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沒收。
事 實
一、潘威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8,000元,訂購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
本案手槍)及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並由上開不詳之賣家以
郵寄方式,於不詳時間寄送至潘威志之住所後由潘威志持有
之。嗣於113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經員警
盤查,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潘威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訴卷第209、241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53頁),另有本案手槍扣案為
憑。又扣案之本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扳機復位簧,扳機無法自動復
位,惟仍可以手動輔助復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1405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自首
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
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
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
,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
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
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並非增
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於114年1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見訴卷第5頁)後,原定於114年2
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再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無著,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1
日通緝被告等節,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報
告書、本院114年桃院雲刑緝字第767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
訴卷第40至79頁)。嗣被告因另案於114年5月28日入監執行
,始於114年7月15日經提解到庭進行本案準備程序,此有法
務部○○○○○○○在間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見訴卷第201、20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繫屬後、
本院審理過程中經發佈通緝,而顯然無意面對司法程序之進
行,難認被告於本案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上開自首(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㈢爰審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持有之
手槍,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
在危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
手槍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對社會治安雖有潛在風險,
惟仍與蓄意持有手槍而意在犯罪者,情節上顯有差別,且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宣告之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屬非制式手槍,已認定 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屬違禁物,爰依法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