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6號
TYDM,114,訴,146,20250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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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GHIEP(中文名:阮文業)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林俊杰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LUU VAN TA(中文名:劉文達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TRAN VAN NGAN(中文名:陳文千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68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114年度偵字
第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
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乙○○ ○ ○○○ (中文姓名:阮文業,下以中文名稱之
)因不滿代號Z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越南籍成年女子積欠款項未還,因而直接或間接委由LEDA
C DUNG(綽號阿龍,中文姓名:黎得勇,下以中文名稱之,
未據起訴)、甲 ○○ ○ (綽號阿勇,中文姓名:劉文達
,下以中文名稱之)、DINH HUU CANH(中文姓名:丁友景
,下以中文名稱之,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情」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向A女討債,渠等竟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文業、丁友景及「阿情」
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
攤(下稱桃園檳榔攤),丁友景在桃園檳榔攤內向A女恫稱
:不上車我會傷害你等語,阮文業及丁友景共同將A女自桃
檳榔攤內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內,「阿情」則取走A女手機及SIM卡,共同將A女強行
載至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復由「阿情」、阮文業將A女強押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內,改由劉
文達駕駛乙車與阮文業及「阿情」共同將A女載至彰化縣○○
鄉○○路000號鐵皮屋(下稱彰化鐵皮屋),阮文業、劉文達
、「阿情」與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由劉文達所經營之KTV內協
商償還債務,阮文業對A女掌摑並恫稱:「你要幫我賣身來
還錢」、「都已經在這邊了,你就乖乖做事來還錢」等語,
協商完畢後,阮文業即於同日晚間自彰化鐵皮屋離去,TRAN
VAN NGAN(綽號阿杜,中文姓名:陳文千,下以中文名稱
之)為劉文達所雇用來管理上開KTV,其明知A女遭強押帶至
彰化鐵皮屋,仍與黎得勇、劉文達阮文業、丁友景、「阿
情」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劉文達、陳
文千、黎得勇自113年10月13日下午起,在彰化鐵皮屋內看
守、監視A女,並由陳文千保管A女之手機,丁友景與「阿情
」則駕車搭載A女外出購物,以此方式共同將A女拘禁在彰化
鐵皮屋內。嗣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A女趁上開看守人昏睡
之際取走手機聯繫友人及許秋霖,由許秋霖於同日下午駕車
前往彰化鐵皮屋將A女載離。  
二、陳文千劉文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同條例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謀議由陳文千購入第二、三
級毒品放置在彰化鐵皮屋內,再伺機將購入之第三級毒品販
賣予前來劉文達所經營彰化鐵皮屋內KTV消費之客人,陳文
千與劉文達均分販毒所得,陳文千劉文達即共同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編號7
、8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4至6、9
至11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至3部
