有直接關聯性, 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曾因前揭犯行而受有 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附表: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護照號碼 報酬(新臺幣) 1 彭政翰 106年3月2日後某日 臺北市長安西路某全家便利商店 000000000 黃世賢出資,由被告負責在長安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彭政翰5,000元。 2 陳建民 106年3月2日 桃園機場 000000000 黃世賢嗣後託人交付陳建民1萬5,000元。 3 簡夢恩(已歿) 106年3月2日 桃園機場 000000000 黃世賢於翌日在長安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簡夢恩2萬元。 4 劉錦堃(已歿) 106年3月7日 臺北市長安西路全家便利商店 000000000 黃世賢在長安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劉錦堃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