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38號
TYDM,114,訴,1138,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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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OH BOON CHE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
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楊文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經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XX」、「RR」之人介紹加入「路西法」、「Mr
.」、「風(睡覺中)」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
提款卡。甲○ ○○ ○○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丙○○,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富山
停車場某處,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詳成員前往拿取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上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
摺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再
由甲○ ○○ ○○ 於同年7月14日搭機自馬來西亞入境臺
灣,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收取Telegram暱稱「
路西法」交付之提款卡,測試提款卡是否仍可使用,並於同
年8月5日21時許,由Telegram暱稱「風(睡覺中)」指示甲
○ ○○ ○○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
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是
否仍可使用。經警於同年8月5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發現甲○ ○○ ○○ 行跡可疑,遂上前攔
檢盤查,甲○ ○○ ○○ 主動交付包裹內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2張、存摺2本,並查扣HONOR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 ○○ ○○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條例罪之證據而
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至62頁),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偵卷第27至33頁)、出入境資料(見偵卷第2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45至51頁)、114.8.6代保管單(見偵卷第5
3頁)、被告與上手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63至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紀
錄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見偵卷
第121頁)、被告與暱稱「風」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23至126頁)、與暱稱「路西法」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27至134頁)、與暱稱「RR」之Telegram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135至146頁)、與暱稱「XX」之Telegram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47至1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未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6、64、77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共犯及罪數: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XX」、「RR」、「路西法」、「Mr.
」、「風(睡覺中)」等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2.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
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構
成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又此屬加重條件之減縮,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
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
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減輕其刑之要件;組織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減輕其
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自白本案犯行,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組織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款卡及存摺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有危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
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角色,並非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屬聽從指示、負責
出面收取提款卡及存摺之次要性角色;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
高達117萬餘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5千元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所受騙之款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款項並非由其所提領 (見偵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何 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卡、存摺,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代為保管,待告訴人自行領回,有代保管單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之用(見本院卷第69頁),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 (見偵卷第23頁),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訊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方式及帳戶資訊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丙○○(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10時之不詳時間,假冒檢察官,以丙○○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其銀行提款卡及存摺需交付檢察官保管,否則名下不動產會被查封為由,詐騙丙○○,致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 114年7月11日 下午4時34分至36分,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3萬元共3次 114年7月11日 下午4時36分。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1萬元 114年7月12日 上午7時整至7時2分,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3萬元共3次 上午7時3分 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1萬元 114年7月14日 上午7時31分至33分,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3萬元共3次 上午7時34分 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1萬元 114年7月15日 上午8時34分至8時37分,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3萬元共3次 上午8時38分,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1萬元 114年7月17日 上午9時23分至9時24分(第一銀行) 3萬元共2次 上午9時25分,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2萬5千元 上午9時30分,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5千元 114年7月26日 上午7時48分至7時52分,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3萬元共3次 上午7時53分,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1萬元 114年7月27日 上午7時3分至時6分,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3萬元共3次 上午7時7分,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1萬元 114年7月29日 上午8時23分,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3萬元 上午9時1分至9時5分,跨行提款(第一銀行) 2萬元共5次(另有手續費共20元) 114年7月30日 上午7時36分至7時39分,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3萬元共3次 上午7時40分,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1萬元 114年8月1日 無時間,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3萬元共3次 1萬元 114年8月2日 無時間,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3萬元共3次 無時間,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1萬元 114年8月4日 憑卡提款(第一銀行) 1萬2千元 114年7月11日 下午3時51分,卡片提款(中華郵政) 3萬元 114年7月11日 下午4時19分,卡片提款(中華郵政)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清單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HONOR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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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