分),由陳文千於113年10月16日前,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
格購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至11所示
第三級毒品,而放置在彰化鐵皮屋內,並伺機將購入之第三
級毒品販賣予前來該KTV消費之客人,然尚未販出之際,即
經警於113年10月16日在彰化鐵皮屋內查獲,並逕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為不利於被告阮文業、劉文達陳文千
之證述,屬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A女經
本院傳喚後於114年5月16日到庭接受詰問,因該次審理期日
詰問未畢,經本院傳喚後A女未於同年7月4日到庭接受詰問
,復經本院函請警方拘提未獲,又A女係為逃避另案執行而
從安置處所離去無蹤、行方不明,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
書、安置處所說明函、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59-61、169-171、18
1、190、317之1-317之15頁),本院為促成A女到庭接受詰
問已盡傳喚、拘提之義務,且A女不到庭係因逃避另案執行
,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本院復於114年8月15日審判期
日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提示A女警詢時證述內容,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000-000頁),另本案除A女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外,仍
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詳如後述),是被告及辯護人無法對
A女詰問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應符合詰問權容許之例外,
A女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
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
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訊據阮文業坦承強行將A女載往彰化鐵皮屋等事實,然否認有
將A女拘禁在彰化鐵皮屋內等情,辯稱:我們沒有將A女關在
KTV內等語。辯護人主張:阮文業將A女強行載至彰化鐵皮屋
原因係請劉文達等人向A女找債,阮文業隨後就從彰化鐵皮
屋離去等語。
 ⒉訊據劉文達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強押A女,也沒有將A女
關在彰化等語。辯護人主張:劉文達沒有參與阮文業等人從
桃園檳榔攤對A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後來A女到彰化後,劉
文達也是因為同鄉的情誼關係,才做為阮文業與A女之間債
務關係的協調,從法院勘驗的監視器畫面可清楚得知,沒有
人監視A女行動自由,且A女可出去到對面雜貨店買東西,且
她在吃東西、買東西等,都是由A女自行負責,由此可見,
並無關押之情事發生,就A女陳述她沒有手機可使用,手機
是被統一保管的,但從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到,不論是在1
樓或2樓監視器,都可看到A女拿著手機使用,甚至從早上一
起床,A女就拿著手機從房間出門,由此可見,A女都是可對
外進行聯繫,難認A女有遭妨害自由或關押的情形等語。
 ⒊訊據陳文千否認犯行,辯稱:老闆說要給A女住在KTV房間,A
女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辯護人主張:陳文千未參與在桃園檳
榔攤押人行為,也未在彰化鐵皮屋看守監視A女,A女在彰化
鐵皮屋內亦無遭限制行動自由等語。
 ㈡不爭執之事實:
  阮文業因不滿A女積欠款項未還,因而直接或間接委由黎得
勇、劉文達、丁友景、「阿情」向A女討債,阮文業、丁友
景及「阿情」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桃園檳榔攤,丁友
景在桃園檳榔攤內向A女恫稱:不上車我會傷害你等語,阮
文業及丁友景共同將A女自桃園檳榔攤內強拉至甲車內,「
阿情」取走A女手機及SIM卡,將A女強行載往臺中市豐原區
某處,復由「阿情」、阮文業將A女帶至乙車內,改由劉文
達駕駛乙車與「阿情」及阮文業共同將A女載至彰化鐵皮屋
阮文業、劉文達、「阿情」與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由劉文
