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84號
TYDM,114,訴,108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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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
19、34419、37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欣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家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
欺時間、方式」欄第1至2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
時起」,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前某時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經提
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附件附表編號2之
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何次
犯行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指
明僅就第一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84頁)
,是就其餘犯行即無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2.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配掛偽造之「IWC工作證」收款加值部收款加值專員
梁家欣」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等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3.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
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競合:
 1.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
3張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之4
次犯行均有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詐欺犯行(見偵31719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30、86、96頁),被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4,000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
被告本件所犯四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僅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前揭二種減刑事由,依法
遞減之。
 4.至被告各次犯行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31719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30、86、96頁),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協助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取款,並致告訴人古華枝、王綉鳳吳萬成等人因而受
有損失,其中就王綉鳳部分犯行,並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想
像競合;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各次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再衡以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所犯想像 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2張、手機1支 ,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均係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 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 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 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 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 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4年 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 金額,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利 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   ㈢洗錢防制法: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所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 財物,然均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詐 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梁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梁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梁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梁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允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1張(古華枝) 2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存款憑證)(王綉鳳) 3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吳萬成) 4 手機1支(含SIM卡2張,品牌:小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19號114年度偵字第34419號
                  114年度偵字第37618號  被   告 梁家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欣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德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為:「德晉」負責指揮,梁家欣 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每次完成1單交易後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梁家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梁家欣。待 梁家欣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德晉 」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梁家欣因此 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古華枝、王綉鳳吳萬成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收據1張。
三、梁家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9日前之某日,在社群平臺 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適有呂佳齡因閱覽該粉絲專頁後, 點選貼文並與通訊軟體LINE「子瑜 秘書」互加好友,並佯 稱:儲值後方能投資云云,致呂佳齡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 付儲匯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員,嗣經呂佳齡發 覺遭騙報警,然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呂佳 齡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22萬元,於114年6月26 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予梁家欣,當 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四、案經古華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呂佳齡、吳萬 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家欣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德晉」之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古華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古華枝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王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王綉鳳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萬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萬成遭詐欺集團詐欺,面交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5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翻拍照片、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利合約書、聯捷合約書、工作證翻拍相片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 3.附表所示地點暨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及截取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家欣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德晉」之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齡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呂佳齡遭詐欺、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



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度上字第19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梁家欣參與詐欺集團,而擔 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 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 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 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 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 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 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 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 之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 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請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就收取附表所示及 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手機1支、收據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而就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詐欺犯罪 之法令,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未為警方查獲,勢將對 我國社會安寧及經濟秩序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進而助長詐



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是被告縱有認罪,仍不宜輕判,建 請就被告歷次犯罪行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古華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某時起,向古華枝佯稱:可透過「誠澤方舟」APP投資股票,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古華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予款項 114年6月16日 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國僑門市) 50萬元 2 王綉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某時起,向王綉鳳佯稱:可透過「冠陞PRO」APP投資股票,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王綉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予款項 114年6月16日 19時許 桃園市○○區○○○0段000號(貴族熱炒店) 50萬元 3 吳萬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時起,向吳萬成佯稱:可透過「聯捷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吳萬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予款項 114年5月25日 1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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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