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98號
TYDM,114,訴,1198,202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致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致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及星展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13行所載「康師父」,應更正為「康師
傅」;第16行所載「不詳之成員」,應更正為「三角龍」

  ㈡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114年6月24日11時24分」,應
更正為「114年6月24日11時21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致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康師傅」、「三角龍」、「左近視右閃光」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上繳
上游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
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星展銀行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工作,已獲取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 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實際獲有報 酬200元(計算式:20,000×1%=200),此部分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詐欺款項,固屬被告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前揭詐欺款項均已依指示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 支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21號  被   告 曾致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致堯於民國114年6月至7月8日間,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 取款金額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康師父」、「三角龍」、「左近視右閃光」所屬之3人以 上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6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本案帳戶)。曾致堯復依「康師父」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



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 提領所得之款項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依「康師父」指定在不 詳地點交付不詳之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致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玟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曾致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康師父」、「三角 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自承擔任本案取款車手 ,收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 元(計算式:20,000元×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曾致堯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玟諺 詐欺集團成員「佳瑩」向告訴人黃玟諺佯稱:威力彩中大獎,提領需支付15%稅金等語。 114年6月24日11時24分 20,000元 114年6月24日11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2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