達所經營之KTV協商償還債務完畢後,阮文業即於同日晚間
自彰化鐵皮屋離去,A女則自當日下午起留在彰化鐵皮屋,
直至113年10月16日下午,始由許秋霖駕車從彰化鐵皮屋載
離等情,業據阮文業、劉文達陳文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供述明確,核與A女、郭志明、戊○○、黎德勇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車及乙車之行車軌跡紀錄、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桃園檳榔攤及彰化鐵皮屋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阮文業、丁友景、「阿情」駕駛甲車將A女從桃園檳榔攤強押
載離,再由劉文達阮文業、「阿情」駕駛乙車接續將A女
從臺中豐原載往彰化鐵皮屋,已達剝奪A女身體自由之程度

 ⒈阮文業因不滿A女積欠款項未還,阮文業、丁友景及「阿情」
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桃園檳榔攤,丁友景在桃園檳榔
攤內向A女恫稱:不上車我會傷害你等語,阮文業及丁友景
共同將A女自桃園檳榔攤內強拉至甲車內,「阿情」取走A女
手機及SIM卡,將A女強行載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為本院所
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可見A女已遭阮文業、丁友景及「阿情
」從桃園檳榔攤強押上車載往臺中豐原,A女之身體自由已
受剝奪。
 ⒉阮文業審理時具結證稱:劉文達開車,「阿情」與我坐後座
,A女坐在我與「阿情」中間,而之前坐丁友景的車時後座
坐位也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二365頁),核與A女警詢時證稱
:「阿情」及阮文業就將我押上另一台白色車輛,也一同上
車坐在我的左右兩側,一上車我就見劉文達在該車駕駛位上
等語(偵52680卷一214頁)相符,足見劉文達在臺中豐原接
續與阮文業及「阿情」搭載A女前往彰化鐵皮屋,A女身體自
由受剝奪狀態仍延續之。
 ⒊阮文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阿龍連繫向A女討債,阿龍叫阿
景過來幫我忙,丁友景有打電話給劉文達(本院卷二366頁
),可見阮文業委由「阿龍」黎得勇向A女討債,黎得勇即
委由丁友景、劉文達駕車搭載A女,劉文達阮文業、丁友
景及黎得勇間就向A女索債一事,有相同目的,更彼此分工
強押上車、駕車載離等行為,亦可佐證劉文達在臺中豐原接
續搭載A女前往彰化鐵皮屋,A女身體自由受剝奪狀態仍延續
之。故劉文達及辯護人辯稱沒有強押A女等語,與事實不符
,無從採信。
 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另認丁友景等人在桃園檳榔攤處尚有持刀
抵住A女而將之強押上車等語,雖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證
稱此節,然經本院勘驗該處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見丁友景、
阮文業等人有持刀抵住A女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000-000頁),且檢警也未扣得任何刀具,加之阮
文業等人均否認此節,則公訴意旨是否屬實,尚有疑義,自
應對阮文業等人為有利之認定,故難認丁友景等人在桃園檳
榔攤處有持刀抵住A女而將之強押上車。
 ㈣劉文達陳文千阮文業及黎得勇等人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
起至10月16日中午止將A女留在彰化鐵皮屋內,已達剝奪A女
身體自由之程度:
 ⒈①A女警詢證述:阮文業叫我幫忙牽線請我表姊幫他匯款新台
幣60萬元回越南,但當我表姊拿到錢後就突然消失,當時阮
文業就叫我要還出那筆錢,但我沒辦法馬上拿出那麼多錢,
所以我就每個月還一些,目前大概還了新台幣20幾萬了,這
次他會來找我應該是因為我還有欠別人錢,但當阮文業知道
我還款給對方錢的金額比還阮文業的還多,他知道後他就覺
得我有多餘的錢但不還他,就上來桃園檳榔攤抓我並要我從
事性交易來還債。我被劉文達阮文業、阿情等人押進KTV
時,阿龍等3人在裡面了,其中有兩人抓住我雙肩控制我行
動,我就大吼大叫掙脫要往門口跑去,然後就被抓回去,阮
文業見狀就上前賞我右臉頰2巴掌,並對我說「剩下的那筆
是我的錢,你要幫我賣身(從事性交易)來還錢」、「都已
經在這邊了,你就乖乖做事來還錢 」,KTV內有劉文達、阮
文業、阿情、阿龍、阿杜總共8人。關我的房門沒有上鎖,
我僅能在2樓活動,除非他們有叫我下樓,我才能下樓,1樓
可以出入的大門都有上鎖,不能自己離開。他們叫我出去外
面跟警方視訊,並假裝我自己很安全,他們已經交代阿玲
陪我出去視訊聽我在講什麼,並且派了4個人站在可以聽到
我講話的位子及怕我跑掉的地方監控我。我知道他們15日晚
