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8號
被 告 YEOH BOON CHENG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押票,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所勾選之羈
押理由「被告犯下列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YEOH BOON CHENG前於民國114年9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否
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
各項證據,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馬來西亞籍,自陳
於114年7月來臺後係居住在詐欺集團指定之旅館,在我國無
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路
西法」、「風」尚未到案,且被告有其等之聯絡方式,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上開逃亡及串證之羈押原因,尚
難以羈押以外之替代方式防止發生,且衡諸比例原則及案件
性質、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處分
被告羈押3月。是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並未包含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預防性
羈押原因,本院同日押票上誤勾選該羈押理由,顯有誤寫情
形,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處分本旨,爰依前開規定,更
正押票上之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