上有集體用毒品所以意識不清楚,隔天10點多我一發現小吃
店旁的小門沒關,我就趁他們還在睡覺時,打LINE給我朋友
阮氏花請他幫我叫一台車約下午14時來載我,之後我就請那
台車載我回大園(偵52680卷一215、220-222頁)。13日當
天晚上對方給我手機請我到戶外開視訊騙警方說人是安全的
,之後便把我帶回屋內商談還債的事情。談完便請「阿玲
帶我去二樓睡覺休息;14日一起床之後對方就派陳文千監視
我只能在該棟建築物內走動,不能走出戶外,到了晚上黎得
勇便請小吃店的老闆把我載出門,但是到了一半老闆就收到
消息說不用了,我們就折返回該址,返回該址後黎得勇便請
我寫一封關於我人身安全且此案為感情糾紛的信息給警看,
事情辦完便請我上樓睡覺;15日一覺起來到了中午,丁友景
及阿情便帶我外出到屈臣氏買生活用品,買完之後便帶我去
服飾店買衣服,買完後便直接帶我返回該址鐵皮屋內,請我
上樓洗澡,洗完澡便請我下樓至KTV內談事情,當時KTV內有
劉文達、黎得勇跟一名台灣人,該名台灣人跟劉文達及黎得
勇在談論要把我帶去哪裡工作還債,他們在談論期間我有聽
到該台灣人在新竹一帶有經營一間KTV,其中員工也有非法
的,他們談完之後便請我上樓休息睡覺(偵52680卷六402頁
)。②偵訊具結證稱:我會被帶回彰化鐵皮屋是因為我有一
個同鄉遠親姐姐在幫忙匯款回越南,阿業有拿60萬台幣給我
,請我轉交給姐姐幫忙匯錢回越南,結果姐姐拿錢後跑掉了
,就變成我欠阿業錢,我大概還了20萬台幣。到彰化鐵皮屋
後,阿達、阿情、阿業帶我從後門進去,經過3個門後,第
四個門走進去是一個KTV包廂包廂裡有5個男子,分別是帶
我進去的3個人、1個男子叫阿杜、一個人我不知道,外面還
有很多人,阿龍是後來才進來,在包廂內阿業有跟我說要在
這裡當小姐賣淫還他錢,我往門方向想逃跑,還沒出去就被
阿業抓回來,被阿業、阿情打我的臉,一會兒後阿龍進來,
他是主謀,他進來跟我說想趕快還完錢,就要在這裡工作,
並幫忙拉其他人進來,工作內容是陪酒或陪客人施用K他命
,還有跟客人睡覺,就是賣淫,價目有寫在訊息裡,是阿龍
、阿達在現場叫我寫,然後再叫我我傳給他們。他們帶一女
阿玲下來帶我上2樓休息,就是KTV樓上的一間房間,房間
門鎖在內,都可以打開,只能在2樓走動,不能去1樓,1樓
有阿杜看守,只有他們同意才可以下去。1樓樓梯有兩個門
,分別通往餐廳、KTV,都有上鎖。我大部分時間在2樓,因
為我是新人不能陪客,只有沒客人時可以下去KTV,期間他
們有讓我吸食毒品。阿杜負責看守我,他是被阿龍指示的,
這段期間大部分都是阿龍和阿達用LINE指揮大家。我在彰化
鐵皮屋期間有被收走手機,只有他們看到警察傳訊息時,就
會要我跟警察報平安。第一天他們讓我走到路上跟警察視訊
,證明我沒有被關,他們很多人,有阿業、阿龍、阿達、阿
杜,他們散開在四周、視訊畫面外,阿玲在旁邊確認我沒有
發送定位。15日晚間,現場有阿杜、阿達、阿龍還有一人不
知是誰,他們所有人都吸毒吸到意識不清,我便偷拿手機傳
訊給警察時,同時聯繫一位朋友阮氏花並給他定位,由他幫
我叫計程車,我便從KTV跑到小吃店上車(偵52680卷○000-0
00頁)。阿業請阿龍阿勇他們抓我去工作的。當時阿勇
車上有說他們有工作,是在由台灣人管理的地方跟客人發生
性關係,就是跟客人去旅館睡覺,大約2個月就可以還清債
務,之後到了KTV阿景、阿勇也是跟我說同一件事情,當天
晚上阿龍有跟我說我的LINE裡面有很多女生朋友,如果我自
己不想做,就聯絡朋友來做。照片編號18是寫給朋友看的,
我還沒有做,若我找不到朋友,變成我要去從事性交易,這
價目表也是適用於我。我的手機在KTV房間裡,由阿杜之人
保管,平時我不能使用,除非經阿龍同意聯繫才可以使用。
這段期間我有去外面2次,第一次是去附近買東西,第二次
是阿景、阿情開車帶我去去附近屈臣氏買日用品,時間是10
月15日下午,當時我有帶手機,但當時他們帶我去鐵皮屋時
有拔除我的SIM卡,所以離開鐵皮屋就沒WIFI、也沒網路,
無法向外聯繫。阿龍阿勇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阿李,並在
電話中內跟阿李說,請阿李的老公帶我去移民署報平安,後
來阿李的老公就有開車載我去移民署,但還沒到移民署前阿
龍又說不用去了,叫我用寫在紙上拍照之方式報平安,紙張
的內容是依照阿龍念的內容寫的,出來時阿龍請阿杜把阿杜
的SIM卡裝進我的手機,方便聯絡。這段期間我沒有機會逃
出,我也沒有手機聯絡他人,也不能走出去’即便我2次出門
也都有人跟著我、盯著我。當時我從一個椅子底下的櫃子取
出,他們有把WIFI打開,他們之前有用我的手機連接,所以
打開手機就可以用,我把我的定位、司機的聯絡資料傳給妹
妹之後,請他聯繫司機到我的位置接我,我上車時,因為我
手機沒有訊號,所以我跟司機借手機,原先是要借WIFI,但
不會用,便直接用他的手機打給妹妹,說我上車要回大園了
(偵52680卷○000-000頁)。③關於A女因積欠阮文業款項而
遭強押至彰化鐵皮屋;在彰化鐵皮屋KTV包廂內遭命在該處
從事工作來還債;在彰化鐵皮屋內遭人看管監控行動自由,
包含在鐵皮屋內無法自由行動、遭命聯繫警方佯稱自身安全
時身旁有人跟隨監控、遭小吃店老闆、丁友景及「阿情」等
人駕車載出門、手機遭人取走保管;16日趁隙拿取手機連絡
警方及友人後逃離彰化鐵皮屋等核心情節,A女上開警詢及
偵訊證述述內容鉅細靡遺、前後一致,如非親身經歷,實無
法證述此等細節,加以A女偵訊時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
又於警詢及偵訊尚證稱:關我的房門沒有上鎖;他們沒有對
我不法侵害,只有控制我不讓我離開;阿業後來就回去桃園
工作,我在鐵皮屋期間他都沒有來(偵52680卷○000-000頁
,偵52680卷○000-000頁)等有利於被告之情節,衡情A女應
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誇大被害經過或誣陷被告等人之虞,其
上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本院勘驗彰化鐵皮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A女於13日下午遭
人駕車帶往彰化鐵皮屋並從後門進入,再由男子帶領進入KT
V包廂內,當日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外走動時身旁均有男子或
女子跟隨在旁;14日,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外走動時身旁亦
有男子跟隨,當日下午6時許,A女前往鐵皮屋對面商店購物
時,身旁亦跟隨男子,當日晚間8時許,A女為在小吃店工作
之男子駕車搭載而出,待返回時A女即在鐵皮屋內小吃店
打電話並以紙筆抄寫文件,且由男子以手機拍攝A女。15日
,A女在彰化鐵皮屋外走動時身旁亦有跟隨兩名男子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000-000頁),可見A女於13
日至15日在彰化鐵皮屋內,確有遭人在旁跟隨,倘A女可憑
己意任意在彰化鐵皮屋內外行動,何以其身旁均有他人跟隨
,更可見A女上開證述其在彰化鐵皮屋時遭人看管監控行動
自由等情,確有依據。
 ⒊①劉文達與黎得勇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4時24分之對話紀錄中
劉文達稱:我到了。黎得勇稱:OK,不可以給她使用手機
劉文達:她老闆已經報警,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82
39卷313頁),並經通譯吳氏紅於警詢時翻譯該等對話內容
後陳述明確(偵8239卷303頁)。②A女與黎得勇對話之錄音
及記錄中,A女稱:哥哥,我現在出去外面,我的手機沒有S
IM卡,也沒有訊號,那怎麼跟你聯絡,昨天的SIM卡你幫我
問大家放在哪裡,讓我安裝起來,萬一在路上有什麼事情我
可以跟你連絡,要不然沒辦法跟你連絡怎麼辦。黎得勇稱:
拿阿杜的SIM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之錄音及截圖可稽(偵5
2680卷四473頁),並經通譯吳氏紅於警詢時翻譯該等對話
內容後陳述明確(偵52680卷○000-000頁)。③陳文千審理時
具結證稱:A女手機沒有SIM卡,所以沒有訊號,A女出去外
面沒辦法跟別人聯絡,所以她就跟我借SIM卡等語(本院卷
二342頁)。④許秋霖偵訊具結證稱:我載告訴人回大園,告
訴人手機好像沒有網路,所以跟我借手機等語(偵52680卷
七118頁)。足見A女在彰化鐵皮屋期間確遭禁止使用手機,
且無SIM卡可使用,而無從對外聯繫,倘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
身體自由無受拘束,何以遭人禁用手機且無SIM卡可對外聯
繫,此舉無異在禁止A女對外聯繫,進而剝奪其身體自由,
則A女上開證述其手機遭人取走保管且無SIM卡可對外聯繫等
情,亦有依據。
 ⒋A女與警方對話紀錄中,A女於下午1時34分稱:我真的被綁架
了,我正在尋找出去的方法,我想起訴綁架我的人。現在我
正在尋找出去的方法。現在我必須暫時刪除所有訊息,我會
再次發送簡訊。警方稱:你能不能告訴我們你的位置,我們
可以先把你救出來。A女稱:他們關閉了我手機上的定位功
能。警方稱:告訴我們你大概在哪裡,彰化還是台中,我們
會想辦法救你。A女稱:現在他們正準備午休,等他們睡著
了我就想辦法溜出去打電話給你。現在我一個人坐著,沒人
在場,我可以傳簡訊說實話。警方稱:拍你的門牌和大樓,
你先從窗戶拍外面的招牌,拍監視器,近一點,你可以走出
去嗎,用line傳定位位置,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52680
卷○000-000頁),可見A女確有趁拘禁之人睡覺時,向警方
求援稱遭人拘禁之情,如A女未受拘禁,何以竟會以遭綁架
為由趁隙向警方求援,自A女與警方上開互動過程,可認A女
上開證述其趁隙拿取手機連絡警方及友人後逃離彰化鐵皮屋
等情,應屬實情。
 ⒌綜上,A女警詢及偵訊證述其在彰化鐵皮屋時遭人看管監控行
動自由、手機遭人取走保管且無SIM卡可對外聯繫、趁隙拿
取手機連絡警方及友人後逃離彰化鐵皮屋等核心情節,與前
開本院勘驗彰化鐵皮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劉文達與黎得勇
間、A女與黎得勇間、A女與警方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陳文千
許秋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可資補強,故A女上開證述內
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A女因積欠阮文業款項而遭
強押至彰化鐵皮屋;在彰化鐵皮屋KTV包廂內遭命在該處從
事工作來還債;在彰化鐵皮屋內遭人看管監控行動自由,包
含在鐵皮屋內無法自由行動、遭命聯繫警方佯稱自身安全時
身旁有人跟隨監控、遭小吃店老闆、丁友景及「阿情」等人
駕車載出門、手機遭人取走保管;16日趁隙拿取手機連絡警
方及友人後逃離彰化鐵皮屋等情,均可認定。阮文業、劉文
達、陳文千及辯護人均主張未將A女拘禁在彰化鐵皮屋內等
語,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
,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
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
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
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阮文業因不滿A女積欠款項未還,因而直接或間接委由黎得勇
劉文達、丁友景、「阿情」向A女討債,並由先由阮文
、丁友景及「阿情」從桃園檳榔攤將A女強押上車載至臺中
豐原,再由劉文達接手與阮文業、「阿情」將A女載往彰化
檳榔攤協商債務,續由劉文達陳文千及黎得勇看守A女,
陳文千則保管A女之手機,而共同將A女拘禁在彰化鐵皮屋內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阮文業、丁友景、「阿情」、劉文
達及陳文千各自所參與之行為及A女受拘禁之整體結果綜合
觀之,其等彼此間就追討A女積欠阮文業欠款之目的同一,
且就強押A女上車載離、再接手開車強行將A女載離、在彰化
鐵皮屋看守A女、取走A女手機等各節,均分工妥適,衡以公
然押人載往其他處拘禁乙事並非尋常,如無事前彼此間有相
互之信賴關係,並謀議及約妥分工,勢無法「畢其功於一役
」,可見阮文業、黎得勇、劉文達陳文千、丁友景、「阿
情」等人於事前謀議、事中實行各節,應有積極分工參與,
有為自己犯罪而以彼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依前開說明
,其等應就本案拘禁A女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雖阮文業及辯護人辯稱阮文業並無參與在彰化鐵皮屋階段等
語。然阮文業為A女之債主,也是委請黎得勇等人向A女索討
債務之人,業據阮文業偵訊時所自承(偵52680卷七207頁)
,可見阮文業與本案關係甚深,其已有拘禁A女使之償還債
務的高度動機。此外,阮文業更於初始階段有在桃園檳榔攤
下手強押A女上車,並與丁友景、劉文達、「阿情」等人共
同駕車將A女強行載往彰化檳榔攤等情,為本院所認定之不
爭執事實,足見阮文業已有親自下手參與拘禁A女之部分行
為,佐以A女警詢證稱:阮文業在彰化KTV內賞我右臉頰2巴
掌,並對我說「剩下的那筆是我的錢,你要幫我賣身(從事
性交易)來還錢」、「都已經在這邊了,你就乖乖做事來還
錢 」等語(偵52680卷一215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包廂內阿業有跟我說要在這裡當小姐賣淫還他錢,我往門
方向想逃跑,還沒出去就被阿業抓回來,被阿業、阿情打我
的臉等語(偵52680卷六144頁)。阿業請阿龍阿勇他們抓
我去工作的等語(偵52680卷七106頁),可知阮文業將A女
強押載往彰化鐵皮屋之目的應含有將A女拘禁在該處來賺錢
還債之意,絕非僅只於將A女置於該處協商債務而已,否則
阮文業大可就近在桃園附近與A女協商債務即可,何必大費
周章、動員多人將A女押往彰化鐵皮屋,又查無阮文業離去
彰化鐵皮屋時,有向留在該處之劉文達陳文千等人表明脫
離之意,或為將A女帶離現場等任何切斷拘禁行為之舉,自
無從僅以其消極離去彰化鐵皮屋而認有解消拘禁A女之共同
正犯關係。則阮文業對於。阮文業及辯護人以上詞辯解,無
法採信。   
 ⒊雖劉文達之辯護人主張劉文達並無參與阮文業等人從桃園檳
榔攤將A女強押上車行為等語。然阮文業委由「阿龍」黎得
勇向A女討債,黎得勇即委由丁友景、劉文達駕車搭載A女,
而A女遭阮文業、丁友景及「阿情」從桃園檳榔攤強押上車
載往臺中豐原時,A女之身體自由已受剝奪,且劉文達在臺
中豐原接續與阮文業及「阿情」將A女載往彰化鐵皮屋,A女
身體自由受剝奪狀態仍延續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
劉文達阮文業、丁友景、黎得勇、「阿情」間就向A女
索債一事,彼此間有相同目的,劉文達更分擔從臺中豐原接
續駕車將A女載往彰化鐵皮屋等行為,應認渠等就拘禁A女乙
事已謀議既定並約妥分工,故劉文達當須就在謀議範圍內之
從桃園檳榔攤將A女強押上車行為,與阮文業等人負起共同
正犯之責。辯護人上開辯解,無從採信。
 ㈥綜上,阮文業、劉文達陳文千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陳文千劉文達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882Q)、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2897號
鑑定書及其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4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封膜機、分裝器
具、磅秤、分裝袋、帳冊等物扣案可佐,其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陳文千劉文達之犯行,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核阮文業、劉文達陳文千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至於:
 ⒈丁友景及阮文業於事實一中恫嚇A女行為,均屬私行拘禁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公訴意旨認阮文業、劉文達陳文千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
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然:①本案尚難認丁友景等人在桃
檳榔攤處有「持刀」抵住A女而將之強押上車,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難認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項下之加重條件款項有所減縮,無庸
變更法條。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
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
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阮文業、劉文達等人共同自113年10
月13日下午自桃園檳榔攤將A女強押上車起,阮文業、劉文
達及陳文千等人再共同拘禁A女在彰化鐵皮屋,迄至同年10
月16日中午A女逃離為止,剝奪A女之身體自由數日,已達私
行拘禁程度,公訴意旨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
罪,容有誤會,惟屬同條項之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劉文達陳文千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編號7、8部分)、同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
、9至11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1至3部分)。至於:
 ⒈公訴意旨認劉文達陳文千持有附表編號7、8之毒品係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已無礙於其
2人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認劉文達陳文千持有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係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雖陳文千曾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有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等語,然其於該警詢及
偵訊時均未能明確供述究竟如何出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且其嗣後審理時已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該有瑕
疵之警詢及偵訊自白,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此外,扣案附
表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5包,數量尚非甚鉅,且總純
質淨重僅有11.404公克,重量非重,又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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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